裁判要旨
在承包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劳动者因工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建筑工程的承包人负责赔偿。但鉴于承包人系借用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企业的建筑资质承包工程,即使劳动者与出借资质的建筑企业之间无劳动关系,但因建筑企业出借资质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承包人无用工主体资格且缺乏赔偿能力,为保障劳动者得到及时救济,应由最近的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企业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顺风公司(开化县顺风爆破有限公司)向吕X平、陈X贞、郭X潮出借建筑资质证书等材料后,吕X平、陈X贞、郭X潮以顺风公司的名义与衢州市看守所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了武警岗楼拆除工程,顺风公司在《承包合同》上加盖了公章。此后,吕X平组织工人开始施工,王X平在吕X平的交代下,组织郑X林等人员实施搭建和拆除脚手架的工作。八日后,在施工过程中郑X林不慎从脚手架上坠落受伤,共住院二百三十七日,支付医疗费266 855.39元。其中,吕X平、陈X贞、郭X潮支付了2 500元的急诊费。现郑X林尚拖欠医院医疗费139 244.67元,且因无钱支付医疗费,治疗尚未终结。
郑X林以顺风公司违法出借资质给他人,应按照工伤标准对其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顺风公司先行赔付其已支付的医疗费263 77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 318元、护理费21 600元、交通费3 081元、住宿费1 040元,合计292 817.69元。
顺风公司辩称:与衢州市看守所签订承包合同的主体系吕X平、陈X贞、郭X潮,与郑X林建立劳务关系的亦系吕X平、陈X贞、郭X潮,本公司与郑X林无劳动关系,无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故请求驳回郑X林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顺风公司赔偿原告郑X林现已产生的医疗费266 85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 318元、住宿费1 040元、交通费1 000元,合计272 213.39元,扣除已支付2 500元,余款269 713.39元,限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
被告顺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企业出借建设资质后,自然人以该建筑企业的名义承包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摔伤遭受损失的,建筑企业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性质如何认定。
裁判规则
建筑企业的资质是指依法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应当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即建筑企业出借资质给无资质的自然人是法律所明令禁止的行为。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不具有承建资质的自然人出于利益的驱动,借用企业资质承建工程的情况屡见不鲜。对此,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劳动者进行及时救治和经济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据此,虽然劳动者与出借资质的建筑企业之间并无劳动关系,但因劳动者受雇于实际施工者,而实际施工者并无用工主体资格,且实际施工人缺乏赔偿能力,因此选择最近的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企业作为赔偿的义务人,从而既能使劳动者得到及时的救济,亦惩处了建筑企业违法出借资质的行为。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企业将工程承建资质出借给无资质的自然人用以承包工程,自然人承包工程后所招用的劳动者在工程施工期间不慎坠落受伤。此后,建筑企业与劳动者因工伤赔偿问题发生争执。虽然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的主体系自然人,但因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资质,其承包工程系借用建筑企业的资质。而建筑企业作为具有建设资格的合法企业,对我国上述的法律应明知,其违法出借资质致自然人违法招工并致所招用的劳动者发生权利受损,依据《建筑法》及上述最高院关于工伤保险的规定,应对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参照工伤的相关规定对劳动者进行赔偿。
法律索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 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案件来源
(2014)浙衢民终字第293号郑X林诉开化县顺丰爆破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收录于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24期(总第73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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