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系争四套房产是否均可作为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予以分割?
案情简介
各方观点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系争四套房产均取得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四套房产在双方离婚时均未有明确约定归属,应视为四套房产在A、B双方离婚时未予以分割。C对于《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柳营路房屋及东海商场房屋仅享有继承的权利,C是否同意出售及取得出售款并不改变房屋属于A、B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也不当然视为房屋的出售款已经分割完毕。综上,本案中四套房产均应作为离婚时未处理的财产予以分割
至于四套房屋各自的分配原则,法院逐一分析如下:
一、关于柳营路房屋的处理
柳营路房屋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B已经将柳营路房屋出售,所得的出售款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于以分割,A要求柳营路房屋出售款一半归A所有的主张,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东海商场房屋的处理
东海商场房屋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A已经将东海商场房屋出售,所得的出售款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至于C要求取得东海商场房屋出售款的主张,根据A、B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C对于《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东海商场房屋仅享有继承的权利,故C依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现在要求取得东海商场房屋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
三、关于育才弄房屋的处理
育才弄房屋虽系A、B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房屋已经通过赠与的方式登记在朱某名下,现B如不认可育才弄房屋的赠与事实,应另行诉讼撤销赠与。鉴于才弄房屋涉及案外人利益,且B亦在诉讼过程中变更主张不要求处理育才弄房,故就育才弄房屋本案中不予处理
四、关于同心路房屋的处理
同心路房屋虽然购买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购买同心路房屋的钱款既有婚内支付部分,亦有离婚后B自行支付部分,故同心路房屋既有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亦有B个人财产。结合同心路房的购买价值、B婚前、婚后支付的房款数额,的定同心路房屋70%的产权份额属于A、B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剩余30%的产权份额属于B的个人财产
律师评析
涉讼四套房产能否在离婚后请求分割?《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系争四套房产均于A、B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A、B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一份,仅提到系争四套房产中的柳营路房屋及东海商场房屋将来由C继承,对房产在离婚后的权利归属并未进行明确约定,故该两套房屋未进实质性的分割。关于B辩称的同心路房屋和育才弄房屋双方已经形成口头协并分割完毕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在离婚时已经分割完毕,因此,应视为涉讼四套房产在双方离婚时均未予以分割,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于房产现已出售变现,故A主张分割房屋出售款具有法律依据
关于四套房产的具体分割,根据《最高人民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解决。”第8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C要求取得柳营路房屋及东海商场房屋的出售款的主张,由于《离婚协议书》仅约定C对此系争房屋享有继承权,而现实情况还不具备继承的法定条件,故对C现在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部分利益属于A、B夫妻共同财产,现双方已经解除了夫妻关系,不再具备家庭共有的基础,应考虑双方对财产的贡献大小,照顾妇女权益角度出发,由法院酌情确定各自享有的份额。育才弄房屋由于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同心路房屋,因购买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购买的钱款既有婚内支付部分也有离婚后B自行支付部分,故房产份额既涉及夫妻共同产,也有B个人财产。综合考虑房屋来原和出资情况,法院的情确定A、B双方的产权份额尚属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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