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一【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缴纳着社会保险并且退休后已经领取社会养老保险的又就业的人员】
李阿姨生于1955年,退休前是某厂的会计。退休后李阿姨觉得每天在家赋闲领着退休金的日子并不充实,于是2015年李阿姨和朋友小刘、小于一起投资建了一家水桶厂,李阿姨担任厂里的出纳。厂里除了年终分红外每月发给李阿姨工资。因为李阿姨是外地人,为了方便李阿姨就住在厂里。李阿姨平时身体健康,但是不幸的是2017年的冬天的一个早晨,李阿姨到了办公室开完办公室门后,在上卫生间时猝死在了卫生间。李阿姨的家人与工厂就赔偿事宜发生了纠纷最后诉至法院。
李阿姨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当场死亡的事实,工厂与李阿姨的家人都认可。但就李阿姨与工厂是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工厂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
李阿姨再就业时已经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且李阿姨在之前的工厂缴纳着社会保险并且退休后李阿姨已经领取社会养老保险了,那么她与自己投资的是水桶厂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关系,该类人员在工伤认定时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案例中,李阿姨在入职水桶厂前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因此李阿姨与水桶厂应该属于劳务关系。水桶厂未给李阿姨购买工伤保险且李阿姨是自身原因猝死,因此李阿姨离世也无法按照工伤处理。
李阿姨与水桶厂的关系为劳务关系,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雇员遭受人身损害。案例中,李阿姨是自身原因猝死,显然水桶厂对李阿姨的死亡不存在过错或造成其损害。水桶厂对李阿姨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二【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再就业,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能否认定工伤】
张大爷生于1954年,2016年张大爷在家附近的甲物业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约定的聘用时间为2016年2月12日至2017年1月31日。甲物业公司每月按时为张大爷发放工资。2016年12月5日,张大爷在清扫中被甲物业公司的司机王某在倒车中不幸撞伤。2016年12月10日,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该起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大爷不负该起非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因张大爷受伤,不能再继续工作遂向甲物业公司和司机王某提出了赔偿请求。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再就业,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张大爷能否被认定为工伤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应确认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张大爷入职物业公司时已经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且张大爷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那么就符合上述的“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同时张大爷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在负责清洁工作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所以应当认定张大爷与物业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张大爷所在的物业公司并未给他缴纳工伤保险,所以张大爷应享受的工伤待遇有权向单位主张并由单位最终承担。
需要特别提出,实践中情况会与案例中所列举的情况有差别,所以还是要注意所列法条的适用条件。愿退休人员继续发光发热的同时也能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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