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本案所涉及的八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相同,性质上均属于借款合同。在相同当事人之间存在多份性质相同的合同时,债权人既可以分别提起诉讼,也可以合并主张权利。故本案债权人依据该八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起诉要求同一债务人偿还八笔贷款本息,系其作为债权人正当地行使诉讼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江西蓝恒达化工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4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蓝恒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辛基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蓝家勇,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行。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药都南大道**。负责人:陈伟,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祖辉,该支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新华,江西新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蓝家勇。原审被告:朱虹。
上诉人江西蓝恒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恒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樟树支行),原审被告蓝家勇、朱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赣民初4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蓝恒达公司上诉称,中行樟树支行就其与蓝恒达公司于2017年11月23日至2018年6月7日期间签订的共计八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蓝恒达公司提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之诉,蓝恒达公司认为,虽前述八份借款合同的债权人、债务人均为中行樟树支行与蓝恒达公司,但由此形成的债权及法律关系均相互独立、不存在牵连,所引发的纠纷也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形,而应当分为八个独立诉讼分别审理。中行樟树支行起诉时所主张的八笔债权金额,均未达到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标准。因此,中行樟树支行对蓝恒达公司提起的诉讼应分别由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及相应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进行拆分,并相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樟树市人民法院管辖。
中行樟树支行答辩称,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行樟树支行基于八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相应的担保合同提起本案诉讼,八笔借款的主体均相同。合并审理不仅可以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也便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所以本案八笔借款合同纠纷应作为共同诉讼予以合并审理。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规定,对于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八笔债务总金额为273784935.75元,应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蓝恒达公司是对原审法院的级别管辖提出异议,认为原审法院不应当合并审理案涉八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纠纷。经审查,本案所涉及的八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债权人均为中行樟树支行,债务人均为蓝恒达公司,性质上均属于借款合同。在相同当事人之间存在多份性质相同的合同时,债权人既可以分别提起诉讼,也可以合并主张权利。中行樟树支行依据该八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起诉要求同一债务人蓝恒达公司偿还八笔贷款本息,系其作为债权人正当地行使诉讼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蓝恒达公司关于中行樟树支行应对八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分别提出诉讼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此外,合并审理八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纠纷既可以减轻各方当事人的诉累,又便于相关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债权人中行樟树支行的诉请,合并审理案涉八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另,因中行樟树支行主张蓝恒达公司尚欠八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273784935.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规定,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江西省内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故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江西蓝恒达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华审判员 肖 峰审判员 王成慧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夏敏书记员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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