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
【意见分歧】
【法官说法】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原告李某相对于摩托车来说不是第三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受害人中不包括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而此案中的原告李某是摩托车的车上人员,相对于摩托车来说他显然不是第三者,李某可以追究摩托车司机赵某某的违约责任,但不可以得到摩托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金额。
其次,原告李某相对于大货车来说他是第三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被保险机动车之外的人员都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机动车所有人必须投保,保险公司也不得拒绝承保。具体在该案中,李某相对于大货车来说是第三者,大货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无论致害人是否有过错,李某均可请求保险赔付。
最后,原告李某相对于两辆事故车来说他具有双重身份。关于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伤亡的人是否属于第三者,应该以伤亡的人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所处的空间为依据,应该以交通事故车辆为参照物。也就是说,在同一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身份”不是永久的、固定的,甚至可能是相反的。受害人是不是“第三者”会因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该案中,原告李某对于两辆事故车辆而言,他具有双重身份。也就是说,原告李某相对于摩托车来说不是第三者,对于大货车来说他是第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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