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案例指引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21日,在汇银公司诉兰通公司、腾中公司、华通投资借款纠纷一案中,甘肃高院作出(2014)甘民二初字第13-2号民事裁定(保全裁定),裁定冻结兰通公司、腾中公司、华通投资的银行存款2687.3416万元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由任帆、邵维军为保全申请提供担保。
4月23日,甘肃高院冻结兰通公司名下存款1.8万元。4月30日,甘肃高院轮候查封兰通公司名下建设用地使用权19万平方米。5月5日,甘肃高院轮候查封兰通公司名下工业用地使用权17万平方米。(共三项保全措施)
5月8日,甘肃高院作出(2014)甘执保字第1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任帆、邵维军购买的房屋;5月9日,甘肃高院通知开发商可以为该两人办理房产证,但不得为该两人的房屋办理过户、转让、抵押等相关手续。
甘肃高院在对兰通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帐户、土地使用权采取保全措施后,向兰通公司送达了保全裁定。兰通公司对甘肃高院的冻结、查封措施不服,向甘肃高院提出书面异议,9月2日,甘肃高院作出(2014)甘执异字第02号执行裁定(下称02号异议裁定),驳回兰通公司的异议。
兰通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02号异议裁定,并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冻结和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兰通公司主张:(1)汇银公司未提供有效担保,在程序上严重违法;(2)甘肃高院实施冻结银行账户、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措施时,未依法送达裁定,程序违法;(3)甘肃高院异议程序仅将审查对象限定于保全措施范围内,没有对保全裁定进行审查;(4)甘肃高院超标的保全。
2015年6月25日,最高法院作出(2014)执复字第25号执行裁定,驳回蓝通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02号异议裁定。
【案件争点】
2015年6月25日,最高法院作出(2014)执复字第25号执行裁定,驳回兰通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02号异议裁定。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分为两个方面。
一是甘肃高院在实施保全行为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程序的行为及其相应法律后果;
二是甘肃高院冻结兰通公司的银行存款账户、轮候查封其土地使用权是否属于超标的保全。
【裁判理由】
一、甘肃高院在执行(2014)甘民二初字第13-1号民事裁定对担保财产实施查封的过程中,要求兰州市房产交易中心、担保房屋的出卖人佳和房地产公司协助执行查封事项,已依法履行了查封职责,所采取的查封措施已足以实现财产担保功能。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在诉讼中,人民法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
上述规定表明,诉讼中保全裁定的作出并不需要严格的对审程序,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是为了及时有效地赔偿可能因申请人申请错误而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进而也促使申请人在申请保全时慎重考虑。因此,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保全,是否提供担保是法院依职权决定的事项,法院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具体数额。
二
律师评析
申请诉讼保全是否必须提供担保?
《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101条第1款规定,“(诉前保全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52条第2款规定“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保全的,应当提供担保”;第3款规定“在诉讼中,人民法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
由此可见,法律对于诉讼保全和诉前保全是否需要提供担保采取的是不同的态度。对于诉讼保全,法律没有作出“一刀切”的规定,而是给了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申请人财力雄厚、胜诉可能性较大且不会给对方造成过大的损失等情况下,可以不提供担保。而对于诉前保全,由于案件尚未起诉到法院,法院不了解案件的具体情况,为平衡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法律要求申请诉前保全一律提供担保。(参见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
据此,最高法院在本案裁定中认为,“诉讼中保全裁定的作出并不需要严格的对审程序,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是为了及时有效地赔偿可能因申请人申请错误而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进而也促使申请人在申请保全时慎重考虑。因此,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保全,是否提供担保是法院依职权决定的事项,法院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具体数额。”
换言之,诉讼保全申请人应否提供担保以及提供多少担保,法院有裁量权。
三
关联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
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在采取诉前保全、诉讼保全措施时,责令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提供担保的,应当书面通知。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保全的,应当提供担保。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申请诉前行为保全的,担保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在诉讼中,人民法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
第一百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
第一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条
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
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
第三十二条
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
第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第二十三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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