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高管是否构成篡夺公司商业机会,应如何认定

2023-06-06 17:18发布

公司高管是否构成篡夺公司商业机会,应如何认定

 

案情摘要:

一审审理:

 二审审理:

  全圣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全圣公司的证据不足证明其主张,对全圣公司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全圣公司作为ZM-01型探测器的技术开发者及软件著作权所有者,对该技术享有全部法律权利,未经公司许可,任何人的使用均为非法。梁好臣作为全圣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ZM-01探测器技术告知长峰公司,并由长峰公司进行生产与销售,构成侵权。梁好臣将本属于全圣公司向中兴公司销售ZM-01型探测器的商业机会转由长峰公司实施,源于梁好臣当时对全圣公司的实际管理权。此外,ZM-01型探测器技术有一个研发、改进、申请、登记的过程,所以不能以专利登记公告之日确定技术是否存在,梁好臣的私自转让行为恰发生在技术登记和公告未完成之时。长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自主研发ZM-01型探测器,故对于与全圣公司同一型号、同一功能技术产品的使用,应认定是梁好臣私自允许长峰公司使用。长峰公司与中兴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梁好臣同时担任全圣公司经理,合同标的与全圣公司经营活动密切相关,此商业机会理应属于全圣公司,但梁好臣却在未经股东会同意或者放弃该商业机会的情况下操纵长峰公司与中兴公司签订合同,违反忠实义务,应向全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梁好臣作为长峰公司股东、总经理和实际控制人,其意志对长峰公司具有决定性作用,长峰公司与梁好臣构成利益共同体,对梁好臣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判决在认定梁好臣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前提下,应当对赔偿数额予以认定,仅以无法确定梁好臣个人所得金额为由判决梁好臣及长峰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论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郅瑞香、冯静、梁佳莹及长峰公司连带赔偿全圣公司经济损失25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本案诉讼,全圣公司于2009年12月26日起诉,后因梁好臣因病去世,等待继承人参加诉讼,故2010年12月16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审理,后恢复本案诉讼,并重新确立本案一审案号。

  全圣公司提供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表》显示,其独立开发软件“QS探测器采集控制软件”开发完成日期为2005年3月31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05年4月8日。

  针对本案诉讼请求,全圣公司确认,其主张梁好臣转移公司著作权、篡夺公司商业机会,均是基于2004年7月梁好臣所在的长峰公司与中兴公司签订探测器买卖合同一事。

  本院审理期间,全圣公司陈述,其与长峰公司于2005年4月22日签订探测器供货合同,是因为当时本应由全圣公司与中兴公司签订合同,但发现长峰公司已经和中兴公司签订了类似合同,为了处理该情况,所以签订了2005年4月22日的合同,先由长峰公司将剩余80台探测器卖给全圣公司,再由全圣公司卖给中兴公司,由全圣公司继续履行原长峰公司与中兴公司的合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全圣公司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为案由起诉梁好臣的继承人和长峰公司,并主张梁好臣在担任全圣公司经理期间将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转移给长峰公司使用,剥夺了全圣公司与中兴公司的交易机会。根据全圣公司主张的上述案由及事实理由,本案系因全圣公司认为其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此类纠纷主体仅限于公司股东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而长峰公司不具有全圣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者股东身份,其是否因侵权行为或者违约行为损害了全圣公司利益,不属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所应审理范围。在当事人之间并无约定,且相关法律亦无规定的情况下,长峰公司作为第三人亦不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全圣公司主张长峰公司对梁好臣损害公司利益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仅针对梁好臣是否应对全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进行论述。

  本案中,全圣公司主张梁好臣存在如下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将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转移给长峰公司使用,剥夺了全圣公司与中兴公司的交易机会。对此,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一、全圣公司于2005年3月31日开发完成涉案探测器采集控制软件,2005年4月8日首次发表该软件,但梁好臣所在长峰公司于2004年7月与中兴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从软件开发与合同签订的先后顺序,无法认定梁好臣将全圣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转移给长峰公司使用。

  二、全圣公司曾于2011年以梁好臣利用职务之便将全圣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技术转移给长峰公司生产探测器并与中兴公司签订合同为由,主张长峰公司侵权并要求长峰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全圣公司400万元。该案生效法律文书并未认定长峰公司构成侵权,并裁定驳回了全圣公司起诉。在生效裁判文书未认定长峰公司生产的探测器侵犯了全圣公司软件著作权的情况下,亦无法认定梁好臣存在私自将全圣公司计算机软件及技术转移给长峰公司的行为。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全圣公司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并主张梁好臣剥夺了本应属于全圣公司的商业机会,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认定梁好臣行为是否构成篡夺公司商业机会,首先应判断与中兴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是否为全圣公司的商业机会。本案中,全圣公司于2005年3月31日开发完成涉案探测器采集控制软件,2005年4月8日首次发表该软件,该事实表明全圣公司于2005年3月31日方具有以该软件技术生产探测器的商业机会,而长峰公司于2004年7月即与中兴公司签订了相关探测器买卖合同,即长峰公司与中兴公司签订探测器买卖合同在全圣公司取得相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之前,故根据全圣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梁好臣篡夺了全圣公司的商业机会。本院对于全圣公司关于梁好臣剥夺全圣公司商业机会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此外,全圣公司陈述,因发现长峰公司与中兴公司签订探测器买卖合同,故于2005年4月22日与长峰公司签订探测器供货合同,约定将原由长峰公司供货的80台探测器转由全圣公司向中兴公司提供。该事实表明,全圣公司于2005年即知晓长峰公司与中兴公司签订合同事实,但全圣公司并未以诉讼方式主张权益,而是通过另行分别与长峰公司、中兴公司签署买卖合同的方式对此问题进行了处理,将原长峰公司供货义务转由自己行使。由此本院认为,即便梁好臣的行为构成篡夺全圣时代公司商业机会,但全圣公司于2009年12月26日才针对该问题起诉梁好臣损害公司利益并赔偿损失,亦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其主张不应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全圣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公司法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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