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造房子劳动纠纷(农村造房子劳动纠纷)

2023-06-06 05:44发布

农村造房子劳动纠纷

农民建房队中包工头即雇主与房主之间个人倾向于建设工程合同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相关法律规定1、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八十三条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3、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规定:“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证书或者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揽施工任务。”第十三条规定了村镇规划的内容包括住宅。4、《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规定:“承担村镇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承担与其资质等级相应的施工任务。严禁无证或超越规定范围承担建筑设计、施工任务。5、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民事审判前沿》 观点:农民自建是从建设主体即权利主体而言的,不论是农民自己施工,还是将工程承包给个体工匠或建筑企业建设,都属于农民自建。农民将工程承包给个体工匠施工,其建筑行为受《农村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调整,而农民将自建住宅承包给建筑施工企业施工,建筑施工企业的建筑活动应当受到《建筑法》调整。农民与个体工匠或建筑施工企业订立的建筑施工合同都是建筑施工合同。 二、究竟是为雇佣还是劳动?这就要求我们首先正确区分两种法律关系。(1)二者的主体不同。劳动关系的主体的一方必须是用人单位,另一方是劳动者。用人单位必须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国家机关也可以成为用人单位。劳动者是达到一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的自然人。即只要是上述用人单位,无论他们是否和劳动者之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 ,他们之间的关系都是劳动关系或是一种事实的劳动关系。而雇佣关系的主体的双方都是自然人或是自然人的集合,雇佣关系的双方从事的是一种劳务合作关系,雇员可以是具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或未成年人。(2)二者法律性质及适用依据、程序不同。劳动关系本质上讲,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畴,而雇佣关系属于民法的调整范畴;在适用依据上,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伤害,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赔偿,雇员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则适用《民法通则》和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赔偿;程序上,劳动争议纠纷首先要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对仲裁不服的才能向法院起诉,实行仲裁前置程序。而雇佣关系属民事关系,发生纠纷可直接向法院起诉。(3)劳动人员是否连续、稳定地从事工作。一般来说,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有长期、持续、稳定地为用工单位工作的主观意图;而雇佣关系中的雇员就不同,雇员今天做了明天就有可能不做,此种关系具有较强临时性。(4)用工关系双方是否具有行政隶属关系。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有行政隶属关系,即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者直接接受用工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具体从事用工单位指派的工作并实际享受用人单位的薪金报酬和其他相应福利。而雇佣关系以完成一项工作为目的,尽管雇员在一定程度上也要接受雇主的监督、管理,但不存在行政上的隶属关系。 三、关于农民自建房屋建房队资质问题 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证书或者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揽施工任务。”第十三条规定了村镇规划的内容包括住宅。《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承担村镇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承担与其资质等级相应的施工任务。严禁无证或超越规定范围承担建筑设计、施工任务。”这些规定都是国家为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而设定的强制性规范。 如果建房队并未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那就不符合《劳动法》上用人单位的特征,那么就会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没有资质的包工头承建房屋,包工头与房主之间是关系问题 作为“包工头”承建他人房屋,二人之间的建房合同性质如何? 实践中也有两种观点。一是承揽合同,二是建设工程合同,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 持承揽合同的观点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进而认为,农村建房队既然建低层住宅不适用《建筑法》,那么建房队就不是建筑企业,就不需要建筑资质。同时根据《合同法》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而实际中农村建房队与房东之间又都没有书面合同,故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其中承揽人(包工头)按照定作人(房东)要求建房,并交付房屋,由定作人(房东)支付工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进一步得出“房东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结论。 实际上,关于《建筑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民事审判前沿》中的观点是:农民自建是从建设主体即权利主体而言的,不论是农民自己施工,还是将工程承包给个体工匠或建筑企业建设,都属于农民自建。农民将工程承包给个体工匠施工,其建筑行为受《农村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调整,而农民将自建住宅承包给建筑施工企业施工,建筑施工企业的建筑活动应当受到《建筑法》调整。农民与个体工匠或建筑施工企业订立的建筑施工合同都是建筑施工合同。根据上述观点,房东与建房队包工头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或口头协议,都应按建筑施工合同处理,而不能认定承揽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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