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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7号
《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已于2010年11月1日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5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废止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目录
附件2 :修改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目录
部 长 尹蔚民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已经废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11月12日,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7号予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 7 号
《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已于2010年11月1日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5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尹蔚民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和国务院有关要求,我部对现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研究,决定废止和修改部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现将废止和修改的规章目录予以公布。
原劳动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1994〕532号,1995年1月1日施行,废除理由: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代替。
查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7号
《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已于2010年11月1日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5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废止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目录
附件2 :修改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目录
部 长 尹蔚民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于2008年12月17日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15次部务会议通过,2009年1月1日予以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该《规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未作规定的人事争议仲裁涉及事项,依照 《人事争议处理规定》有关规定执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0月18日原劳动部颁布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和1999年9月6日原人事部颁布的《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同时废止。
至此,尚无法律、法规等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废止,其现行有效。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没有废止,废止的是1993年10月18日原劳动部颁布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和1999年9月6日原人事部颁布的《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被《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取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已于2008年12月17日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1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部长 尹尉民二○○九年一月一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二○○九年一月一日第一章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 (以下简称争议),规范仲裁办案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以下简称公务员法)、《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下列争议的仲裁: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二)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 (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社会团体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军队文职人员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由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争议。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则,先行调解,及时裁决。
第四条 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的争议,或者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优先立案,优先审理。 仲裁委员会处理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按照三方原则组成仲裁庭处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尚未建立工会的,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产生的代表依法申请仲裁。 第六条 发生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劳动者可以推举三至五名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七条 代表人参加仲裁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仲裁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八条 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以及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依法将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
第九条 劳动者与个人承包经营者发生争议,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应当将发包的组织和个人承包经营者作为当事人。 第十条 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一方当事人通过协商、申请调解等方式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 (二)一方当事人通过向有关部门投诉,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支付令等方式请求权利救济的; (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的。
第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劳动者的法定代理人未确定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用人单位未经注册、登记的,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所在地。
案件受理后,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发生变化的,不改变争议仲裁的管辖。 多个仲裁委员会都有管辖权的,由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已受理案件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对上述移送案件,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应依法受理。
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或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仲裁委员会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 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满前书面提出。
当事人逾期提出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当事人因此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撤销。 第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终结后提出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当事人因此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撤销。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仲裁委员会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处理,但因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十六条 仲裁。
人社部负责人介绍,对于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准入类职业资格,一律取消;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准入类资格,如果与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关系并不密切,或者自身不宜采取职业资格方式进行管理的,将建议按程序提请修改法律法规后,予以取消。根据下一步的清理计划,国务院行业部门、全国性的行业协会、学会自行设置的水平评价类职业资格,原则上予以取消,确实需要保留的,经过批准后,纳入国家统一的职业资格制度管理。水平评价类职业资格由政府部门制定职业标准和评价规范,具体认定工作逐步移交给行业协会、学会承担。
依照此原则看的话,有可能会被取消,即便是保留下来,也不归国家认证了,全部交给行业协会或学会,含金量可想而知。如果已经考过了就当个资历或者学习经历吧,要在考中的好好复习考过了也对得起自己的努力,要是没报考的还是在等等,15年估计就差不多要清理完了。本人有本证书,一直闲置,当初说是可能会成为职业门槛,现在看来也无意义了
一、法律层面的有: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会法、就业促进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保护法、社会保险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二,法规层面的有: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残疾人就业条例、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失业保险条例、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三,司法解释和部门解释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法解释(一)、(二)、(三)、(四),原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等;五,部门规定层面:如原劳动部相关规定和现人社部有关人力资源规定。
以上介绍的只是一部分,你最好到书店查找关于劳动合同或人力资源工具书,要最新的,里边会很全的。
没有取消。
人力资源管理师共设四个等级,分别为:四级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国家职业资格中级)、三级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国家职业资格高级)、二级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国家职业资格技师)、一级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国家职业资格高级技师)。
扩展资料
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调整后的申报条件
(一)严格执行四、三、二、一逐级报考机制。
(二)四级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
1、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1年以上。
2、经本职业四级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正规培训达规定标准学时数,并取得结业证书。
(三)三级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
1、取得大学专科学历证书后,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3年以上;
2、取得大学本科学历证书后,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1年以上;
3、具有硕士研究生及以上学历证书;
4、取得本职业四级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职业资格证书后,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4年以上;
5、取得本职业四级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职业资格证书后,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3年以上,经本职业三级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正规培训达规定标准学时数,并取得结业证书。
6、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6年以上。
(四)二级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
1、取得大学专科学历证书后,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8年以上;
2、取得大学本科学历证书后,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5年以上;
3、取得硕士研究生及以上学历证书后,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2年以上;
参考资料来源:搜狗百科-人力资源管理师(职务的一种)
来源/新华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总理 李克强 2018年3月19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为了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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