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奥泰克公司股东为陶向群、孙苹,分别持有公司66.7%和33.3%股权。根据奥泰克公司与县政府签订的《投资协议》,县政府应返还奥泰克公司“二号地块”土地出让金溢价分成8640.24万元。陶向群、孙苹与许建明、吴平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陶向群、孙苹将其所持有的奥泰克公司100%股权转让给许建明、吴平,其中股权转让价款约定:除许建明、吴平向陶向群、孙苹支付4446万元外,许建明、吴平在股权转让后,将县政府返还给奥泰克公司的土地溢价分成的40%计34560960元返还给陶向群、孙苹。此后,县政府向奥泰克公司返还了土地溢价分成款8205.12万元,但是奥泰克公司并没有将其中的40%支付给陶向群、孙苹。陶向群、孙平将许建明及吴平诉至法院请求其支付土地溢价分成款。
裁判结果
安徽省高院驳回了陶向群及孙平的诉讼请求;陶向群及孙平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最高人民法院改判支持了其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土地出让金溢价分成条款的效力问题。首先,土地出让金溢价分成的约定是陶向群、孙苹向许建明、吴平转让奥泰克公司100%股权的股权转让款组成部分,许建明、吴平作为奥泰克公司的新股东是同意和认可的。因此,土地出让金溢价分成的约定不会损害许建明、吴平作为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更不会涉及损害其他股东权益的问题。其次,2016年1月7日安徽辰星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奥泰克公司验资报告》载明,未有债权人要求奥泰克公司清偿债务或对债务提供相应担保。故该项约定亦不会损害奥泰克公司债权人的权益。再次,土地出让金溢价分成的约定是陶向群、孙苹与许建明、吴平、奥泰克公司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不存在陶向群、孙苹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不会因此动摇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并未违反《公司法》第三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最后,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前的2010年12月2日,陶向群、孙苹已向奥泰克公司实际出资4446万元,履行了作为原股东对奥泰克公司的全部出资义务。在陶向群、孙苹向许建明、吴平转让奥泰克公司股权时,奥泰克公司通过公开拍卖取得了二号地块土地出让金溢价分成的权利。该项权利是陶向群、孙苹经营奥泰克公司期间预期获得的收入,对于该笔收入进行分配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行为,且已经奥泰克公司确认,不构成陶向群、孙苹抽逃出资的事实。
综上事实分析,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土地出让金溢价分成的约定没有损害公司、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宜否定其效力。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关于陶向群、孙苹应当自行承担土地溢价分成款“相应的税金”的约定,许建明、吴平应当向陶向群、孙苹支付土地出让金溢价款8205.12万元的40%计3282.048万元,按照陶向群、孙苹的持股比例66.68:33.32分别予以支付,相应税金由陶向群、孙苹自行向税务机关缴纳。《股权转让合同》还约定,“如果奥泰克公司延误支付分成款,每天应加收滞纳金千分之一。”陶向群、孙苹起诉时请求按照第一笔溢价分成款到达奥泰克公司的2011年10月18日起算滞纳金,并将滞纳金的利率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土地出让金溢价分成款系分期逐笔划拨,本院认定以最后一笔溢价款到账日的2014年5月15日为滞纳金的起算点,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陶向群、孙苹关于许建明、吴平应当向其支付土地出让金溢价款的上诉理由成立,除滞纳金部分本院依法作出调整之外,予以支持。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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