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会涉及到哪些法律法规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年9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7年12月29日)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1995年3月25日)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
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2007年12月14日)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2007年12月14日)
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1994年11月14日)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1994年12月1日)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1994年12月3日)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1994年12月6日)
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1994年12月14日)
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1995年5月10日)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节选)(1995年8月4日)
最低工资规定(2004年1月20日)
集体合同规定(2004年1月20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2003年5月30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办法(2003年7月31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关于开展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工作的意见(2006年8月17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2006年12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4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6年8月14日)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2008年9月18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2.《劳动部关于印发的通知》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6.《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一,劳动仲裁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劳动争议解决仲裁法》,可能涉及的还有劳动法等,只要不违背其他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坏他人和国家集体的利益,都是可以的。
二,劳动仲裁:
1,是指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居中公断与裁决;
2,在我国,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
3,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提起劳动仲裁的一方应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4,除非当事人是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当理由,否则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就业促进法》、《社会保险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等等。
在我国所谓的劳动监察指的是一些用人单位如果是有违法行为的话,那么相关的劳动者就可以向我国的劳动监察部门进行投诉,劳动监察大队在接到劳动者的投诉之后,如果是属于劳动监察受理范围之内的情况,就要做出相应的措施。
劳动监察并不是所有的劳动者投诉都可以受理的,劳动监察是有一定的受理范围的,其受理范围的具体内容在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当中有具体的规定。劳动监察受理范围主要有以下的这几点:1、出现了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并且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必须是发生在近两年之内的。
2、必须要有明确的被投诉的用人单位,并且进行投诉的人自身的合法利益必须是被投诉的用人单位通过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而造成的。3、所投诉的具体事项必须是在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内的,并且是在接受投诉的相关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管辖范围之内,如果超过了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之外,或者是没有在相关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管辖范围之内的投诉是不可以进行劳动监察受理的。
4、所投诉的具体事项会涉及到拖欠农民工的工资这种情况,我国的劳动监察必须实行归口管理,属地管辖和分级负责这三个原则,对于不同行业的劳动监察,比如说是建筑行业或者是交通行业,或者是水利行业等等,分别要由各行业所在的部门来进行管辖。在实行劳动监察的时候是需要一定的材料的,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提供以下的这些材料:1、进行投诉的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书面投诉材料,并且在材料当中还要写清楚以下的这些事项:进行投诉的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还有职业是什么,住在哪里以及个人的联系方式等等。
对于被投诉的用人单位这一方要写清楚被投诉用人单位的名称,还有地址在哪里,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谁以及主要的负责人的个人信息。2、在提交的书面材料当中,还要写清楚劳动保证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具体事实,过程。
以及投诉的请求事项。需要特别注意的一点就是在实行劳动监察的时候,按照我国的法律法规,是有一定的办理时限的,对于已经受理还有立案的案件,按照法律的规定,必须在受理还有立案的那一天开始,在规定的60个工作日的时间之内完成相关的调查。
但是在实际的操作过程当中会出现一些比较复杂的情况,那么对于出现的这些比较复杂的情况,当事人可以向相关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申请延期,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申请之后,相关的负责人经过批准,就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的时间。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建立了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其建立和发展,从时间上看大致经历了三个时期: 1、第一个时期(1949年10月——1957年末):初创时期。
新中国成立后,人民成了国家的主人,建立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提上了议事日程。1950年6月, 政务院颁布了带有失业保障性质的《救济失业工人暂行办法》。
1951年2月, 政务院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草案)》。这个《保险条例》和1950年颁布的《暂行办法》,对职工的医疗、生育、养老、病假、伤残、死亡、失业等待遇都作了最低标准的规定,从而解除或减轻了职工因生、老、病、死、伤、残、失业等造成的特殊困难,保障了职工的基本生活。
政务院于1953年、1956年两次修订《保险条例》。到1956年,我国当年享受保险待遇的职工人数相当于当年国营、公私合营、私营企业职工总数的94%。
1956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女职工保护条例(草案)》。1957年,卫生部制定了《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这一制度增加了我国社会保险的保障项目。
此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社会保障制度也以颁布单行法规的形式逐步建立起来。1950年颁布了《革命工作人员伤亡褒恤暂行条例》,对革命工作人员的伤残死亡待遇作了规定。
1952年颁布了《国家工作人员公费医疗预防的指示》、《国家工作人员公费医疗预防实施办法》、《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在患病期间待遇暂行办法》。1955年颂布了《关于女工作人员生育假期的通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处理暂行办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
这些单行法规分别对疾病、养老、生育、伤亡等项的保险待遇作了规定。到1957年末,我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基本框架已形成,在保障水平、管理方式等方面初步完成了基本立法工作。
2、第二个时期(1958年初——1966年4月):发展时期。1958 年3月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放宽了退职、退休条件,适当提高了待遇,解决了企业和机关退休退职办法不一致的矛盾。
为了解决劳保医疗和公费医疗中存在的浪费问题,1965年和1966年我国分别颁布了《关于改进公费医疗的通知》和《关于改进企业职工劳保医疗制度几个问题的通知》,改善了职工患病时的医疗待遇。同时,为了保证职工在病伤或生育时获得合理的休养和病伤、产假待遇,做好职工因病伤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工作,卫生部和全国总工会研究制定了《批准工人、职工病伤、生育假期的试行办法》、《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组织通则》。
这期间建立了移地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办法,为了方便移地居住的退休职工及时享受待遇,减轻基层负担,厉行节约,避免支付差错,全国总工会于1960年制定了《关于享受长期劳动保险待遇的移地支付试行办法》。为了合理解决轻工业、手工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中职工的退休退职的福利待遇问题,1966年4月颁布了《关于手工业厂、社职工、社员退休福利统筹办法(试行草案)》、《关于手工业厂、社职工、社员退职处理办法(试行草案)》,这两个试行草案对集体企业职工的退休退职的实施范围、退休退职的条件和补助标准以及统筹基金的来源和征集及其使用都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操作性。
通过以上的改进立法,我国的社会保障立法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 3、第三个时期(1966年5月——1976年10月):停滞和受破坏时期。
1966年5月“文化大革命”开始,在十年内乱时期, 我国的社会保障立法制度受到严重干扰和冲击,社会保障立法处于停滞状态,已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遭到严重破坏。在理论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被否定,劳动保险被污蔑为“修正主义”,是“腐蚀人民腐蚀机关工作人员”,是“形式上为工人好,实际上腐蚀工人意识”,是“鼓励懒汉”等,导致了理论上的混乱和错误认识。
在实践上,劳动保险管理机构被撤销,社会保险金的征集、管理和调剂使用制度被停止,正常的退休退职工作在一些地区被迫中止,移地支付保险待遇的办法也被迫停止执行。特别是1969年国家发布了《关于国营企业财务工作中几项制度的改革建议(草案)》,停止提取社会保险金,取消了社会保险费统筹制度,将社会保险改为企业保险。
这就降低了劳动保障的社会化程度,大大削弱了劳动保险的功能和意义。总之,在十年内乱时期,我国的社会保障立法不仅没有进步,反而大大地倒退了。
4、第四个时期(1976年10 月至今):恢复、改革与创新时期。 1976年10月,十年内乱结束,中国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社会保障制度也得以全面恢复和重建。
1984年,为适应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我国进行了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社会保障立法从社会保障的运行机制、模式类型、项目构成、待遇水平、管理社会化等方面进行了深层次的改革与创新。
颁布了大量社会保障法律法规。1986年国务院发布了《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确立了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养老保险制度。
同年,发布《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初步建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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