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旨
《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有关“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是为了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债务或加重履行债务的负担。债权人以登报的形式通知债务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只要债权人实施了有效的通知行为,债权转让就应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
案情简介
一、1994年,东营水泥厂向农行东营市河口区支行借款200万元,由建材公司担保;1996年,东营水泥厂向农行东营市东营区支行借款1050万元,由海科公司担保。
二、2000年3月10日,农行山东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约定,自2000年3月25日起,农行将对债务人东营水泥厂、担保人建材公司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对债务人东营水泥厂、担保人海科公司本金105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转移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通知了债务人和担保人。
三、2002年9月30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将东营水泥厂所拖欠的贷款债权转让给何荣兰,并于2003年1月21日,在山东法制报第2版刊登债权转移通知,通知东营水泥厂及担保人建材公司、海科公司,其依法享有东营水泥厂债权本金1250万元及相应利息均已依法转移给何荣兰,由其行使债权人的一切权利。
四、2003年2月13日,何荣兰向山东省高院起诉,请求东营水泥厂偿还债权本金1250万元及相应利息,建材公司、海科公司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山东省高院支持了何荣兰的诉讼请求,海科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最高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败诉原因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将其债权转让何荣兰后,双方共同就债权转让的事实在山东法制报上登报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因法律法规对债权转让通知的具体方式没有规定,且山东法制报是在山东省内公开广泛发行的报纸,债权人在该报纸上登报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债权转让的事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债权人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并无不妥。债权转让并没有致使债务人错误履行债务、双重履行债务或加重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负担,也没有损害海科公司的利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及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海科公司仅以债权人在报纸上登载债权转让通知不当为由,否认债权转让对其发生法律效力,理由不充分。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法律并未具体规定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采用书面形式通知并由债务人签字认可是最佳形式。因此,在债权转让时,债权人最好采取书面通知形式,以减少诉讼纠纷。
2、若以书面形式之外的形式通知的,应保证债务人能够及时、准确地获知债权转让的事实。因此,若采用登报的方式,应选择公开广泛发行的报纸,以便在发生争议时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已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从而使得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
3、即使债权人在债权转让时没有通知债务人,但债权的受让人直接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寄送起诉状的方式可以作为合法的债权转让的通知方式。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
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的通知》
20、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债务人,受让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的,法院应如何处理?
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债务人,受让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的,视为“通知”,法院应该在满足债务人举证期限后直接进行审理,而不应驳回受让债权人的起诉。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阶段的“本院认为”关于此部分的论述:
海科公司主张债权的转让,没有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故债权转让的效力不及于海科公司。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法规对通知的具体方式没有规定。本案的实际情况是,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将其债权转让何荣兰后,双方共同就债权转让的事实在山东法制报上登报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山东法制报是在山东省内公开广泛发行的报纸,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在该报纸上登报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债权转让的事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债权人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并无不妥。且本案中债权转让人、债权受让人、债务人及担保人均未对债权转让的事实及效力提出异议,债务人及担保人只是对债务款项利息的数额有异议,一审法院已作审查处理。海科公司在上诉请求中,没有涉及债权转让内容及效力问题的异议,即海科公司对双方债权债务存在的事实是认可的。海科公司通过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已明知债权转让的事实,且知道履行债务的对象。本案中的债权转让并没有致使债务人错误履行债务、双重履行债务或加重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负担,也没有损害海科公司的利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及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海科公司仅以债权人在报纸上登载债权转让通知不当为由,否认债权转让对其发生法律效力,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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