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年5月7日
地点: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第12审判庭
案由:工伤行政确认纠纷
案情:2013年7月20日,**华盛隆源电气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组织公司职工到洛阳栾川养子沟进行户外拓展训练。次日下午,在景区游览时,参训员工杨某鹏为救落水同事不幸溺水身亡。**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许昌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决定书。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此决定书,许昌人社局提起上诉。
案情回放
为救同事溺水身亡
2012年10月9日,杨某鹏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任该公司生产部副经理。
2013年7月16日,**公司与**合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公司对其单位职工进行户外拓展训练,培训基地在洛阳栾川养子沟。
7月20日,**公司组织70名职工到达培训地点。次日下午,参训员工集体进入养子沟景区游览。16时许,在游览景区内的日月潭景点时,公司职工潘某辉在拍照时不慎滑入水中,杨某鹏等三人听到呼救后跳入水中进行营救,潘某辉被成功救起,杨某鹏和另外一名同事却不幸溺水身亡。
同年8月15日,许昌人社局受理**公司要求认定杨某鹏为工伤的申请,并于9月16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某鹏所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公司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杨某鹏参加的户外拓展训练是由公司组织的集体活动,景区游览系拓展训练中安排的项目,故杨某鹏系因工外出期间受到事故伤害,遂判决撤销许昌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许昌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庭审现场
景区游览是否为因公外出期间
许昌人社局称,根据调查及相关证据,能够认定杨某鹏是在单位组织的拓展训练活动结束后,在游览景区时因营救不慎落水的同事潘某辉而溺水身亡。
许昌人社局提出,2013年7月21日14时许,拓展训练活动已经举行闭营仪式,可以说此次拓展训练活动已经结束,之后的景区游览活动并不是拓展训练活动的必要项目,参训职工可以选择参加也可以选择不参加,完全是一种自愿的行为,与工作无关。
许昌人社局认为,杨某鹏等人游览景区的行为不属于“因公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其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
**公司称,景区游览属于拓展训练的内容,是单位和拓展训练机构统一组织的,杨某鹏的游览行为并非个人行为而是集体行为。**公司出具的拓展建议书明确载有景点游玩的项目,其目的是为了放松职工的心情,提升个人和团队的素质,而不是单纯的旅游。全体参与、部分参与并不影响游览的集体性质和因工性质。
**公司表示,在拓展活动中,只是为方便大家,才把闭营仪式调整到了景区游览之前,但不能说举行了闭营仪式整个拓展训练就已经结束。从常理上说,拓展训练的起止时间应当包括来回途中和在外时间,参与活动的人员回到出发地才视为活动结束,因此,杨某鹏在景区游览中发生事故,因工性质明确。
**公司认为,许昌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没有到拓展训练机构进行调查,对拓展训练也缺乏足够认识,以事故发生在拓展训练闭营仪式后的景区游览过程中为由,就错误地认定不属于因公外出。
救同事是否为维护公共利益
许昌人社局称,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豫人社工伤【2012】15号《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明确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规定时,应以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为主要内容把握”。杨某鹏的行为发生在景区游玩过程中,是为救因拍照而落水的同事而溺水身亡,其行为维护的是特定第三人的利益,不能认定为是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受到伤害,因此也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
**公司称,豫人社工伤【2012】15号文只是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法律依据使用。杨某鹏在他人生命受到威胁的时候,不顾个人安危,挺身相救的行为应属于见义勇为,是我们所提倡、鼓励的行为。毫无疑问,见义勇为行为维护的是公共利益,公共利益没有排他性,不能认为其所救之人是自己的同事就认为其维护的不是公共利益。因此,杨某鹏即使不是因公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其因维护公共利益而受到伤害,也应视同工伤。
因合议庭需要对争议部分进行评议认定,此案未当庭宣判。
作者:朱*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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