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网站因两起网络侵权案被判赔偿
**龙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的**网站因其提供的彩信下载和网上电影观看服务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在两起诉讼中,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判决赔偿2.5万元和7万元。
河北邯郸的李*龙申请注册的个人网络空间上登载了题为“奇美雪乡”的风光系列照片10张,注明作者为“邯郸***”以及拍摄日期、拍摄地点等内容。李*龙发现,网站**的“旅游”栏目的相关页面载有与“奇美雪乡”风光系列照片相同的照片10张,并提供彩信下载服务,注明“此彩信价格为:1.9元/条”,遂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涉案的10张照片属于摄影作品,其著作权受法律保护。李*龙是这组照片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龙公司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商业性使用了李*龙享有著作权的照片,侵犯了李*龙对涉案照片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综合考虑案情后,判决赔偿李*龙经济损失2.5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3000元。**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赔偿标准不合理等为由提起上诉。广州市中院终审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另一起案件中,**网站首页的“影院”栏目提供电影“恋爱高手”的观看服务,并收取费用。经庭审质证,**龙公司、**中凯文化发展公司确认该网站播放的影片“恋爱高手”与**公司提交的正式出版物《XXXPK****》)为同一部电影。
原审法院认定**龙公司构成侵权,综合考虑侵权的方式、范围、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作品的市场影响力、**网站的知名程度、同类作品通常的信息网络传播使用费等因素,酌情确定**龙公司赔偿**公司经济损失7万元以及合理诉讼支出3250元。
**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判酌定的赔偿数额严重偏离合理范围。广州市中院二审认为,**龙公司没有证据确凿证明其所述的“涉案电影或同类作品的合理授权价格”,并且“授权价格”是民事主体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谈判形成的,不同于侵权法律关系中的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酌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二、相关法律规定
《著作权法》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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