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呢

2023-06-06 05:36发布

哪些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呢

一、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可分为生活性债务和经营性债务。生活性债务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因共同生活的需要而引起的债务,如扶养子女、赡养老人、医疗疾病、建造房屋、购置家用物品等引起的债务。经营性债务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

二、现行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

我国《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个人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这条规定将夫妻共同债务限定为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从婚姻法的其它条文中也找不到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如何偿还的规定,该规定确立了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第二项规定可以看出,《婚姻法》第41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的规定具有一脉相承的关系,后者并不是对前者的突破,因为不论是不是夫妻关系,只要两人以上有共同举债合意而向出借人借款的,则应共同向出借人承担归还借款的法律责任,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则是一刀切,只要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除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明知夫妻存在约定财产制外,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此,我国立法与司法解释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中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标准,立法规定的标准是夫妻共同生活,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前者注重的是本质,更加公平而不便操作,难以具体认定,后者注重的是形式,可能带来不公但是简便易行。在司法过程中,法院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在具体适用时存在一些弊病:

1.夫妻中非举债方未分享到举债带来的利益,却被要求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在实践中,虽然大部分的民间借贷都给夫妻双方带来了利益,但是也存在一些特殊情况,如夫妻一方举债用于赌博、包养情人等,但是因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这对夫妻中非举债方而言显然不公平。

2.虚假债务诉讼增多。在夫妻离婚诉讼中,一方为多分财产,往往虚构借款债务,转移财产。法院在审理这类虚假案件时,根本无从辨别,查明债务是否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可作出判断,容易导致夫妻中一方利益受损。

三、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要素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日常生活需要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超出上述范围的,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则应考虑两个因素:一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并不在于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在于夫妻共同享受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即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二是否有借款合意,夫妻有共同借款合意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不是基于夫妻关系的特殊规定,而是合同法的应有之义。在合同行为中,如两个以上的主体共同向另一方发出要约并据此而成立合同行为的,则该两个以上的主体应共同向合同相对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如果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夫妻双方没有共同借款的合意或该借款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该债务可以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在诉讼过程中,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谁就意味着谁将更多地承担败诉的风险。笔者认为应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持有异议的夫妻一方,首先,从举证的难易角度而言,夫妻中非举债方举证证明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比债权人举证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要容易。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家庭内部生活事项,家庭生活本身具有一定的私密性,债权人作为外人很难掌握借款的具体去向的,要求债权人举证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勉为其难。相对比于外部的债权人而言,夫妻一方更有能力和条件证明其债务性质。其次,债权人的利益更容易受侵害。从关系紧密程度上看,通常情况下夫妻关系的紧密程度远远超过了夫妻一方与债权人的关系,夫妻一方更容易通过转移资产的方式逃避债务,债权人的利益也更容易受到侵害。为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应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夫妻中持有异议的一方当事人。另外,为弥补异议方举证能力的不足,应允许法官根据生活经验,对在一定范围内知悉的存在明显的借款可能不会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形时,推定债权人为明知或者应知,比如债权人知悉的夫妻双方收入较高,夫妻为共同生活无需对外举债等情形的,均应推定为债权人对借款不会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明知或应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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