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3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故城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捕前住本村。2017年4月2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转逮捕。现押于枣强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留青,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8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将量刑规范化纳入庭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红英、侯保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赵留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经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6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汽车到枣强县大营镇闲转,行驶到东杨庄村路口处时,将枣强县大营镇沙土顶村刘某撞倒,后下车将刘某抱到副驾驶位置,称送刘某去医院,且将散落在地的包拿到自己车上,散落在地的眼镜、帽子、口罩未拿。
在驾车去医院过程中,王某某改变主意不想送刘某去医院,并且用手掐刘某左胳膊,逼问其手机密码。当车辆行驶至枣强县大营镇开发区豹王公寓附近时,将刘某赶下车,在明知刘某手机和包在车上的情况下,将车开走。
王某某回家后将刘某微信钱包内的363元转到自己微信上,之后王某某以刘某的名义多次用其手机在微信上向其好友借钱,骗取人民币2240元,所骗钱财转给其女友许莎微信上然后消费。
刘某之伤情经枣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属轻微伤;刘某被抢劫物品经枣强县发展改革创新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抢手机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713元。综上,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并未对被害人使用暴力,且被害人下车时其不知包与手机在车上;其无犯罪意识。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认为证据不足,为其作无罪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6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东风小王子轿车行驶至枣强县大营镇东杨庄村路口处时,将驾驶电动自行车顺向行驶的枣强县大营镇沙土顶村刘某撞倒,致刘某头部、右肘部等部位受伤,后其下车将刘某抱至副驾驶位置,称送刘某去医院,并将散落在地的包及包内手机拿到自己车上,眼镜、帽子、口罩等物品未拿。
在驾车去医院过程中,王某某对刘某及其亲友称欲先送刘某到枣强县大营镇医院,后又称送刘某到故城县郑口镇医院,最后其未送刘某去医院,并驾车在事故现场周围道路行驶,期间,王某某知悉刘某手机密码,对知悉方式,刘某称系王某某掐其左上臂内侧逼问所知,王某某予以否认。
事发约两小时后,当车辆驶至枣强县大营镇开发区豹王公寓附近时,王某某斥责刘某并将其赶下车,在明知刘某手机和包在车上的情况下,将车开走。后王某某将刘某微信钱包内的人民币363元转至自己的微信钱包内,并以刘某的名义多次在微信上向其好友借钱,先后骗取人民币2240元,所骗钱财转至其女友许莎微信然后消费。刘某之伤情经枣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属轻微伤;刘某被抢手机、手提包等物品经枣强县发展改革创新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抢手机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713元。案发后,涉案手提包、手机、梳子等物品均已被枣强县公安局追回并扣押。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王某3、王某1、徐某、王某2、孟某等人的证言;物证钥匙3把,手提包1个,白色LTE手机、黑色三星SCH-1739手机、白色华为手机各1部,梳子1把,眉粉、CC霜各1盒,化妆镜、口红各1个,银白色东风小王子汽车1部及照片;枣强县发展改革创新局价格认证中心枣发改认(刑)字(2017)第03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枣强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枣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0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枣强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枣强县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大队枣公(网安)查[2017]第045号、第046号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书证枣强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枣强县人民医院关于被害人刘某的病历记录,被害人伤情照片,刘某名下卡号为62×××57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枣强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报警记录,枣强县人民医院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某户籍信息;视听资料光盘5张;电子数据视频监控截图,短信、微信聊天及转账截图,被害人手机案发时间前后通话记录及接发短信详单等证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被害人刘某手提包及手机在其车上,利用被害人因事故受伤、意识模糊、时间较晚且处于人迹稀少的偏僻处等条件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情况下将被害人喝斥下车,使被害人对其财物失去控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20年4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害人刘秀玲赃款人民币三百六十三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徐永起
审判员王宁
审判员马超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董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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