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货损,由谁来赔偿?
《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条【承运人对货损的赔偿责任】 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1、承运人是谁?货车的名义所有人,即法律意义上的所有人为被挂靠方乙货运公司,因甲乙间的挂靠协议约定及货车被甲实际占有,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甲;
2、甲以乙公司名义与丙签订货运合同,同第①点,对于承运人,乙公司为名义上的承运人,甲为实际承运人;
3、在实务中,因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挂靠合同中对于承运人货损由谁来承担,有不同观点,以挂靠方与被挂靠方(即甲乙)承担连带责任较为合理;
4、丙在与甲订立货运合同时,因甲持有车辆营运证,丙有理由相信甲能代表乙货运公司与其订立合同,构成了表见代理(《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则乙公司应承担货损责任;
5、但责任全部由乙公司承担,有失公平的可能,乙公司抗辩,其收取极少的挂靠管理费用,但承担巨额的货损赔偿,乙公司若能主张及其举证合理,证明甲丙签订货运合同系无权代理(《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则乙公司可在其管理费用的比例范围内承担按份责任,也有可能得到法院支持;
6、另一种观点,乙公司收取挂靠管理费用,理应有义务对车辆进行统一有效的管理,相较于挂靠方甲而言,乙公司的承担风险能力更强,对于丙遭受的巨额货损,更能保障丙的合法权益,此种观点认为甲乙承担连带责任,再按照过错责任进行追偿;
7、甲乙承担连带责任,于乙公司而言,甲作为个人,经济势弱,乙公司有追偿不到的风险,但以此观点,更能加强被挂靠方对挂靠方的监管责任,从而降低事故的发生,维护交通运输的安全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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