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小玉于2011年4月20日入职苏州盛利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公司没有为张小玉缴纳社会保险。
2013年9月1日,张小玉签署了《不予办理社会保险申请书》,载明:“贵司再三催促我提供办理社会保险的资料,感谢贵司对员工的关爱,但本人经过再三考虑,尤其是顾虑到将来一旦离职或回家乡工作办理社保转移手续可能非常麻烦,故特向贵司申请不为本人办理社会保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与贵司无关,由本人负责”。
2016年4月21日,张小玉在工作中受伤。
2016年12月7日,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张小玉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2016年12月24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鉴定认为张小玉所受伤害构成伤残十级,张小玉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0元。
2017年1月16日,张小玉向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未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由,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2017年1月16日,张小玉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工伤待遇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95062.84元。
2017年3月28日,因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超期未作出裁决,张小玉选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工伤待遇可以有,但经济补偿不能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受伤,经认定为工伤,理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
因公司在张小玉受伤时未为张小玉办理工伤保险,张小玉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公司应按照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的相关法律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来承担赔偿责任。
张小玉之伤经评定达十级伤残,依规定,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7个月的本人工资,故张小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58542.19元(8363.17×7)。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张小玉的伤残等级,张小玉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应向张小玉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
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治疗工伤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原工资待遇支付工资,根据张小玉的受伤部位、伤情,一审法院认为张小玉停工留薪期为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8月28日止,故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35610.92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公司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张小玉要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在合理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当地生活水平,一审法院酌定护理费80元/天,因此护理费应为1520元。因张小玉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其要求交通费,没有依据,但公司认可交通费100元,故一审法院支持交通费100元。张小玉提出的营养费,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本案中,张小玉以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但不缴纳社会保险是由张小玉提出,而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而并非劳动报酬,因此,张小玉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员工上诉:公司不能以员工自动放弃社保而免责,应支付经济补偿
张小玉不服,向苏州中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公司不能以员工自动放弃免除缴纳社保的责任,同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也是工伤责任主体的义务。因此,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审判决:不缴纳社保是员工提出的,公司可不支付经济补偿
苏州中院经审理认为,因劳动者自身不愿缴纳等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根据公司提供的有张小玉签名的《不予办理社会保险申请书》,不缴纳社会保险系由张小玉本人提出,而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而非劳动报酬,张小玉以此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案号:(2017)苏05民终8101号
作者:李明君;来源:法务之家社保即社会保险金,社会保险是一种为丧失劳动能力、暂时失去劳动岗位或因健康原因造成损失的人口提供收入或补偿的一种社会和经济制度。社会保险的主要项目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社会保险是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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