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第一千零四十条至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是婚姻家庭编,随着《民法典》的公布实施,最高人民法院也同步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与《民法典》同步施行。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三),以及相关具体意见、补充规定等文件同时废止。
一、离婚冷静期的规定
婚姻自由包含结婚自由、离婚自由,这是人权的一种体现,但是我国《民法典》却设置了离婚冷静期,难道这是对婚姻自由的一种限制,一种剥夺吗,其实并不然,笔者倒是认为这是一种“反面”的保护。眼下快速发展的社会造成人心浮躁,工作的不顺利无处安放时,最亲近的家人有可能成为发泄的对象,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在法律规定上给予人们一定时间思考,让人们做出更加谨慎的决定,国家在尽力保护每一个小家。
《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但是《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二、对禁止结婚条件的修改
《婚姻法》第七条规定,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一方面,结婚自由是公民的宪法权利,以患有某种疾病为由宣告婚姻无效直接侵害了公民的婚姻自由权。虽然患有某种疾病会给当事人的生活带来重大影响,但当事人自愿承担照顾义务,属于男女双方自主决定的权利,国家没有权力强制剥夺公民的婚姻自由权,《民法典》正式修改了本条规定,删除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规定,修改后的《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未到法定婚龄。
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房产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房产规定
《民法典》公布之前的《婚姻法解释》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屋只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房产规定有巨大的变化,《婚姻法解释二》和《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相反,《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民法典》在此项规定上没有遵循时间较近的《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而是与《婚姻法解释二》关于此项规定理念原则相同,即法律应当时维护家庭和谐统一的保护伞,不能倡导家庭成员之间亲属等级界限明显。男女双方结婚后,已经在法律上成为一个整体,成为一个家,如在此时对于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房产只登记在子女一方名下的房产在法律上认定为一方所有的财产,无疑会给这个法律上的“小整体”制造嫌隙,法律就亲手把原本属于一个整体的家庭分割开来,从根本上使得这个“小整体”没有了一致的经济基础,从而使得这个“小整体”上层建筑摇摇欲坠,缺乏定心丸,最终可能导致整体的破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四、对无效或者被撤销婚姻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规定
《婚姻法》中明确规定有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但是关于对于婚姻关系被撤销或者被确认无效后受害方怎么维护自己的权益没有规定。但是《民法典》为了更好的保护无过错方的权益,增加了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权利,《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规定,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是《民法典》专门赋予无过错方的一项权利,更好的保护婚姻关系中的受害方。
对无效婚姻或被撤销婚姻的双方当事人,不适用婚姻家庭编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无效婚姻或被撤销婚姻的双方在法律上并不是配偶关系而只是同居者,并且《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五、离婚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规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规定根据现实社会情况发生变化,《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和《婚姻法》解释二中关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的规定主要侧向于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保护善意债权人。
但是随着近年来虚假借贷纠纷增多,以期侵害婚姻关系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解释在原则上跟符合程序法的原则,“谁主张,谁举证”,不在原则上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需要提供借款用于共同生活。
《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与《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大相径庭,不在原则认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民法典》认可有夫妻共同签字、一方事后追认或者用于家庭生活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对于一方以个人名义并超出家庭生活需要的债务不直接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需要提出相反证据证明才能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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