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对公司实际控制人的适用

2023-06-06 23:09发布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对公司实际控制人的适用

在司法实践中,时常有一些公司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从而导致公司及股东、公司债权人权益遭受侵害的案件发生。

      同时由于我国对公司实际控制人相关制度的研究还不够成熟,相关法律规定还不是十分健全和完善,公司实际控制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案件较少发生,其滥用控制权的行为得不到有效地规制,难以追究其法律责任,因此必须加强对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规制,尤其是对其法律责任的追究应进一步加强。

其中就有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应全面适用于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必要。

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定义以及司法认定

(一)谁是实际控制人

我国《公司法》第217条对实际控制人作了定义,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该公司行为的人”,由此可见,我国法律所指实际控制人是与公司控股股东相并列的主体,并且明确排除了股东身份与实际控制人身份的重合,因此,法律对于股东责任的规定,不能当然适用于实际控制人,也就造成了本文导语部分所提到的对于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规定不健全和完善的现象。

(二)如何认定实际控制人

实际控制人的判断标准是公司实际控制人法律制度中的关键点,也是难点。只有在对实际控制人进行准确判断的基础上,才能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使实际控制人相关制度和规则的意义落到实处。

目前,我国法律对于实际控制人,只有原则性规定,并无明确的认定标准,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内外区分之原则进行认定:

1.在公司内部争议时,应当以“事实控制”为标准进行实际控制人的认定,除被认定人对公司间接的股权投资关系(包括但不限于间接持股、股权代持等行为)外,还应根据具体情况,综合以下因素进行分析判断:①其对股东大会的影响情况;②其对董事会的影响情况;③其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及任免情况;④公司股东持股及其变动情况;⑤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变动情况;⑥其它任何能够支配公司行为的事实情况。

2. 在涉及公司交易相对人时候,应当降低“事实控制”的认定标准,而从“行为外观”的标准,来进行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即应从商事外观主义出发,为了保护公司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和维护商事交易的秩序,对于交易相对人无法证明是否其实际支配公司的事实,但已经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行为特征的被认定人,比如被认定人与工商登记股东的特殊关系、被认定人与公司的财务关系、公司决策、公章掌管、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综合推定的时候,应当认定其为实际控制人。

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一)公司法法人人格制度

公司法人制度最基本的特征就在于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成为能独立对外承担责任的民事主体。法人人格独立作为一种理性的制度安排,因其有效地防范和减少了股东的投资风险而对刺激经济的发展起到了极大的促进作用。1993年,我国《公司法》正式颁布,公司法人制度作为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模式在我国被确立了下来。

但是,这种制度并没有完全按照设计者的意愿运作,而且在实施中发生了设计者当时不曾想或无法想到的问题,尤其是现实经济生活中,由于在观念和制度上将公司人格独立、有限责任制度绝对化,使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在推动经济发展的同时出现了一定的不合目的性,既充当奋发进取者的保护伞,也成为巧诈舞弊者的护身符。

    (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为了防止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人类就智慧地创造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所谓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对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从事各种不正当行为导致公司债权人损害的,公司债权人可直接请求股东偿还公司债务,公司由有限责任变为无限责任的制度。公司人格否认是美国法院在审理公司纠纷案件中首创的一个判例法原则,在英美法系中称为“揭开公司面纱”,在大陆法系中称为“直索责任”。

2005年,我国修订的《公司法》就引入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滥用,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对公司实际控制人的适用

认真审视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可以发现实际控制人并不属于该制度的构成要件之中,因为《公司法》第20条明文规定其适用对象是“股东”,而前文已经说过,《公司法》第217条对于“实际控制人”的定义,实际控制人“不是公司的股东”。然而,实际控制人可以与股东一样,利用公司独立人格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发生这种情况,不能追究实际控制人法律责任的话,对于公司债权人,是不公平的。

关于实际控制人是否符合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法学界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将法人人格否认的责任主体限定为公司股东,由于否定法人人格制度的适用原本就是在穷尽其他手段之后,对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不得已选项”,本身就应当慎重适用,故此,不宜对适用的责任主体随意做扩大解释。另一种观点认为,实践中存在大量的实际控制人滥用权利的现象,具体表现为实际控制人通过间接持股的方式、通过协议安排的方式、通过持有投票权的方式甚至通过亲属关系对公司实施过度支配与控制,进而完成各种利益输送损害债权人利益,故此,应当将实际控制人纳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对其滥用权利导致公司无法偿付债权人债权的,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刘俊海教授认为:实践中,奸诈之人有可能滥用“稻草人”股东之名,行滥用公司法人资格之实。对此等“实际控制人”,可以对《公司法》第二十条所称的“股东”作扩张解释,从而将实际控制人(包括实质股东)涵盖其内。

其实,我国司法界已经注意到这个问题,在实际司法中,已经作了一些突破与尝试,比如《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20条对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所导致的公司 “无法清算”情形下的追责主体认定,则在隐含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理基础下将责任主体扩大到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第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就做了法人人格横向否认,不再局限于股东身份,扩大到关联公司之间,其裁判要点为:1.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2.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的《九民纪要》第11条第2款更进一步做了阐述“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以上对于实际控制人有关的公司人格的否认突破和尝试,都是局部,有条件的。比如,《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20条仅与公司无法清算有关,第15号《指导案例》以及以及《九民纪要》第11条第2款,仅是公司人格否认的横向否认,效果及于关联公司,但是当公司法人人格的纵向否认时,没有突破,纵向否认不能及于实际控制人。

事实上,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全面适用于公司实际控制人是有法理基础的。公司人格否认案件,其性质是侵权纠纷案件,当实际控制人可以与股东一样,有时甚至比股东更能利用公司独立人格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时候,是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

综上所述,我国十分明确的以成文法的形式确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同时,并没有将实际控制人纳入其中,不利于有效遏制普遍存在的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的问题,面对我国公司实践中日益突出的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问题,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对公司实际控制人的适用,不但司法实践应当先行先试,有所突破,而且在《公司法》下次修订时候,在立法层面提供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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