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事故案例(安全事故判刑案例)

2023-06-06 06:58发布

法律事故案例

[案情]   一、本案应是侵权而非紧急避险。
  

  紧急避险属于刑法上的概念,《刑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在我国民法体系中也规定了有关民事责任在紧急避险的情况下可以免责。
  但这些规定都是针对正在受危险侵害人为避免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危险侵害而实施的针对第三人的侵害行为可以不负刑事和民事上的责任。
  本案中,受到侵害的是付某本人而不是第三人,而付某的受伤虽然是为了避免正在发生的危险而导致的,但是因为付某未对第三人造成损害,因此本案中的法律关系是基于两车驾驶司机的侵权产生的,而不是付某的避险行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汽车司机和摩托车司机的各自过错行为均非针对付某,也无通谋谋害付某的意思和联络,且如果只有一个原因发生,不管是汽车行使还是摩托车行使都不会导致付某的受伤,但两过失行为在特定的时间偶然性的发生了联系,共同促成了付某人身损害的发生。
  因此汽车驾驶司机和摩托车驾驶司机就构成了共同侵权行为。
  

  而在确认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上,笔者认为:本案中两司机的行为是间接结合导致了付某的受伤,而非直接的结合。
  因为只要其中一名司机未出现,那么按照当时的情况,付某完全可以避让车辆而避免自己的受伤,但是当两名司机的各自过失相结合才间接导致了付某的受伤。
  故两名司机应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我的补充 2010-02-07 17:13 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儿子听说母亲挨打以后,不是劝父母冷静处理矛盾,大事化小,而是不分青红皂白伙同朋友上前助阵,将对方打伤致残。
  1月29日,陕西省镇坪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这位“孝子”张强(化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赔偿各项费用5.
  6万余元,同时,帮助其打架的两位朋友也承担了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
     2009年6月10日晚约9时许,袁凤(化名)与谭峻峰(化名)之妻李霞(化名)因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双方互相辱骂,并相互撕抓。
  袁凤之子张强听说母亲被打,便同范俊(化名)、邵华(化名)去帮忙,进入谭峻峰家后,张强、范俊便上前殴打谭峻峰,邵华协助两人将谭峻峰控制,不让其反抗。
  张强先用木椅砸在谭峻峰腿部,又用拳头殴打其面部。
  后被人拉开,并报警。
  谭受伤后由公安机关民警送往县医院治疗,经诊断自诉人左内踝骨骨折、额部头皮软组织挫伤、牙外伤松动。
  后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谭某钝器伤致牙外伤性脱落,伤情程度属轻伤。
  ㈠牙外伤性脱落,㈡左内踝骨撕脱性骨折,伤残等级属九级。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强因其母被打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承担刑事和民事赔偿责任。
  在对自诉人实施侵害行为时,被告人张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范俊、邵华均参与,虽无证据证实三人有事先预谋,但三人均实施了侵害行为,并造成了损害后果。
  其中张强将自诉人殴打并造成轻伤,应负主要赔偿责任,范俊、邵华在旁控制受害人不让其反抗,应负次要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遂作出以上判决。
  

提问人的追问 2010-02-07 17:14 能不能简短一点,只说案情,给我5条简短的法律案例 我的补充 2010-02-07 17:19 7月28日,来自湖南省邵阳市的潘某从广西港口区人民法院执行法官的手中接过1万元赔偿款后激动地说:“我悬着的心总算落地了!
  我原以为我一个外省人到你们这来打官司,你们会有地方保护主义,要么让我的官司打不赢,要么久拖不决,看来是我看错你们了!
  ”   2008年7月18日,承办该案的朱海法官通过陈某的诉讼代理人与陈某取得联系。
  在电话中,主办法官从法理、人情方面入手反复做陈某的思想工作。
  主办法官的诚心和对当事人的高度责任心深深打动了在外避债的陈某,答应返回防城港自觉履行赔偿义务。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船舶买卖合同”,约定申请人购买被申请人拥有的一艘船舶,申请人先支付10%定金,交船后付清余款,合同约定在伦敦仲裁。
  合同还约定须经公司董事会批准。
  申请人法人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
  被申请人授权人在合同上签字。
  后申请人即浙江公司支付了10%定金,但被申请人拒绝交付船舶。
  当时正值国际海运市场繁荣,船价不断上涨。
  

  仲裁员认为合同载明须由董事会批准,而申请人即浙江公司并未提供董事会批准的文件,因此认为合同成立但未生效,未生效则无违约问题,被申请人不交船不构成违约,故裁决申请人败诉,并赔偿扣押船舶造成的巨额损失。
  申请人为此案支付了800多万的律师费(国外大律师)以及仲裁费。
  

判决/裁定摘要: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关于成立“武汉思康达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中仲裁条款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通过支好协商解决。
  若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北京或武汉市仲裁委员会解决”。
  该合同中虽未写明仲裁委员会的名称,仅约定仲裁机构为北京或武汉市仲裁委员会,但鉴于北京或武汉均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即北京仲裁委员会或武汉仲裁委员会,故该约定认定是明确的,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
  

  原审被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号。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因履行双方签订的《关于成立“武汉**********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发生纠纷;原审被告依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原审原告以“该仲裁条款只约定了北京或武汉两仲裁地点,而对具体的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为由,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关于成立“武汉*******有限责任公司” 的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无效。
  本院于2000年12月作出(2000)武仲确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关于成立“武汉思*******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无效。
  原审被告不服,于 2001年2月向本院提出了再审的申请。
  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
  

  本院经再审认为,双方当事人于1997年12月28日签订的关于成立“武汉*******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中仲裁条款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通过支好协商解决。
  若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北京或武汉市仲裁委员会解决”。
  该合同中虽未写明仲裁委员会的名称,仅约定仲裁机构为北京或武汉市仲裁委员会,但鉴于北京或武汉均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即北京仲裁委员会或武汉仲裁委员会,故该约定认定是明确的,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
  原审裁定认定该仲裁协议无效有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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