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甲男与乙女原系夫妻关系,户籍地同在无锡市滨湖区。2017年4月10日,甲男与乙女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
1、甲乙共有的位于无锡市锡山区的房产A归乙女所有;
2、甲乙共有的位于无锡市梁溪区的房产B归婚生女丙所有;
3、甲男在离婚后半年内配合乙女完成上述1、2条中的房产所有权人变更登记。
实际上,甲、乙早于2007年搬迁至无锡市锡山区居住,但均未变更原户籍地-无锡市滨湖区。2018年1月(离婚半年后),乙女催促甲男履行离婚协议所约定房产过户手续,然甲男久拖不予配合办理。
当下,乙女拟起诉,诉请甲男履行离婚协议关于房产分割、协助过户的承诺,则乙女应至不动产所在地法院起诉,还是按照一般管辖原则即到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呢?
【评析】
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双方纠纷由离婚协议中有关房产分割引发的,该类纠纷是属于“离婚后的财产分割”纠纷还是“共有物分割”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案由不同直接导致管辖法院的区别,我们知道离婚后的财产分割纠纷适用一般管辖原则(原告就被告),而房屋共有物的分割适用专属管辖原则。我们查阅很多类似判例、文章,就本案例的管辖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因乙女请求的是协助过户行为,故基础法律关系是合同法律关系。其诉的本质仍是离婚纠纷的内容之一,不是独立的对不动产权属之争;所以仍然要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即在适用管辖原则上当然要适用一般管辖原则,即原告就被告原则。
第二种意见认为,乙女的请求基础是《离婚协议》,乙女和甲男有着离异夫妻这一特殊身份,而离婚时双方就涉案房产未能分割完毕,故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婚姻家庭关系,因而适用一般的管辖原则。
第三种意见认为,乙女诉请标的物为房屋,房屋目前仍处于共有状态,故应当按照不动产专属管辖原则。
我们认为,本案乙女诉请的本质仍是离婚纠纷的内容之一,不是独立的对不动产物权之争,故不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但关于不动产物权纠纷只是列举了不动产权利的确认、分割、相邻关系。本案中,乙女请求房产A、B过户,实际上也涉及到不动产权利的分割,但并不是涉及不动产权利分割纠纷全部适用专属管辖。由于不动产作为价值较大的财产,其引发纠纷的处理关乎社会的和谐问题,为了方便法院调查取证、方便当事人诉讼等,才设定不动产专属管辖。如本案中,两套房产A、B分别位于无锡市不同的区域,如果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则乙女需向两个法院提起诉讼,徒增当事人的诉累。此外,由于离婚双方当事人离婚后除了房产这一不动产分割争议,还可能涉及大量的动产,故让当事人就房产分割争议诉至专属管辖法院,其它动产分割争议诉至一般管辖法院,必然不利于法院查明案情,也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甚至会再次伤害当事人的感情。我们认为,虽然本案是因房产的过户引发的纠纷,但本案的主要本质不是不动产纠纷本身,而是基于甲男、乙女婚姻身份关系解除为前提,如果按照不动产专属管辖,必然背离我国设立专属管辖的立法本意。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由于甲、乙双方早已搬离原户籍地,但均为变更居住地。实际上,甲、乙双方离婚后也居住在房产A所在地,但由于离婚后,乙女无法举证甲男经常居住地在房屋A所在地,故乙女最终还得选择离经常居住地锡山区(房屋A所在地)较远的甲男的户籍地滨湖区法院起诉。
【建议】
当下,“房产”成为适婚男女之间的重要物质保障,于是没房成为“结婚难”的一个主要原因。然而,我们在代理的大量离婚诉讼中发现,夫妻双方又因房产分割引发新的纠纷和争议,房产的分割又成为“离婚难”的重要原因。因此,当事人在购买或处分较大价值的房产时,建议应咨询律师等专业人员,知悉自己的权利义务和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或者在解除婚姻、收养关系后发生财产争议,约定管辖的,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确定管辖。”即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基础上,可以约定由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类似本案例,建议男女协议或诉讼离婚时,就共有房屋的分割及过户达成约定后,还可以同时约定发生争议时的管辖法院。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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