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2011年9月,某地建筑陶瓷产业基地管委会与某建筑公司协商,就该管委会工业园的道路施工签订了一份《道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该道路工程由某建筑公司施工。
合同签订后,某建筑公司又以内部承包经营的形式将该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熊某施工,工地告示牌列明施工单位为某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为熊某。
熊某接手工程后,向吴某经营的石场购进碎石等。2012年5月18日,经结算,熊某向吴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因修筑工业园的道路,欠石料款35万元”,该欠条落款处为熊某名字。
存在分歧
对于某建筑公司是否应对拖欠吴某的石料款承担清偿责任,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上述纠纷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为熊某与吴某,且拖欠石料款的欠条也是由熊某以个人名义向吴某出具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吴某只能向熊某请求拖欠的石料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某建筑公司对外仍是上述道路工程的施工人,其应对工程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笔者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某建筑公司在与某建筑陶瓷产业基地管委会签订了《道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又任命熊某为该项目的负责人,以内部承包经营的形式将该工程交由熊某全面负责施工。
某建筑公司上述行为属于其自身开展经营管理,以追求利润最大化的一种方式,属内部管理行为。
在对外关系上,某建筑公司仍是该道路工程的施工主体,由于该工程的施工而对外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某建筑公司享有和承担。
某建筑公司对外承担债务后,可以按其内部管理规定追究承包人的相应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作者:江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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