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实践中,法官在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时是非常依赖于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由于医疗行为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因此,法院在确定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该过错与医疗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的主要判断,便来自于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
一般来说没有尸检,死因无法确定,该案不具备鉴定条件,或无法做出鉴定结论,仅仅依据病历材料无法完成法院的委托要求和鉴定目的,司法鉴定机构往往以不予受理等方式退件,最终法院会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8条的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往往是患者家属承担败诉的后果。
那么在未行尸检的医疗损害责任案件中,到底还能不能做医疗过错鉴定?律师根据多年的办案经验以案例的方式向大家进行分解:
2017年4月,患者因头晕、左下肢行走不利住院治疗,治疗数月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由于患者来自农村,基于传统习惯“尸体的完整性”,为了让死者早日入土为安,死者家属不希望对死者的内脏进行解剖进行病理分析,拒绝尸检。
原告诉至法院,最终经过鉴定“医疗机构在病理检查方面未能进一步事实或建议到上级医院行免疫组化检查,不利于对脑肿瘤的恶性程度判断;也未在术后综合多学科讨论或告知后续治疗的适应症和医学原则要求。患者再次就诊时,病情已发展到较为严重程度”,故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患者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原因力程度评价从技术鉴定评价立场建议为次要程度作用范畴。
最终法院判决医院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了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
律师评析:通过这个案例,显然可以得出结论,没有尸检是可以做医疗过错鉴定的,也就是说尸检并不是因果关系鉴定的前置程序。只要医疗机构、死者家属均未提出尸检,即应视为双方认同临床诊断结果,法院在委托医疗司法鉴定时仅需对无争议的临床诊断死因与死亡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委托事项中只需要求鉴定机构鉴定患者的死亡与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只要临床诊断死因与患者死亡有因果关系,即使是间接的因果关系,法院也应判处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
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拒绝签字的,视为死者近亲属不同意进行尸检。不同意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不同意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
医患双方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
第二十七条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或者指定的场所,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4日。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由医疗机构在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后,按照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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