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公明是山西某煤业有限公司职工。
2017年4月4日下午17时下班后,宋公明和同事马小富、原小朋一起乘坐刘小仁驾驶的汽车回家,路上在餐厅吃饭并饮酒,饭后绕道去接宋公明侄子薛子涵后,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宋公明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交警事故认定,司机刘小仁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公明、马小富、原小朋、薛小涵无责任。发生事故时,宋公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2.73mg/100ml。
2017年5月27日,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对宋公明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小编注:第16条第2项内容:(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宋公明家属不服,诉至法院,2018年2月8日法院以人社局认定事实与法律、法规使用不符为由撤销了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2018年5月3日,人社局再次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宋公明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情形,同时存在第十六条第(二)项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注:第14条第6项内容:(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2018年10月16日,宋公明家属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宋公明下班后吃饭以及接其侄子的行为,属于顺便或附带为之,符合社会情理和日常生活实际,未改变“下班途中”这个根本法律属性,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宋公明等人当天下班后返家途中接其侄子薛子涵以及醉酒是否影响工伤认定的问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上下班途中为,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或者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社会生活经验分析,宋公明当天在下班后吃饭以及接其侄子的行为,属于顺便或附带为之,虽然选择的路线并非地图上最近的回家路线,但宋公明顺路接其侄子,符合社会情理和日常生活实际,未改变“下班途中”这个根本法律属性,符合法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一)故意犯罪;(二)醉酒或者吸毒;(三)自残或者自杀;(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本案中宋公明在发生事故时处于醉酒状态,但其属于乘车人,并非驾驶人,其死亡非因在工作时醉酒导致其失去判断能力和反应迟钝,而难以辨认或控制自己的行为对自己造成伤害,发生事故与宋公明是否饮酒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认为宋公明醉酒,认定宋公明不属于工伤,属于对该条款的机械理解,未能深刻理解立法本意。
综上,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人社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关于宋公明的工伤认定决定。
人社局上诉:法院判错了!上下班途中的时间和目的都应当合理考量,不能无限扩张。宋公明不是侄子的监护人,接侄子不是从事日常工作所需要的活动,怎能认定工伤?
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原审法院对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于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第29号)第六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理解有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必须是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上,这一点本案诉讼参加人均没有异议。但对于宋公明与同事下班后吃饭醉酒然后又绕道去接了其侄儿后回家,是否仍属于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存在争议。
上下班途中的时间和目的都应当合理考量,不能无限扩张。本案中,宋公明并非是其侄儿的监护人,其侄儿也并非与其共同生活,接侄儿不是其从事日常工作所需要的活动。原审判决认为顺路接其侄儿,符合社会情理和日常生活实际因此未改变上下班途中的法律属性错误。
原审法院认为的在下班后任何“顺便或者附带为之”的行为只要“符合社会情理和日常社会实际”都可以认为是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这一理解规避了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和人社部的规范性文件对法规条款的限制性规定,是适用法律的错误。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维持《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审判决:宋公明醉酒后放任同事酒后驾车并乘坐,存在过错,并且绕道去接侄子,并非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不能认定为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职工存在醉酒等情形的,不得认定为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3.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本案中,宋公明事发当天下午下班后搭乘同事车辆回家并在途中一起吃饭原本符合常理,但宋公明等在吃饭期间均有饮酒行为,且交警认定其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72.73mg/100ml,已经处于醉酒状态。
虽然事故发生时宋公明是乘车人,发生交通事故并非是因其醉酒失去判断能力或反应能力迟钝而难以辨认或者控制自己的行为造成的自身伤害,但在车辆驾驶人刘小仁也一同饮酒并到醉酒状态的情形下,宋公明放任刘小仁继续驾驶车辆并乘坐,存在过错,其醉酒行为已经明显超出了应当认定工伤的合理范围。
本案中宋公明乘坐刘小仁驾驶车辆绕道去接宋公明的侄子薛小涵,并非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上述情况认定宋公明不构成工伤并无不当。人社局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一审判决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家属申请再审:二审乱判!高院要为我们做主啊!
宋公明家属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理由如下:
1、“醉酒”不应一律成为认定工伤的阻却条件。本案中宋公明酒后乘车,与事故的发生及其本人受到伤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申请人以其醉酒为由不予认定工伤,属于对法律的错误理解适用。
2、工伤认定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原审判决以宋公明明知车辆驾驶人饮酒并到醉酒状态而放任其继续驾驶车辆并乘坐“存在过错”为由,不予认定工伤,属于对法律的错误理解适用。工伤保险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情形而又不存在第十六条情形的,就应认定为工伤。即使劳动者对事故的发生具有可归责的主观过错,也不影响工伤认定的性质,用人单位和工伤认定机构均不能以劳动者自身具有过错为由,否认应予认定工伤的结果。
3、二审判决所谓宋公明去接其侄子并非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知,宋公明的侄儿薛小涵的父母常年在外打工,平时由其祖母照看。宋公明下班途中顺路接薛小涵回家,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属于从事日常生活所需要的活动。
高院裁定:下班吃完饭后绕道接其侄子的行为,与其工作、回家或者日常生活没有必然联系且不是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径,不能认定为工伤
山西高院经审理认为,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初衷在于最大可能地保障在工作中或工作相关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劳动者能及时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以达到尽量减少损失、减轻损害后果的目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六条的规定,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或者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均视为上下班途中。
“上下班途中”应考虑职工上下班目的、路途方向、距离远近及时间等合理因素综合判断职工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即,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应考虑三个要素:一是目的要素,以上下班为目的;二是时间要素,上下班时间的合理性;三是空间要素,往返于工作地点和居住地的路线是否合理。关于“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应结合前述三个要素综合分析且必须符合“合理性”,将“上下班目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作为“上下班途中”的重要考虑因素。
本案的关键在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绕道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对于该问题的判断应当视绕道的原因而定。如果职工在上下班途中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须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内未改变以上下班为目的之合理路线的途中,应视为“上下班途中”。
结合本案证据以及社会生活经验分析,宋公明当天下班吃完饭后绕道接其侄子的行为,与其工作、回家或者日常生活没有必然联系且不是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径,因此该绕道行为不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妥。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高院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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