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民间借贷与委托合同案件混同的裁判理念思考

2023-06-06 11:10发布

一起民间借贷与委托合同案件混同的裁判理念思考

原告甲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乙公司依照委托协议给付原告货款278032.5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乙公司及案外人丙公司签订委托收款协议,对丙公司享有对丁公司到期债权278032.5元委托给被告收款,约定被告对该款不得截留挪用,款到后汇入原告的账户。2016年5月31日,经协议,丁公司将此债务转由戊公司向被告支付。同年10月20日,A法院(2016)鄂0982民初141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戊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前向被告支付。原告找被告要求按照双方委托协议内容,将货款汇入原告账户,但被告置之不理,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乙公司辩称:

一、原告诉称“2015年12月8日,原、被告及案外人丙公司签订委托收款协议”与事实不符,因该协议没有案外人丙确认。

二、原告作为“委托收款”委托人系主体不适格,委托收款内容也不合法。第一,原告委托被告收取丁公司货款278032.5元,但原告并非该货款的债权人,委托主体不适格;第二,原告非债权人,其欲将被告收回的货款占为己有,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

三、被告收取货款系案外人丙公司合法委托,与原告无关。四、原告已在B法院就其对丙公司的债权进行了诉讼,现原告再行诉讼系重复诉讼。

二、查明事实

2013年12月1日,案外人丙公司(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公司资金周转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原告代理案外人丙公司对外业务,销售的货款用于偿还借款。2015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委托收款”协议,约定丙公司对丁公司货款278032.50元债权,委托被告收款,被告收款后,货款的实际收款人为原告。

2016年7月8日,原告向B法院提起诉讼,以原告在丙公司所做业务销售的货款未收回,丙公司亦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要求丙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

2016年7月13日,B法院出具(2016)鄂1381民初167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协议载明“丙公司于领取本调解书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甲400000元借款本金。”

2017年1月5日,戊公司承继丁公司对丙公司货款278032.5元,向被告予以兑现。

原告在得知被告收回丁公司货款278032.5元后,遂以2015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委托收款”协议为由,要求被告将该笔货款给付原告,遭拒绝后诉讼。

三、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1、案涉“委托收款”效力认定;2、案涉货款与原告出借借款两者关系的认定。

首先,原、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的“委托收款”协议,有原告的签名和被告单位印章以及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签名,被告未举证该印章不真实或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应当认定“委托收款”协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针对“委托收款”协议中“被告收取丙公司对丁公司278032.5元货款债权”这一内容,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其是丙公司业务员,原告经手销售丁公司货物,货款计278032.5元,因丙公司欠其400000元借款未偿付,经与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同意以收取该货款冲减借款”这一情节,且结合丙公司也未就“委托收款”持反对意见这一因素,故原告作为“委托收款”协议的委托方适格,原、被告为此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委托内容不违法,应属合法有效。

其次,案涉“委托收款”协议是因丙公司未履行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借款前提下形成,由此,原告有“直接向丙公司主张400000元借款”和“依据‘委托收款’协议向被告索取完成委托事务成果278032.5元货款”两种诉讼救济途径。救济途径上存在“民间借贷诉讼”与“委托合同诉讼”重叠问题,原告为此只能择一行之,否则将违背“填补损失、恢复初始状态”诉讼救济功能理论。现原告已就400000元借款向B法院诉讼主张,诉求已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得以满足,再就本案中依据委托合同主张278032.5元与其已向B法院诉讼解决的400000元债权存在部分重复,不应再以委托合同提起诉讼获得第二次的司法救济,故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理由不应予以采纳,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四、点评意见

就本案而言,案情给出四个条件:甲、乙的委托关系;甲、丙的民间借贷关系;B法院诉讼调解甲、丙的民间纠纷;甲、乙委托关系项下货款数额是甲、丙民间借贷关系项下借款的一部分。本案诉讼焦点是,甲、乙委托关系项下货款归甲享有?还是归乙享有?

法院认定,2013年12月1日,丙公司(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公司资金周转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原告代理丙公司对丁公司开展业务,销售的货款用于偿还借款;2015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委托收款”协议约定丙公司对丁公司货款278032.50元债权委托被告收款,被告收款后,货款的实际收款人为原告。因此,评析甲、丙的民间借贷及和甲、乙的委托协议以及两者之间的关系,是本案裁判关键。

第一、2013年12月1日,甲、丙的民间借贷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甲、丙具有约束力。协议的内容是丙公司将其对丁公司享有债权让与给原告甲,为债权让与关系,但在法律形式上未通知丁公司,因而没有产生真正意义上让与关系,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故对丁公司不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诉讼救济途径上,甲只能向丙公司主张权利,而不能向丁公司主张。

第二、2015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委托收款”协议,约定丙公司对丁公司货款278032.50债权,委托被告收款,被告收款后,货款的实际收款人为原告。前述中已经评析,甲、丙之间的让与债权未发生法律效力,那么甲不能对丁公司设定负担义务,无权对丁公司的这笔债务发出指令,由此无权委托乙公司收取丁公司的货款。具体的讲,在甲、乙之间的委托关系中,给丁公司设定了一项“由丁公司向乙支付货款”义务。按照“给第三人设定义务须经第三人同意”的法理理念,在无证据证明丁公司同意由乙公司向其收取丙公司货款并将该货款交由原告甲的情况下,丁公司无义务向乙公司支付货款。亦即,委托协议给丁公司强加了一项义务,损害了丁公司的合法权益,委托关系应当认定无效,故原告甲依据委托协议要求被告乙公司交付收取货款不应得到支持。

第三、如前述,即便丁公司同意甲、乙给其设定义务导致委托协议有效,那么,对于原告甲诉讼权利救济来说,可以通过与丙公司的民间借贷关系,也可以通过与乙公司的委托关系予以救济,但前提需要弄清甲、乙之间委托关系项下货款数额与甲、丙民间借贷关系项下借款的关系问题。在甲、丙之间的民间借贷设立后,丙公司不能偿还借款并将对丁公司货款转让给甲收取,甲由此认为有收取丁公司货款权利,遂委托乙公司收取,因货款与借款数额不等(借款为400000元,货款为278032.50元),货款只能是借款的一部分,存在部分重叠情形,即存在278032.50元数额的重复。由此,民间借贷是委托关系产生的前提,没有民间借贷关系,委托关系将不复存在,民间借贷权利得到实现,委托协议中权利义务将消灭,相应地,委托关系得到解决,民间借贷中借款将相应扣减。本案中,原告甲已通过诉讼在B法院就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法院以调解方式结案,诉讼权利已经得到实现,委托关系将由此消灭。这两种诉讼不是真正的或不纯正的重复诉讼关系,不能既要求民间借贷诉讼保障权利,又同时以委托关系予以救济,否则将会得到双重利益,违背诉讼救济功能的司法理念。

因此,在诉讼的竞合亦或混同或部分竞合(部分混同)且不构成重复诉讼的情况下,竞合的两种或者多种诉讼标的不同,只能择一行之,在一个诉中得到救济权利,相应的其他诉讼中的实体权利将消灭或部分消灭。

来源:安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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