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岗后诊断出职业病的工伤责任单位

2023-06-06 11:12发布

离岗后诊断出职业病的工伤责任单位

       【案情】

       第三人谭某向于2015年3月起在原告重庆市綦江区连城建材有限公司从事保温砖码砖工作。2015年8月14日,重庆市綦江区连城建材有限公司组织谭某向在重庆南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进行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该院于同月17日出具体检结果为“右中肺页结节状致密影,建议CT扫描及随访,双肺未见大小阴影”;同月24日,加盖有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职业病体检专用章的体检结果载明“未发现目标疾病”。2017年7月,谭某向与重庆市綦江区连城建材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离岗前公司未组织谭某向进行离岗前体检。重庆市綦江区连城建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为谭某向参加了工伤保险,2017年7月11日停保。2017年9月13日,谭某向前往松藻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参加綦江区渝南建材有限公司安排的上岗前体检,该院体检结论疑似尘肺,建议检查结果可能与职业接触有关,建议重庆市疾控中心或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进一步明确诊断。2017年10月10日,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载明用人单位名称为“重庆市綦江区连城建材有限公司”,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从2015年3月到2017年7月在重庆市綦江区连城建材有限公司从事码砖工作”,诊断结论为:“职业性矽肺二期”。2018年1月24日谭某向向被告綦江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8年2月6日受理,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18)2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谭某向所患职业病属于工伤,工伤责任主体为原告重庆市綦江区连城建材有限公司。

       【裁判】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谭某向的职业病是否是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造成,谭某向在原告单位上班后,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组织谭某向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查出的结果是未发现目标疾病。谭某向于2017年7月7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未安排第三人做离岗体检。第三人在离开原告单位约两个月后去綦江区渝南建材有限公司应聘,在该公司组织的岗前体检中发现疑似职业病,2017年10月10日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确诊为职业性矽肺二期。因此,被告在第三人申请认定工伤过程中认定其职业性矽肺二期是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造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重庆市綦江区连城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宣判后,第三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歧】

关于谭某向工伤责任主体的确认,有以下几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第三人谭某向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到渝南建材公司工作之后才去做检查,因此,第三人的职业病不排除在离开原告公司之后造成的可能。且第三人在到原告处工作时的岗前体检就查出左中肺有结节,疑似患有矽肺病,而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之前曾在煤矿工作过。因此,第三人的职业病不是在原告处工作造成的,原告不应该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第三人谭某向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职工患职业病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第三人谭德向所患职业性矽肺二期是在原告重庆市綦江区连城建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造成,其情况属于工伤,并无不当。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重庆市綦江区连城建材有限公司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未按举证通知书的要求提供被第三人谭某向非因工受伤的充分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谭某向在原告处的工作具有接触职业病的危害,因此,第三人在离岗时原告应为其组织离岗体检,但原告没有为谭某向提供职业病检查。同时谭某向从原告处离岗仅两个月就发现了职业病,原告提出有可能在其他工作中导致的职业病,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谭某向在刚到原告处上班时进行了体检,经过检查并未发现职业病,原告认为第三人谭某向刚上班时就疑似有职业病,但其仍录用为具有职业病危害的岗位,使其处于更大的健康风险下明显不妥。综上,谭某向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职工患职业病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工伤责任主体为原告重庆市綦江区连城建材有限公司。

 

       (来源:重庆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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