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导读
基本事实PART/01
余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4144.19元。
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余某作为动物管理人员,在工作场所偷吃一根香蕉是监守自盗,对安全相当不负责任,属于日常的严重过错行为,此种认定是完全错误的。首先,吃根价值一元的香蕉不属于严重过错;其次,长隆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公司损失5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过错行为记大过,而余某吃条香蕉属于小事,不应记大过。此外,原审法院认定余某在工作场所大小便,没有证据支持。长隆公司涂改培训记录表,伪造余某签名的证据,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原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长隆公司没有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原审法院在一审程序中准许旁听的员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程序严重违法。
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长隆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制定的《员工手册》已经经过民主讨论程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不能作为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2、长隆公司员工使用针孔摄像头进行偷拍是严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虽然余某当时的工作场所并非私人空间,但亦并非公共场所,在个人的办公场所设置暗藏式窃听、窃照器材进行偷拍已经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严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3、按照法律规定,工会在作出复函前,应当联系余某,听取余某的意见和要求,但本案中工会并未听取余某的意见和要求,因此工会所作的复函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不能予以采用。4、长隆公司出具的《违纪处分审批表》严重违反其内部的审批制度,不应予以采用。5、余某并没有在工作场所大小便,其只是蹲下查看自己的下身,原审法院对此节事实的认定纯属推断。综上,长隆公司单方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二审经过PART/05
二审庭审期间,余某陈述:“房间里面都是水果,很多人在饿的时候都会到房间吃动物的香蕉,包括我。”余某于2015年5月16日签名确认《收条》:“今收到长隆集团有限公司所派发之《员工手册》(2015年3月版,下同),本人经仔细阅读后,已了解熟悉《员工手册》的全部内容。我声明我愿意接受《员工手册》所列条款,并保证在今后的工作中谨记并遵守《员工手册》的要求,如有违反,愿意接受公司处分。”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意见PART/06
本院认为,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在于:
1、余某是否在工作场所偷吃香蕉以及随地大小便的问题;
2、长隆公司解除与余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以及是否应支付赔偿金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首先,余某在一审和二审期间,均承认其在工作场所偷吃香蕉的事实,与长隆公司关于此事实的主张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余某在长隆公司从事动物管理类岗位,按照工作职责和流程,其负责动物饲料的加工管理工作。作为一名饲料加工员,其理应对饲料的质量、数量和安全负责,不能在工作场所偷吃动物的饲料,是岗位职责的应有之义。余某辩称其仅仅偷吃了一根香蕉,不算严重过错,显然与动物管理类岗位职责相悖离,亦违反了基本的工作纪律,本院对此节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余某随地大小便一事,根据视频录像资料所显示的内容,余某在工作车间工作时撕下一段较长手纸,其中一段手纸放入裤兜,另一段手纸握在手里,走到窗边后解开裤带下蹲,约30秒后起身系好裤带继续工作,从整个行为的过程来看,余某在工作场所随地大小便的盖然性较高。而余某主张其只是查看下体的说法,没有其他的事实和证据予以支持,无法对视频材料中的行为作出合乎常理的解释,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纳。至于长隆公司提供的余某随地大小便的视频资料的合法性问题,本院认为该视频材料拍摄的地点在余某的工作场所,并非个人的私密空间,且该视频资料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该证据材料具备相应的证据效力,
关于焦点二,根据长隆公司与余某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条款第八条劳动纪律,余某在合同期间,必须遵守长隆公司依法已经制定或不时将制定的《员工手册》、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及工作程序等。余某如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长隆公司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及工作程序等,长隆公司有权按《员工手册》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长隆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于2015年3月更新并印制,同年5月16日余某签收了《员工手册》,根据《收条》所显示的内容,余某应当知晓《员工手册》的规定。《员工手册》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已向余某公示,余某亦未提出异议,因此《员工手册》可以作为长隆公司的用工管理依据。长隆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的处罚规定,对余某在工作场所偷吃香蕉和随地大小便的行为作出两次记过处分并依规予以辞退,并无不当。而长隆公司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已经通知工会并取得了工会的书面同意,解除程序合法。
综上,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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