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中发生事故的概率是在太大!特别是现在交通事故频发,人身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在没有委托律师,没有进入司法程序的情况下,即使与侵权人调解赔偿,也应该知道如何计算损失。下面附赔偿的具体项目、计算方式、以及相关的法律。
这里作注解: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需要在出院后,一般3-6个月到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明确。
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清单:
1、医疗费:以医疗费发票为准
2、住宿费:住宿费一般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所以大家到外地看病,一定记得把票据收好。
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在实践过程中各地法院都有调整,一般在20-50元/日)
4、交通费:发票为准
5、误工费:误工天数(有鉴定报告,参照鉴定报告,没有鉴定报告的以住院天数为准)×月工资(没有固定月工资的,城镇人口按照社会平均工资/城镇居民收入/同行业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以上三个标准,皆可适用)
6、伤残、死亡赔偿金:计算方式根据年龄段分段计算
(1)受害人在60岁以下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地区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年×伤残赔偿指数。
农村居民:地区上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20年x伤残赔偿指数
(2)受害人在60-74岁之间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地区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年-(受害人实际年龄-60岁)x伤残赔偿指数
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地区上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x20年-(受害人实际年龄-60岁)×伤残赔偿指数
(3)受害人在75岁以上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地区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5年×伤残赔偿指数
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地区上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5年x伤残赔偿指数
附:伤残赔偿指数:一级:100%;二级:90%;三级:80%;四级:70%;五级:60%;六级:50%;七级:40%;八级:30%;九级:20%;十级:10%。
如两个十级、一个九级,则其中最高等级为九级,九级的伤残赔偿指数为20%;又如一个五级、一个七级和一个九级,则其中最高等级为五级,五级的伤残赔偿指数为60%。
这个虽然看起来复杂,但是计算方式实际上很简单。60岁以下×20年,60-75岁之前×(20-超过60岁的年份),75岁以上×5年。
7、后续治疗费:以鉴定的金额为准
8、护理费:护理天数(有鉴定的,以鉴定报告为准,没有鉴定的以住院天数为准)×护理人员的实际工资/地区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9、鉴定费:以发票的金额为准
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根据伤残等级匹配。10级3000-5000元,每加一等级累计5000元。
11、如果受害者死亡丧葬费:上年度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
12、残疾器具辅助费:这个以鉴定为准吧
13、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这个每个地区是否支持都不统一。在上海地区,只有伤残的9级以上+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才能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在江西地区,可以直接按照伤残等级计算。
计算方式:以扶养人的户口类别(而不是被扶养人的户口类别)确定赔偿基数,即扶养人是城镇户口的,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如果扶养人是农村户口的,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1)被抚养人在18周岁以下
城镇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年×(18被抚养人实际年龄)÷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
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年×(18-被抚养人实际年龄)÷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
(2)被抚养人在18-60周岁之间
城镇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年×20年)÷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
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年×20年)÷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
(3)被抚养人在60-74周岁之间
城镇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年x[20年(被抚养人实际年龄-60岁)}÷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
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年×[20年-(被抚养人实际年龄-60岁)}÷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
(4)被抚养人在75周岁以上
城镇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年×5年)÷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
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年×5年)÷对被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
Ps: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14、营养费:一般20-50元/天之间。(天数有鉴定的,以鉴定报告为准,没有鉴定的以住院天数为准)
终于呕心沥血的把上面的计算方式写完了,下面附计算依据的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二条 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第三十三条 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
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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