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都会用到施工脚手架。使用形式有的纯为脚手架租赁,较多的为脚手架租赁带劳务。这些合同一般都由总包方和出租人签订,由于脚手架在工程总造价中对应的比例并不高,往往还会出现脚手架超期使用,钢管扣件丢失等情况,因此,出租房和总包经常会发生纠纷。本文拟从脚手架分包的合同角度出发,和大家一起探讨下经常会引起纠纷的一些合同条款中的问题,以引起大家在平常签订合同时的注意。
一、脚手架分包合同之工作内容
分包合同的工作内容或施工范围的约定是指对于出租人具体应该干哪些活做的一个约定。一般会在合同的第二条或第三条。脚手架分包最后双方对于价格的商定肯定是根据出租人要干多少活谈的,因此,对该部分内容的理解正确与否直接关系到最后价格的结算,有几点是需要提醒大家注意的。
第一,脚手架分包合同中一般都约定由出租人提供钢管、扣件等,一般不会像买卖合同一样有专门的条款涉及到运费的承担。所以,作为出租人而言,在签订合同前应该考虑到运输距离、工程规模、上下力费等问题,若合同中没有特别约定的,则该费用将有出租人承担。
第二,施工过程中,部分脚手架是要进行预埋进混凝土的,或者还有部分脚手架由于最后不方便拆除,会直接浇到混凝土里面,这就会造成脚手架的损耗。我们看到现在很多脚手架分包合同中在工作内容这块都约定由出租人负责脚手架的预埋及损耗,这就需要出租人按照图纸对预埋脚手架可能造成的损耗等进行精确预算。若合同计价条款对该部分费用没有明确约定且事后总包方也不肯办理签证的话,那这部分费用就要出租人自行承担了,有的工程量较大的工程这部分费用还是比较可观的。
第三,脚手架施工分为内架和外架,且往往内架由于施工难度较大,人工费比例较高,一般内架的费用结算要比外架高一些。一般而言,若在工作内容部分写明施工内容含内架和外架的,在后面的结算条款中都会将内架和外架的费用分开计算。但我们也看到过在施工合同内容中写明内、外架都要施工的,却在后面的计价条款中写的固定单价多少钱每平米,按测绘建筑面积进行结算。最后,双方就由于工程价款的结算发生争议的。
【案例1】
2010年3月,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徐州某建筑机械租赁站签订《建设工程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该租赁站承包徐州某一小区的脚手架工程,承包方式为外墙脚手架包工包料,内脚手架提供钢管扣件;工期从使用钢管扣件的材料作为开始日期,小高层270天,别墅和多层210天,逾期补偿租赁站0.2元/平方米每天。工程单价39元每平方米,按测绘面积计算,不提供税收和发票。施工过程中,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每平方米价格在原来基础上上涨3元,其中有4栋楼的外架有五建集团自己组织架子工搭设,费用从承包费用中支出(价格不能脱离市场价)。工程完工后,上海五建向该租赁站出具了面积核算单一份,载明由租赁站施内架外架均施工的为多少面积,外架没有施工的多少面积。此后,双方因为工程价款的结算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审理过程中,租赁站就工程价款申请鉴定,鉴定机构认为总包自己施工部分按市场价人工费为8元/平方米。总包方认为该价格明显过低,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最终法院采纳了鉴定机构的意见。我们知道,定额里的人工费一般都是比市场价低的,故双方若对人工费和租金合同约定分开计算或者那一部分施工不含人工的,建议双方对人工费多少在合同中进行明确。此外,本案中出租人认为最终结算时内架与外架是要分别按面积计算费用的,承租人认为仅能按照测绘面积*单价计算最终费用。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结算,工程单价39元每平方米,该约定结算条款单价并未区分内架、外架,故工程价款应该按照工程面积乘以单价,不应将内架、外架分开计算”。
另外,在该案件双方约定的工期中,被告提出有春节假期在里面,应当予以顺延。法院根据建设工程一般的实际情况认为:虽然春节假期国家有规定天数,但一般建设工程工人春节前就已经放假,过了正月15才开始上班,故认为工期顺延20天(即超期天数减去20天)。针对超期天数是否应扣除春节假期,我们会在本文中进行更详细阐述,故在此仅代表该案件的处理结果。
第四,在该条中,一般双方对于脚手架的拆除、退场工作有谁负责也会作出约定,若拆除退场都由出租人负责的,在超期费用约定较高且约定脚手架使用时间是计算到脚手架退场完毕为止的,则可能会出现出租人拖拉、迟迟不将脚手架退场的情况;若脚手架是由总包方拆除后通知出租人运离现场的,我们在双方的合同中几乎很少看到过有对每次归还或运输的数量有约定的情形。若脚手架和工地距离较远的话,建议出租方最好在合同中对每次运输和归还的数量进行约定,以避免支付额外的运费。
二、工期
脚手架分包合同中,工期和价格是相关的,工期越长,价格越高。一般都是由双方在合同中先约定一个工期,这个工期一般都是总包根据和发包方签订的总包合同预估的一个工期。因为总包的工期还涉及到其他施工工序及验收等,所以脚手架的施工工期一般都比总包工期短。在脚手架分包合同中,一般合同中会有一个约定工期和一个约定的实际工期的计算方式。约定的工期一般有两种形式:“1,约定工期为多少个月,从什么时间开始计算,至什么时间为止;2,约定工期从某年某月某日开始至某年某月某日止。”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往往约定的工期与实际的工期会有所差别,所以我们看到在约定的工期后面,双方一般都会对实际的工期计算方式作出一个约定。对于实际工期的开工日期,一般会有以下几种约定方式:“1,以第一车脚手架进场时间为开工时间;2,以基础正负零或三层结平时间为开工时间,3,以脚手架开始吊装之日起为开工时间;”对于实际竣工时间,一般会有以下几种约定方式:“1,以总包方通知拆除之日为竣工时间;2,以最后一车脚手架离场之日为竣工之日;3,以施工电梯脚手架拆完之日为竣工之日”。
为什么要对工期问题引起足够重视呢?精明的出租人都知道,实际施工过程当中,工程往往由于各种原因实际工期一般都会比约定的工期要长,这就会涉及到脚手架的超期费用。而超期的时间就是根据实际工期减去约定工期计算出来的。一般而言,超期费用约定的都会比合同内费用高,因此,采取对自己有利的实际工期的约定方式往往会在计算超期费用时占据有利地位,而这个超期费用最终的计算结果可能是惊人的。超期为脚手架实际施工过程中的常态,无论是作为出租人还是总包方,想要尽可能的维护己方利益,首先要弄清楚以下几个实务问题,以便在合同中争取尽量对自己一方有利的约定。
一、双方对于超期费用的约定属于计价条款还是违约条款
对于超期费用的约定到底是结算条款还是违约条款,司法实践中是存在一定争议的。我们知道,若是结算条款,则法院一般来说是不能够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调整的;若超期费用属于违约条款,则在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情况下,法院是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调整的。而且脚手架分包合同很多实际施工人是没有资质的,那么就会出现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若合同无效,那么如果超期费用被认定为属于违约金条款,则合同无效的前提下违约金条款是不能适用的。因此,弄清楚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超期费用的理解及在合同中进行怎么样的约定方式,最终会对法院认定超期费用属于结算条款还是违约金条款产生何种影响对于最终的结算就显得尤为重要了。
以江苏省范围内为例,我们对江苏省的脚手架超期费用司法判例进行了一次搜索和统计,发现在司法实践中,就“超期费用”发生争议的会以逾期费用、超期费用、延期费用、工期的计算方式这4形式出现。共统计到实际上和脚手架超期费用相关的有效案件87个,其中这87各个案件都约定了超期费用的计算标准,最终法院认为超期费用属于计价条款的为75个,认为属于违约金条款的10个;还有2个认为既有违约金性质又有计价条款性质(即认为按照合同工期内标准折算的每天多少费用属于计价条款,超出部分属于违约金条款)。那么,是合同中对超期费用的约定方式不同还是法官观点的差异导致最终法院对超期费用的认定出现差异呢?我们先来看几个案例。
【案例1】
2013年9月29日,苏州高新区某钢管租赁站与苏州工业园区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尹山湖地块一期工程架子组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一期工程施工现场所有脚手架工程及模板支架分包给该租赁站。合同第二条约定计价方式为综合单价:外脚手架按53元每平方米(按建筑面积,包括施工范围内所有施工内容等),达到省文明工地奖励150000,如外墙脚手架因乙方原因达不到省文明工地,则罚款300000元,如乙方施工质量达不到文明、标化要求,乙方承包单价统一下浮10%。合同第六条约定:
1、工期为2013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
2、乙方必须根据甲方的进度要求,按时完成,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如因乙方原因影响工程进度,则每延误6小时,罚款500元;
3、工地正常施工乙方必须保证出勤率在95%以上,如乙方因人员不足不能按甲方指定计划完成施工任务,甲方可聘用其他班组突击施工,相关人员工资按原工价的1.3至2.0倍,从乙方结算总价中扣除,乙方对此无异议;
4、超出合同工期,甲方支付0.25元每平方米每天(地上建筑面积)。
2015年10月12日,租赁站与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出具了结算单一份,载明因施工工艺需要二次搭设,经项目部与分包单位协商一致按19元每平方米计算出的二次搭设费用,还表明了合同工期外1—1号楼合同外工期80天,1—2号楼154天,1—3号楼没有合同外工期,2号楼为82天,3号楼128天,4号楼127天,5号楼140天,6号楼143天,以上费用按合同0.25元每平米计算为3113490元。
后因建筑公司拖欠工程款未付,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建筑公司认为租赁站在搭设、拆除过程中一直存在进度迟延的问题,监理公司多次通过口头及书面形式向其发出整改指令,但租赁站未能积极响应,由此导致工程进度拖拉,租赁站自身应对延期承担责任。租赁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瑕疵,达不到文明标化的标准,根据合同约定应该按照单价下浮10%进行结算,此外,合同中对于超期费用的约定属于违约金条款,该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法院认为:经折算,在合同期内,原告为被告搭设脚手架的价格为每平米每天0.12元。然而对于合同工期外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价格则为每平方米每天0.25元,该价格明显高于合同期内的价格,且在合同期为原告仅需将脚手架提供给被告使用即可,不需要支出劳动力,因此合同约定的工期外的价格畸高,结合原被告分包合同之内容、行文、责任等约定来看,对该文的准确解释因为:如甲方原因,导致乙方不能在2015年2月15日前拆除脚手架的,甲方应该按地上建筑面积每天每平方米0.2元赔偿逾期造成的乙方损失。因此该条文是违约责任。此外,根据被告提供的监理通知书、安监站通知以及由原告负责人签字的质量跟踪检查记录等,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多次安全隐患及其他各种需要整改的事项,可以认定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确实达不到文明、标化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应当下浮10%。
我们认为,工程是否能达到文明标化的要求和脚手架一方的关系是比价小的,因为工程文明的评定标准是统一的,如果施工方认为是脚手架原因未评到文明工地的,应提供评分依据及确认的考核分数。类似案件中法院这样处理还是比较草率的,但同时也提醒脚手架施工一方最好不要在合同中约定这样的条款。
【案例2】2014年4月,L公司将连云港海州区某土建工程发包给Y公司施工,Y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将工程违法转包给卢某施工,卢某又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范某施工。2014年7月,杨某与范某签订《外脚手架施工合同》,将该工程的外脚手架搭设及拆除工程分包给杨某。承包方式:包清工(劳务清包)注:自带钢管、扣件、安全网、竹片和木工所有钢 管。合同第二条约定:“开工日期2014年7月7日,竣工日期2015年3月7日,总工期8个月,从钢管进场开始,超过8个月按每天每平方0.5元计算作为看场钢管扣件租金费用。”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造价:地下一层,地上三层每平方按50元计算”2015年1月6日,杨某与范某进行了结算,确定工程施工总面积22816平方,共计1140800元。2016年1月15日,杨某向建设单位和监理报送《外脚手架拆除施工方案》,经建设单位和监理同意后,杨某对脚手架进行了拆除。
2016年6月8日,双方因脚手架工程款的结算事宜产生争议,杨某诉至法院。法院认为:涉案脚手架拆除时间为16年1月15日,杨某与范某合同中确定超期后每天每平方0.5元计算租金费用,自2015年3月8日至2016年1月15日共计313天,杨某主张按308天计算为351366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Y公司抗辩称该条款未经充分协商、杨某未派人看管及该条款属于违约金条款没有法律依据。
【总结】以以上两个案例为例,我们对江苏省范围内的87个案件进行了分析及数据统计,发现若将超期费用条款写在合同的违约条款里面或者对超期费用的标准约定比较高而且带有“赔偿、补偿”等字样的,则一般会被认定为违约金条款。对于违约金条款,法院一般也会存在两种处理方式:比较常见的一种是法院会将超期天数、超期费用的标准和合同约定的工期内费用进行比较,结合查明的超期的原因等情况对超期费用决定是否调整;第二种是认为若被告抗辩违约金约定过高的,则应当由被告对于原告实际遭受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的,则驳回被告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意见,第二种情况比较少见。当然了,如果存在脚手架分包合同无效情形的,则肯定不能适用合同的违约金条款,法院会按合同约定的工内费用进行折算。此外,我们对法院认定双方对于超期费用的约定属于计价条款的75个案例进行了分析,发现这些案例一般会有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合同对于超期费用的约定一般会放在合同中的工期条款或者计价条款、结算条款之中;
第二,约定的超期费用的计价标准较合同工期内费用标准较为接近或者略高于合同工期内费用标准(像案例2这样高于合同工期内费用标准2倍甚至2倍以上仍认为属于计价条款的极为少见);
第三,有超过一半以上的案例被告并未提出属于违约金条款的抗辩;
第四,若法院认为属于计价条款但超期费用明显过高的,法院一般会通过调整超期时间或者其他方式对超期费用酌定进行调整。
第五,若合同中对超期费用的约定采取的是按钢管多少钱一米、扣件多少钱一个或者约定明确按多少钱一天支付超期费用的,法院认定为计价条款的可能性先比较与约定几毛钱每平方米要高的多。
像案例2这样超期费用约定到合同工期内费用标准的2.5倍且法院仍然认为属于计价条款的属于极个别现象。那么,如果你作为被告面对这样的情况应当进行怎么样的抗辩呢?我们认为:
第一,合同对于超期费用的约定并没有放在计价条款里面,说明该条款并非计价条款;
第二,超期期间313天,超期费用351万多,合同工期240天,合同内费用114万,超期期间并不会明显增加原告方的工作量,若有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超期费用相较于合同内费用属于畸高,这明显不符合常理。
综合以上两点,应当认定双方对于超期费用的约定明显带有违约金性质,法院应该根据案件情况进行调整。除此之外,作为工程总包一方应当在平时施工过程中搜集脚手架施工一方施工过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的证据,以达到证明超期是由于脚手架施工一方责任的证明目的,请求法院对超期时间进行调整。至于该类证据如何才能被法院采纳,我们后面案例中帮大家进行分析。
提示:由于超期费用一般要比合同工期内费用高,因此,作为脚手架施工一方来说要尽可能的争取使法院能够认定合同中对于超期费用的约定属于计价条款,那么建议最好合同中将超期费用约定在计价条款之中,且最好是该费用约定的较与合同工期内费用不要过高。若合同计价条款中对于超期费用没有约定的,则建议在结算条款中增加约定结算总费用由暂定工期内工程款和超期工程款组成等条款。而对于总承包人来讲,可以将超期费用约定在违约责任等其他条款中以尽量争取对自己有利的条件。
二、施工期间因政府行为(如青奥会、环保检查)等等导致的停工,相关的责任应当有谁承担?施工期间跨越春节的,春节是否应当进行扣除?
【案例】2014年2月18日,A公司(乙方)与某建工集团(甲方)签订脚手架承包合同,合同第二条承包方服务期约定为:
1、承包方总服务期15个月(分栋号),总服务期开始日:自发包方第一次内架用钢管之日起(应按照单栋工期计算),具体以发包方通知、双方签字为准。总服务期结束日:截止于外架拆清时间,具体以发包方拆除通知、双方签字为准。总服务期延期,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发包方支付承包方外架延期费用,按本栋剩余外架对应楼层的建筑面积计每日费用0.15元每平方米每天,服务期如跨春节,每个春节相应减去20天不计入各栋服务时间(塔吊附墙拆除用的钢管脚手架以及施工电梯用的钢管脚手架应由承包方搭拆、且不计入总工期)。
2、内排架钢管提供2层,内排架使用期间240天(自内排架提供材料之日起,以签字备忘为准),延期500元每天每栋,延期时间截止于内架材料拆清运到地面时间。”合同第三条发包方负责范围中约定:“发包方不得故意切割、掩埋、损坏承包方提供的材料,如有上述情况发生,发包方赔偿损失”合同第4条收费标准及合同决算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正负零以上每平方米综合单价为55.5元,正负零以下每平方米综合单价为30元(单价中均包含超高费);暂定建筑面积约为70000平方米,最终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工程总价。上述承包范围以外,甲方所需乙方出勤的点工以每工每日250元整计算,以甲方项目现场代表人签单为结算依据。”
工程完工后,双方对于每栋楼内架的搭设、拆除时间进行了确认,对外架的拆除时间进行了确认、对涉案工程中掩埋、切割钢管、扣件的数量进行了确认,但双方并未办理结算。后双方应工程结算发生争议,A公司诉至法院。双方庭审过程中对内架超期费用产生争议,建工集团提供了南京高新区管委会规划建设局下发的《关于加强南京高新区国家公祭日期间环境质量保障与应急管理工作的通知》,证明因青奥会、残奥会及国家公祭日期间分别停工30天、7天、12天,应扣除此期间内架超期使用天数294天(30+7+12)*6,另因扣除春节80天(20天*4幢)。法院认为:某建工集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青奥会、残奥会、国家公祭日期间其停工时间,其主张扣件超期使用天数294天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合同明确约定内排架使用期间240天,延期收500元/天每栋,且根据内架搭设时间,在合同约定的内架使用期间也不涉及春节期间,故内架使用期间不应扣除4幢楼的春节期间80天。但考虑到青奥会、国家公祭日期间确有停工情形,结合施工类型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酌情扣减内架超期使用天数126天。对于切割掩埋扣件、钢管的费用,A公司提供了其与另一脚手架租赁单位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钢管为18元/米、扣件6.5元/只,A公司实际主张按钢管10元/米、扣件4元/只主张费用。法院认为虽然某建工集团不予认可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A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予以认定,A公司主张按按钢管10元/米、扣件4元/只计算费用低于合同约定的价格,予以采纳。
【点评】我们对江苏省范围内87个案件进行了统计,发现涉及到青奥会等类似情形(由于政府)原因导致工程停工的案件3例。这3个案件中,涉及到这种类型的停工,相关的停工责任基本都是由脚手架提供一方承担责任的。我们认为法院如此判决的依据是:
1、根据2013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17.3.2 不可抗力导致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等后果,由合同当事人按以下原则承担:
(3)发包人和承包人承担各自人员伤亡和财产的损失;
(4)因不可抗力影响承包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引起或将引起工期延误的,应当顺延工期,由此导致承包人停工的费用损失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合理分担,停工期间必须支付的工人工资由发包人承担;
2、根据2013版《清单计价规范》
9.11.1 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费用,发、承包双方应按以下原则分别承担并调整工程价款。
3.承包人的施工机械设备损坏及停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
因此,这也给我们脚手架施工企业一方提了个醒:若要主张这部分停工期间的相关费用,则应该在合同中进行约定:因政府政策、进行相关检查、举办相关活动等导致工程停工的,相应的期间计入超期时间或者相应的责任由总包一方承担。
此外,在该案例中,我们还看到了合同对于外架应当扣除春节期间进行了约定,而内架由于按照原施工计划不用款年使用,故合同没有对将来可能需要扣除春节的天数进行约定。这样的区别约定可能反而导致法院认为双方对于内架使用时间的约定是不扣除春节期间的。那么,很多的脚手架分包合同中是没有扣除春节期间多少天数的约定的,如果没有约定且最终脚手架存在超期的情况,法院是否会对于春节期间进行扣除呢?以江苏省87个案件为例,其中被告提出要扣减春节假期期间抗辩的一共8例,8个案例中,合同明确约定了春节应当扣减并约定了明确天数的5例,法院都按照合同约定的天数进行了扣减。合同仅约定了春节应当顺延天数,但没有明确约定多少天的,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国际法定假日扣除7天,二审根据建筑行业惯例等扣除了20天。另外2个案件合同没有约定春节放假应该扣除相应天数,被告提出根据行业惯例等应当扣除的理由都没有被法院采纳。法院或认为合同没有进行明确约定,或认为被告没有能够证明这个属于建筑行业惯例。看了这些案例后,我们发现:这87个案件中大约有40%的比例在订立时按照总承包一方预估的工期,往往不会涉及到跨越春节施工,故没有约定春节要不要顺延,而有60%的工期当中是垮了一个春节且合同没有约定春节应当扣除的。我们认为:对于合同工期本来跨越春节而合同没有约定春节天数需要顺延的,则后期主张春节顺延非常困难,而对于合同约定本来没有跨越春节,但因为超期跨越了春节的,则应当主动提出要求扣减春节天数的主张,并且尽量的想办法证明这属于行业惯例。当然了,从目前司法实践的倾向来看,合同中对于春节是否应当顺延没有约定的后期提出被法院驳回的概率还是更大一些,所以若没有约定,显然对脚手架施工一方还是比较有利的。因此,从总承包的角度出发,不管按照预估合同工期是否要跨越春节,最好在合同中约定:“施工期间若遇春节,则春节工期 天不计入总工期天数。”
三、对于工地停工的,是否停工时间都可以计算脚手架的实际施工工期?
【案例】2014年9月18日,Y公司和M服务部签订钢管脚手架承包租赁合同一份,Y公司将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第三车间厂房的外墙脚手架的搭设及拆除工程(含主体内架)发包给M服务部施工。约定合同工期及计价方式为:以第一车钢管扣件进场开始计算工期,主体内架钢管、扣件为三个月,如超期每天加收建筑面积0.2元每平方米;外架工期五个月,如超期每天加收建筑面积0.1元每平方米。双方同时约定M服务部以单价包干的方式承包,单价不含税为47元每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合同载明建筑面积为14000平方米,合同还约定如Y公司不按时支付工程款,M服务部有权拆除脚手架钢管、扣件设施,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都由Y公司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M服务部遂进场施工,后Y公司向M公司出具证明三份,证明外架搭设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内架搭设时间为2014年10月11日,内架拆除时间为2015年1月28日。涉案工程因故于2015年上半年停工,后M服务部因工程款支付事宜与Y公司发生争议,M服务部诉至法院,后M公司在诉讼期间于2016年11月12日拆除外架。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超期费用如何计算问题。法院认为:“关于内架超期费用,内架超期天数为17天,超期费用47600元,该金额属于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外架超期费用,超期天数为580天,超期费用812000元,该超期天数相当部分发生于工程停工期间,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停工是由于Y公司原因所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M服务部有权利亦有义务通过自行拆除等方式减少损失的扩大,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及脚手架施工的特点,酌定以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费用的60%作为超期费用即487200元。”
【总结】建设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因各种原因导致工地停工也常有发生。若法院审理查明确实由于脚手架施工一方责任而导致工地停工的,则针对脚手架一方扣除相应的超期天数我们比较能理解接受。类似于案例中这样不是由于脚手架施工一方原因导致停工的,若停工时间较长的话,如案例所判,作为脚手架施工一方难免觉得对自己不公。其实这是有法律依据的,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我们以江苏省范围内87个案件为例,共发现8起类似案件,法院针对工程施工过程中停工时间较长的都对超期费用作了不同调整,根据停工时间长短有调整为70%的,有调整为90%的。还有三个案件根据案件中查明的相关情况,判决在某一日期之后产生的超期费用就不予支持。(比如总包方发函告知由于发包人状况不佳不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法院认为应当在合同到期后自行组织拆除的;比如双方就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款结算、支付等已经发生矛盾而且经过第三方调解未达成一致现场脚手架还在很长一段时间后拆除的;还有一个法院在开庭过程当中询问脚手架施工一方是否现行同意进行撤场的,后因当庭表态不愿意拆除,故法院认为从改天之后的超期是由于其自身原因导致)。另外有两个案件脚手架施工一方对这一方面可能有过类似经历,在停工期间自行报警拆除了。若作为脚手架施工一方代理人,我们可以尝试以我们不清楚到底要停工多久,一直在等待通知随时复工或者可以提出若是由于发包方原因导致停工的,则总包方可以向发包方进行索赔,若是由于总包方原因导致的停工,则总包方更应当按照实际超期天数支付相应费用等理由去尝试说服法官。但是这样做总是没有什么主动权,而且法院作出这样的判决也完全是有法律依据的。那么,作为脚手架施工一方,遇到类似情况如何才能尽量维护自身利益呢?
第一,若遇到如案例中发生的类似情况,我们应当及时向对方发函询问工程的停、复工情况等,并注意保存好相关证据。第二、我们可以在合同中增加以下条款:“若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停工的,甲方(总包方)应当及时将停工情况及可能的停工期间、是否要求解除合同以书面形式明确告知乙方(脚手架施工一方),若甲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则应当付清所有的结算费用后,乙方开始拆除脚手架,否则,乙方有权选择不拆除脚手架并要求甲方继续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相关费用;若甲方没有要求解除合同的,则视为甲方要求乙方继续等待复工,所有停工期间甲方均应该按照合同标准支付乙方相应费用。”
四、【案例】
2012年2月29日,环海公司作为乙方与T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钢管架子承包合同,合同对于工期的约定为:开工时间:2012年2月20日,竣工时间:2012年12月20日,总日历工期300天,从开工之日开始计算,在此期间,乙方应完成全部工作内容并将工程交付甲方,此工期不论任何原因均不得变更或延长。(对于此案的超期费用我们已经讲过,在此就不再重复)。
本案的争议焦点第一个就为工程的开工、竣工时间如何认定?T公司提供了监理日记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三层结平日期为2012年5月27日,工程才开始大量使用脚手架。故其认为真正的开工日期是2012年5月27日,环海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2012年2月20日仅为第一车钢管的进场日期,钢管进场并不等于开工时间,根据施工惯例应当由环海公司提供开工报告,但环海公司未能提供。对于竣工日期,T公司于2013年5月3日、5月7日已经通知环海公司拆除3号、7号楼外架,故竣工日期应该是2013年5月7日。
法院认为:“关于开工日期,合同签订的日期为2012年2月29日,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2年2月20日,在合同签订之前,故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签订时已经对实际开工日期作了明确约定,且环海公司的钢管租赁单据可以印证在2012那年2月20日,环海公司租赁了钢管。T公司提供的监理日记和施工日记显示在2012年5月27日,三层结平才开始大量使用钢管,但根据此和证人证言等也显示在三层结平前也会使用少量脚手架,根据施工惯例,房屋自3层以上开始大量使用脚手架双方应是明知,因此,虽然三层结平前使用脚手架数量较少,但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并非以三层结平的时间为实际开工时间,而是明确约定开工时间为2012年2月20日”
关于完工时间,双方对于T公司通知拆除时间无异议,因外架拆除的进度与与施工进度有关,从开始拆除到拆除完毕需要一定时间。电梯脚手架的最终拆除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至此脚手架已完全拆除完毕,虽然电梯脚手架使用数量较少,但合同中对此计算方式没有明确约定,从T公司项目经理外王某出具的承诺书:“外架拆除完毕后,超期费用可以确定”,故综上可以反映出电梯脚手架的使用时间也应计算在工期内,完工时间为13年9月10日。
【总结】类似案例中这样对实际工期的起算时间、完工时间都没有进行明确约定且在双方发生纠纷前,双方仍然没有通过协商进行确认的在司法实践中还是极少见的。本案判决从第一车钢管进场之日开始计算实际工期,至脚手架全部拆除完毕之日止,并按照建筑总面积计算了超期费用,对脚手架施工一方来说是极其有利了,这也算是我们所办理的比较自豪的案件。但其实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情况没有这么完美。以江苏省范围内87个案例为例,我们对此进行了一个统计,发现大多数情况下,双方会对实际工期如何计算在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或者即使在合同中没有进行约定的,也能在后期工程施工过程当中由当事人双方对此进行确认,这类属于双方对实际工期没有争议的,占比很高,一共有58个。这其中有3个案件虽然合同对于实际工期如何认定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当事人双方对于施工过程中合同约定的情形发生在什么时间产生了争议,那么法院最终肯定是通过各种途径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间去进行查明。剩下的案件中,有的合同约定了实际工期的开始计算日期和总工期,没有约定完工时间以什么为准的。比如:“自第一车钢管进场开始,工期 天/月,超期按照 ;从脚手架开始搭设之日开始………;从正负0开始………”等等;还有的双方对于实际工期的完工之日进行了约定,但对于实际工期从什么时间开始计算没有约定的,比如:“工期约定了从哪年那月哪日开始到哪年哪月哪日止,工期总计多长时间,超期按什么标准支付费用直至钢管拆除完毕之日或者计算至甲方通知拆除之日等等 ”。那么,就以上情形实际工期如何计算,司法实践中会怎么处理呢?
我们以江苏省的案件为例,对双方就实际工期产生以上争议的一共29个案件进行了分析、统计,发现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几种不同的认定标准:
第一种,也是较为常见的法院认定标准:以甲方通知拆除之日为实际完工日期。这类案件在双方对实际完工日期产生争议的26个案件中有10个案件法院持该观点。
第二种,也就是我们环海这个案件当中提到的,以脚手架拆除完毕之日为完工之日。这类裁判观点在26个争议案件中有4个。但是,这4个案件也并非都如环海这个案件这么完美。其中有一个法院是按照主体结构的脚手架拆除完毕之日为完工日期,电梯等未拆除脚手架部分由于施工面积很少,若以施工电梯等所有脚手架拆除完毕之日计算超期时间对甲方极不公平。还有1个案件我们没有看到被告方持有通知拆架日期的证据,故法院认定了拆除完毕之日(而没有在拆除完毕前扣除一定拆除期限);另有一个案件虽然被告也提出了以通知拆除之日为完工日期并提供通知拆除之日的相关证据,但被告的该证据却因为没有原告的签收记录而没有被法院采纳。实际法院最终按环海这个案件这样去认定实际工期的除环海案件外只有一例。
第三种,总包单位也提出应当以通知拆除之日视为完工之日。但法院认为脚手架拆除一般都是根据总包方的施工进度安排进行控制,且自总包方通知拆除开始到拆架完毕都要一定期限,故应当自总包方通知拆除开始给予一定合理期限。我们认为这样的观点是比较合理的,但司法实践中仅看到一个案例持该观点。
第四种,双方在会议纪要中确认:“脚手架费用计取以外墙大面积脚手架拆除结束为终止期,在此之后人货电梯接料平台、零星用钢管不再记取费用”。法院通过施工日志查明的二层以上外墙粉刷完成日期之后再给予一定拆架合理期限。
第五种,按照脚手架施工一方提交的申请拆除报告或者我们上面提到的脚手架施工一方报警拆除之日、法院当庭询问的是否愿意拆除之日视为完工日期。
第六种,在一审证据都没有的情况之下,以脚手架施工一方提供的现场未完工照片、或证人证言等证明的拆架日期视为完工之日。
分析完对于实际完工日期法院如何认定的后,我们看下如果双方当事人对于实际开工日期约定不明产生争议的,法院会如何处理呢?我们一共找到了3个案例,发现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的判法还是比较统一的,都是从约定的工期第一天开始计算。
分析完司法实践中对于实际工期的认定标准后,我们经常看到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超期费用按照 标准,按建筑面积进行计算”;或者约定:“超期费用按照 标准,按照建筑总面积进行计算”等约定方式。我们都知道,很多时候脚手架的拆除不一定是所有工程完工后同步拆除的,每栋楼的拆除时间或者内架、外架的拆除时间都不一定一致。所以,若通过施工日志、监理日记等其他方式能够查明每一栋楼的实际工期的,法院很多时候会按照每一栋楼的实际工期计算超期费用。
五、总包反诉要求脚手架施工一方赔偿因脚手架施工一方施工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而导致工期延误的相应损失的,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案例】2013年7月10日,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常州市常龙搭建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外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一份,合同对工程名称、乙方工作内容、价格及付款方式、超期费用等均作出了约定。合同同时约定:“如工程一次性通过省级文明工地验收奖励1元/平方米,拖延工期时间达不到省文明工地要求按5元/平方米计算,如工人闹事项目部处理费用由乙方承担,另扣除5元/平方米”;合同还约定了乙方应当遵守甲方规章制度,服从甲方相关负责人管理,必须安全文明施工,如遇上级部门检查,因乙方原因造成罚款和停工,一切经济损失必须由乙方承担,包括主管部门的罚款……。
2015年1月10日,常龙搭建与圣通公司工地上工作人员对超期天数进行了结算,后因常龙公司索要工程款未果,双方发生争议。圣通公司认为:“第一,工程因常龙公司原因未达省文明工地,因按照34元/平方米结算,第二,因常龙公司施工过程中搭设脚手架不符合要求,被安监站多次下达整改通知,且常龙公司未实际进行整改,因此应当赔偿其停工损失等66万”。
圣通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2013年12月11日,安监站发出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指出涉案工程存在脚手架安全网张挂不规范、连墙件布置与专项方案实施不符等问题,要求在13年12月16日前整改完毕。
14年1月21日,安监站又发出整改通知书,称安全立网绑扎部分不严、连墙件布置与专项方案实施不符等问题,要求在1月27日前整改完毕。
14年2月26日,建筑工程管理局发出一份整改通知,指出涉案工程存在外架安全网存在跟不上操作层、加强洞口临边防护等问题,要求在3月2日前整改完毕。
14年4月11日,安监站发出隐患整改通知书,指出涉案工程存在脚手架水平杆局部断头等问题要求在4预约6日前整改完毕。
14年7月月 22日,安监站发出隐患整改通知,指出涉案工程存在安全网脚手架未达到要求标准等问题,要求在7月28日日前整改完毕。
14那年9月20日,安监站发出一份停工整改通知,指出涉案工程存在外架连墙件拆除后未及时增补、篱笆未满铺等问题,责令停工。
14你11月13日,安监站发出一份隐患整改通知,指出涉案工程存在脚手架连墙件不足、局部剪刀撑未设置到顶等问题,要求在11月20日前整改完毕。
上述证据中,1—3没有整改完成报告,4、5、7有相应的整改完成报告,6有复工申请书。除此之外,圣通公司还提供了六份监理工程师联系单和三份通知函,分别证明监理发现脚手架问题要求整改、脚手架不合格且跟不上进度多次被有关部门处罚等。圣通公司主张为此至少停工了90天,要求常龙公司赔偿其相应的损失。
针对争议焦点1,法院认为圣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参评了省级文明工地,亦未能证明省级文明工地对工期和脚手架的具体要求,故不应扣减。
针对常龙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损失,法院认为:“隐患整改通知、整改完成报告、停工整改通知、复工申请所反映的问题并非单纯系常龙公司所致,监理工程师联系单也并未表明停工,故圣通公司主张停工90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根据上述证据材料能反映常龙公司搭设的脚手架存在一定问题,对涉案工程整改、停工存在一定影响,常龙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应当予以扣减。综合施工过程中的客观情况并结合双方合同约定,酌定扣减1%”
针对超期费用,合同工期内费用为0.156元/平方米/天,延期费用0.3元/平方米/天远高于合同工期内的计价标准,在延期过长的情况下继续按延期费用标准计算,显然远超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的预期,故从公平合理及诚实信用角度考虑,酌定合理延期天数90天,在此期间按照 0.3元/平方米/天计算,超出90天后按合同工期内标准确定延期费用。
按合同结算,常龙公司应得工程款为143万余,经上述调整后,常龙公司应得工程款为63万余。
【总结】以江苏省范围的87个案例为例,我们发现总包方提出由于脚手架分包一方原因造成超期或者说对超期也有一定责任的,甚至是总包提出反诉的情形还是比较多的,对此我们总结如下:
1、若由于脚手架分包一方的原因确实造成了工期延误等,脚手架分包一方肯定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总包方应对于停工原因、停工天数及具体损失等承担举证责任。
由于脚手架分包只是总包分包项目中的一个项目,工程的工期和总包的其他分包工程都有关系,因此总包往往很难证明是单纯由于脚手架分包一方的原因导致了工程停工,所以,对总包而言,这个举证要求是比较高的,一般应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若监理工程联系单等提出脚手架需要整改等问题的,应该及时将相关联系单交脚手架分包一方签字确认,若不肯签字确认的,最低应该及时转发给脚手架分包一方并保留好送达的相关证据。
二、若是有安监站等相关行政部门施工过程中对脚手架存在的诸多问题发出整改通知书等的,应提交相应的整改完成报告(整改情况最好有脚手架分包一方签字确认)。
三、若是由于脚手架施工不规范导致发包方处罚或者行政部分罚款等的,一是要在脚手架分包合同中约定相应责任由脚手架分包一方承担,二是要及时将相关罚款的通知、缴纳罚款的凭证等转发给脚手架分包一方。
四、若是确实由于脚手架单方原因导致工地停工的,应在施工日志、监理日志等中将相关停工情况及具体天数进行记录。若由于脚手架分包一方原因被行政部门责令停工的,则监理日记等中记录情况应和行政部门通知情况一致。
2、实践中,绝大部分情况都和案件中情况比较类似,总包所提供的证据往往很难证明单纯由于脚手架的原因而导致了工期延误,故法院通常的做法都是会对超期费用等进行调整。
3、对于脚手架分包一方来说,按规范施工是首要的,若真有不规范情况发生,应及时整改,当然,从诉讼角度考虑,尽量避免签字进行确认。
六、合同工期未满,双方解除合同的,脚手架的费用如何进行结算?
【案例】2011年2月18日,某建工集团将其承包的一工程5栋楼及地下室人防工程的脚手架搭拆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了陈某和黄某。合同约定工期为20、21、22号楼为18个月,18、19号楼为13个月,合同工期内费用为50元/平方米,按图纸上注明的面积建筑面积计算。超期的,按实际搭设面积每天0.1元/平方米付给乙方,如提前完工,乙方也按每幢楼实际所搭设的建筑面积每天0.1元/平方米返还给甲方。
至双方发生纠纷起诉到法院时,20号楼原计划建26层,相应的工期为18个月,而实际仅施工到7层。总包提出要按合同扣除提前完工天数0.1元/平方米的相关费用,法院认为涉案工程不存在提前完工的情况,故根据实际搭设的面积*50元/平方米计算。
【总结】我们知道脚手架的工程款约定一般工期内费用都为多少钱一平方米,且一般情况下都是按照总面积计算的价格。虽然这个价格里包含了运输费、租金、人工费等等,但往往双方在合同签订时不会有费用清单。这种情况下,当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如案例中所述这种情况或者其他情况需要在工期内提前拆除时,该部分工程价款如何结算双方可能会发生争议。实际上,这可能是个专业性很强的问题,由于实际过程中发生这类争议的比较少,我们仅找到这样一个类似案例,今天在此仅作探讨。如案例中这样判决,看似比较合理,实际也存在问题。比如我们有客户有次咨询,其一个脚手架工程原合同约定工期10个月,当脚手架已经全部搭设完毕后,总包方要求将所有脚手架全部拆掉,要求换一种脚手架重新搭设,若按案例中这样按实际施工面积*工期内脚手架费用标准,则对于总包方似乎并不公平,若将工期内费用折合成每天多少钱一平方,按照拆除完毕之日实际使用的天数计算脚手架工程款,看似比较合理,然而实际这样计算脚手架一方可能觉得会不公平。因为原来的合同内的运输费、上下力人工费等都是按照合同工期摊销的,现在施工还没满合同工期,这部分费用却要在实际施工工期摊销的话可能会略有亏损。但根据我们经验分析,司法实践中若遇到类似状况,则可能上面我们说的两种计算方法会成为法院采纳的计价方式。所以,未避免将来就这部分费用出现争议,建议双方在合同中可以事先就这种情况下双方之间的费用如何结算进行明确约定。
七、一般而言,超期费用都会比合同工期内费用约定的要高一点,也都是这样,脚手架分包一方都会在合同中去和对方商谈超期费用。但我们在和客户交流过程中,还发现了部分开发商会把超期费用约定的比合同工期内费用低的情况,比如碧桂园等。对于脚手架分包一方来讲,若知道总包存在会把超期费用约定的比合同工期内费用还低的情况,则可以就超期费用的标准不要进行约定,在合同中就约定合同内工期和实际工期如何计算即可。将来双方若就超期费用如何计算发生争议,法院会按照合同工期内费用进行计算。
八、上面所说的脚手架发生的超期费用,都是由于实际工期较计划工期发生了延误才会产生超期费用。由于脚手架一般情况下都是由总包分包的,几乎不会出现发包方直接发包的情况。所以,作为总包来讲,在脚手架分包引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无论法院查明工期延误的原因是总包原因引起的还是脚手架分包一方原因引起的,若发包方就工期问题和总包产生争议的,对于总包来说可能都是不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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