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票虽全部抵扣仍要审查码单是否一致否则...

2023-06-06 11:18发布

发票虽全部抵扣仍要审查码单是否一致否则...

当事人信息

原告:绍兴双宇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袍中北路310号。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

被告:安徽莎沃斯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静。

审理经过

原告绍兴双宇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莎沃斯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6日、2019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98008.1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

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授权由张虎负责提货。截止2017年度被告共结欠货款398008.1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的货款已经付清。通过原告提供的相关诉讼材料,被告发现原告在制造、伪造证据,由于伪造证据虚涉财产保全,冻结了被告的账号,造成被告经营困难,妨碍了被告的经营,法院不是简单地驳回诉讼请求,应对原告伪造证据及妨碍被告经营的行为予以制裁。被告统计过,伪造签名的送货签收单达到30余万元,如果构成刑事犯罪应当追究责任。

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补充发表答辩意见:从证据看实际交货地点在被告处,在第一次庭审中要求法院将案件移送,之后法院也没有将案件移送。2019年7月10日,被告代理人参加其他案件审理时核实了增值税发票的原件,之后被告向法庭提交了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原、被告从2015年5月2日起一直到2017年7月12日一共签订了30份合同,7月12日这次送货没有合同,是单独送货202.9公斤,价值11565.3元。被告实际收货是3556618.9元,累计付款3506838.9元,实际欠款49780元,原告多开了发票165324.16元。

本院查明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授权书1份,要求证明被告授权张虎负责签收提货。

被告质证对复印件不认可,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对该证据原件质证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出库凭证及码单1组,要求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签收的事实,原、被告实际总计交易有毛400万元,扣除已付款的不管发票开没开过的还剩39万多元。

被告质证认为码单系原告当庭提供,无法质证,从形式部分讲表明是回单,说明是送货的回单,说明货是送到安徽,然后由张虎签字,符合交易正常情况。只认可5月6日有张虎签字的出库凭证,其他都不认可。履行地及交货地址是被告住所地,本案应移交给有管辖权的法院;关于出库凭证,是张虎签字的只有一张5月6日的,金额是61833.6元的,其他的都不是张虎签字,都是伪造的。且从原告提交的材料来看,各个张虎的签字也是不一样的。从确认的5月6日的出库凭证及码单上记载的地址来看,收货地址是安徽,上面记载是“回单”,说明是送货的回单,地址是安徽而不是绍兴。其他冒充签字的也是这样写的。到现在为止被告认可的送货单上面也有61833.6元,如果原告继续主张的话,那么这份合同的履行地是被告住所地安徽,原来法庭拿到应该也仅是出库凭证没有码单,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可以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补充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出库凭证仅仅是2017年期间的出库单,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合同和送货单全部涵盖在里面了。

虽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除认可5月6日的出库凭证及码单外,对其余证据中的“张虎”签字真实性均表示异议,但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要求证明原告实际发货量的证据4,已包含原告提交的上述码单,暨认可原告该组证据中的发货数量,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3、增值税专用发票1组,要求证明所有开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已经抵扣。

被告质证认为增值税发票收到了,但原告多开了165324.16元,与实际交货不符。

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4、产品销售合同、销售细码单各1组(部分系复印件),要求证明原、被告自2015年5月至2017年7月签订的全部面料产品销售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面料。被告共计送货3556618.9元,合同履行地在被告处。

原告质证认为合同中也有几张原告提交过,内容是一样的,合同载明被告应先到原告收货及验货完成后再送货到被告处,合同履行地应在原告处,被告也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对于细码单,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确实送了这么多货,但细码单很多被告自己划去部分没有签名,被告认为是退货原告不认可。细码单本身的真实性原告认可,但划去部分不认可。从关联性角度可以证明总的送货数量,其中有部分退还,退货没有办法办退货手续,只能在相应钱款中扣除,因此总金额应是3904757元。如果被告认为退货金额是划去部分的金额,应提供相应证据。

该证据系被告自认原告自2015年5月至2017年7月期间双方发生的全部交易往来,包括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及合同项下相应的销售细码单,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核定双方签订的合同金额为3963563.9元、原告发货金额3786129.55元,其中被告提交的编号为201609016产品销售合同项下有一份较模糊的细码单,无法精确识别实际送货数量及金额,故本院对可识别的数量就低认定并按该合同项下最低的单价52元/kg确定发货量为78592.8元。

5、付款凭证复印件1组,要求证明被告已经支付3506838.9元,实际收货3556618.9元,尚欠原告49870元。

原告质证认为付款金额认可付款凭证上累计的货款金额。

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绍兴双宇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莎沃斯服饰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至2017年7月间发生买卖业务往来,共签订产品销售合同30份,合同金额合计3963563.9元。上述期间内原告共向被告发送货物金额合计3786129.55元。

另查明,2017年4月12日,被告安徽莎沃斯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绍兴双宇纺织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载明“现委托张虎等1人代表我单位参与绍兴双宇纺织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我公司授权其代表我公司与绍兴双宇纺织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负责提取货物。授权存续的时间:长期”。原告已开具总计金额为3835851.6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已付款3506838.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管辖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二、被告是否欠款。被告提交的细码单系要求证明原告实际供货金额为3556618.9元,但经核对,被告有部分由其工作人员签收的细码单未计入实际收货数量,并扣除了部分经被告工作人员确认的小缸费,且部分细码单载明的收货数量与被告认可的数量不一致,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工作人员收货后又退货的事实,故根据被告提交的细码单中载明的收货数量确定原告的发货数量为3786129.55元。

另,因原告作为发货方应当对实际供货数量负有举证责任,但其除了提交部分被告认可的细码单,无法提交其余发货凭证或被告签收的细码单。且增值税发票的开具及交付只是交付货物时的附随义务,仅凭增值税发票的开具及交付尚不足以证明交付货物的数量及金额。故本院根据被告提交的细码单中载明的收货数量确定原告的发货数量,扣除被告已付款金额,尚需支付原告货款279290.65元。

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货款金额及利息计算标准依法调整。被告抗辩尚欠货款仅4万余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莎沃斯服饰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绍兴双宇纺织有限公司货款279290.6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9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绍兴双宇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7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9790元,由原告绍兴双宇纺织有限公司负担2920元,被告安徽莎沃斯服饰有限公司负担68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裘彬彬

人民陪审员王汉章

人民陪审员俞金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沙利君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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