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乏有效送货凭证的情况下如何收集证据

2023-06-06 11:33发布

缺乏有效送货凭证的情况下如何收集证据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狮市金联丰转移烫画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鸿山镇建新钟表城生产区B区3号楼(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金娟芬,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芜娟,女,1967年4月13日出生地,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狮市金联丰转移烫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联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芜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3民初7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陆卫东主持于2017年5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法庭询问。

上诉人诉称

金联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未欠被上诉人货款未付,一审判决错误认证证据,认定事实不正确。

1、上诉人并非如一审法院所述对于其中五天的码单未有具体异议,上诉人在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中已经明确提出了“2014年4月23日的50匹(金额为38012元)、5月9日的72匹、10月3日的75匹、10月13日的72匹被告没有收到”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理会,却据此认为可以视为其认可收到该五天的货物,结论荒谬。

2、对于提及的“6天的码单”,上诉人在一审中认为无法确认该6天时间的送货金额,与上诉人关于已付款就是应付款的主张并无任何矛盾。上诉人认为无法确认该6天时间的送货金额,是指针对被上诉人起诉后,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无保存该6天时间的相应的入库凭证,故目前已经无法核对,而对于关于已付款就是应付款的主张,是指上诉人陆续多次付款的当时,上诉人根据的是当时可查的实际入库情况据实支付的。

3、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接受上诉人询问时,也认可存在质量问题退货、补货,且补货未在后续的送货单上加以明示。

4、本案归根结底是查清被上诉人是否真实向上诉人交付货物。

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过磅单来源不明,真实性无法核实,被上诉人是否如其所述向物流公司交付托运了货物尚且存疑;

其次,被上诉人如有交付货物予物流公司,应持有物流公司出具的详细的货物交付托运的清单,也可要求物流公司查询核实物流过程及签收信息,但被上诉人一直未提供这方面的证据;

再次,对于货物交付与否的事实,上诉人作为否定一方,不可能也没有义务提供证据。

5、一审法院不能以物流公司管理是否松散减免被上诉人对于合同是否履行的举证责任。参照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对其选择的辅助其履行的第三人(物流公司)的行为负责。

6、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证据具有更大的优势无任何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夏芜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纳证据正确,适用法律正确。

1、上诉人第一点上诉意见系自身理解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的是上诉人没有异议的6天码单(2014-5-17、2014-5-25、2014-6-5、2014-6-9、2014-7-3、2014-7-4),可能法院遗漏2014年5月25日的2匹金额2295元,应是笔误,而不是上诉人理解的4天5批次码单。上诉人关于4天5批次货物没有收到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因为2014年4月23日与5月9日当天被上诉人发送多批次,每天都是同一份过磅单出去,在微信第1张与第18张图片重复提及,不可能部分收到部分没有收到,如真是没有收到,也应及时提及,但直至第一次庭审前,上诉人均没有向承运人或被上诉人提出异议。

2、上诉人第二点上诉意见不成立。既然上诉人对其中6天(2014-6-10、2014-6-21、2014-6-25、2014-7-18、2014-7-21、2014-8-26)的货物承认只收到一部分,因其自身仓库没有相应入库单,即上诉人无法确认该6天时间的送货金额,则与上诉人关于已付款就是应付款的主张明显矛盾;现上诉人辩称依据当时的入库单情况据实支付,但一审中未提供相应凭证,且如确实缺少入库单,也是上诉人自身原因造成,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

3、上诉人第三点上诉意见也不成立。上诉人在一审两次庭审中均无法明确回答双方的交易金额及其付款金额,而是消极回避法庭询问,既然上诉人是根据当时可查的实际入库情况据实付款,其应清楚上述6天只收到部分货物的数量与金额,而不是无法确认。

4、关于上诉人最后三点上诉理由亦均不成立。双方一致确认通过物流托运,依照合同法第141条、第145条规定,被上诉人将货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就完成交付义务,且风险发生转移,双方之前已付款的交易活动以及上诉人没有异议的货物都是通过这家物流公司承运的,且被上诉人已将此信息通过微信形式转告上诉人,运输费用也是上诉人支付的。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了该物流公司当前的资质信息、运作模式、现存情况等证据,完全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相一致,可证实被上诉人已将货物交付承运人的事实,上诉人引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尤其是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金娟芬的微信聊天记录明确记载双方的交易事实,故相较上诉人而言,被上诉人提交证据显然存在明确优势。

5、被上诉人最后一次发货时间是2014年10月13日,时至2016年12月21日开庭前,无论是承运人还是被上诉人均未收到上诉人货物未收到或有质量问题的异议,此已超出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关于最长2年检验期的规定,视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夏芜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金联丰公司支付货款18347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8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绍兴市柯桥区网上轻纺城欧亮纺织品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1年10月27日,注销于2016年8月16日,夏芜娟为该经营部经营者。欧亮经营部与金联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往来,由金联丰公司向欧亮经营部购买布匹,双方以物流托运方式进行货物交接。双方陆续发生业务往来,金联丰公司陆续付款,截止起诉时,金联丰公司尚欠货款183476元未付,遂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夏芜娟的诉讼主体资格。讼争交易发生期间,个体工商户欧亮经营部曾真实存在,且夏芜娟提供的讼争交易码单上也明确记载了欧亮经营部的名称,故讼争业务应当认定为系欧亮经营部的经营性行为,讼争买卖合同出卖方应当认定为系欧亮经营部,对于夏芜娟关于欧亮经营部系网上登记企业,仅限于网上交易,且没有以该主体实际交易的主张,不予支持,夏芜娟起诉时确有不当。但,目前而言,欧亮经营部已经登记注销,夏芜娟作为经营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欧亮经营部的遗留债权债务进行处理,故该院确认夏芜娟为该案的适格原告,可以就原欧亮经营部的债权单独提起诉讼,对于金联丰公司关于夏芜娟并非适格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金联丰公司的欠款事实。夏芜娟在举证方面确实存在较大瑕疵,其并未提供任何金联丰公司签字或盖章的收货凭证或者对账凭证,虽然夏芜娟在微信中向金联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部分码单的照片,但结合夏芜娟自己提供的过磅单的时间,可以认定夏芜娟发送照片时金联丰公司并不可能已经收到对应货物,夏芜娟在微信中发送的对账单照片,也并未得到金联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或者否认的表示。

但是,首先,根据夏芜娟提供的码单及对账单之间,除了缺失前期的部分码单之外,其余内容基本可以相互印证,且与夏芜娟提供的过磅单在送货时间上也可以大致相互印证;夏芜娟多次向金联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码单及对账单的照片,金联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时不予理睬,有时简单表示照片收到,仅仅有一次要求夏芜娟与其会计对账,虽然并不排除双方存在其他交流方式,但可以确认金联丰公司从未在微信中向夏芜娟提出明确异议;

其次,金联丰公司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在第二次庭审中认为金联丰公司已经全额付清货款、已付款就是应付款,同时金联丰公司在对码单质证时,对于其中5天的码单未有具体异议,可以视为其认可收到该5天的货物,对于其中6天的码单认可部分收货事实,只是认为缺少6天时间相应的入库凭证,无法核对具体数额,也就是说,金联丰公司表示无法确认该6天时间的送货金额,这与其关于已付款就是应付款的主张明显矛盾;

再次,关于送货方式,双方一致陈述为物流托运,结合目前物流托运行业的交易习惯,确在管理方面较为松散,要求夏芜娟提供详细的签收凭证显然过于苛求。

综上,夏芜娟通过其积极举证,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一定的证据链条,而金联丰公司在两次庭审中均未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具体的收货及付款事实则多次表示无法核对,消极回避法庭询问,相较而言,夏芜娟具有更大的证据优势,故该院根据夏芜娟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金联丰公司尚欠夏芜娟货款183476元的事实,对于夏芜娟要求金联丰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算。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金联丰公司应支付给夏芜娟货款18347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8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夏芜娟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金联丰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70元,合计5440元,由金联丰公司负担,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该院缴纳。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金联丰公司与以夏芜娟为经营者的欧亮经营部之间存在布匹买卖业务的事实没有争议,现夏芜娟主张金联丰公司尚欠183476元货款未付,金联丰公司则认为其付款金额即为交易金额,金联丰公司已付清货款。

对此,夏芜娟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单、码单、过磅单等证据。其中,夏芜娟的微信记录显示,2015年1月21日,夏芜娟将“笔记本帐单”发送给金联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娟芬,通知金联丰公司当时欠付夏芜娟353476元,金娟芬未回复,该“笔记本帐单”能否证明金联丰公司当时欠款353476元的事实,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相关事实认定。

微信聊天记录的其他内容显示,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夏芜娟与金娟芬通过微信聊天方式沟通发货、退货、对账、付款,微信实际上已成为双方联系沟通业务往来的方式。期间,夏芜娟将相应的发货码单、对账单发送给金娟芬,金娟芬或者回复“好的”,或者回复“收到”,其中2014年6月25日金娟芬要求夏芜娟注意接收退回的18支布,2014年8月30日金娟芬要求夏芜娟与上诉人会计对账,此外,金娟芬并未就欧亮经营部的发货数量提出具体异议,金联丰公司并于夏芜娟2015年1月21日向金娟芬发送“笔记本帐单”后支付货款17万元,由此,金娟芬未在与夏芜娟的微信往来中提出与夏芜娟主张不同的交易金额。

金联丰公司现提出“2014年4月23日的50匹、5月9日的72匹、10月3日的75匹、10月13日的72匹没有收到”,上述各批次的发货信息包括在相应微信内容中,金联丰公司有义务在收到发货信息后及时验收,金联丰公司当时并未提出该数量异议,现提出异议,金联丰公司未能就此作出合理解释。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在上述交易期内,夏芜娟先后将发货码单、对账单等信息以微信发送给金娟芬并陆续发货,金娟芬一直未提出相应数量异议,夏芜娟对金联丰公司已经收到货物的事实具有合理的信赖利益。

微信显示,2014年8月30日,金娟芬要求夏芜娟与金联丰公司会计加微信并对账,现对夏芜娟提交的微信对账资料不予认可,却未提交己方认可的对账资料。

夏芜娟提交的托运部过磅单没有金联丰公司人员的签字,夏芜娟对此也做了一定的合理说明。

综上,本院通过对夏芜娟提供证据的全面审查,结合双方交易往来中的相关事实,确认夏芜娟主张的金联丰公司欠付183476元货款的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金联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70元,由上诉人石狮市金联丰转移烫画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靓

审判员陆卫东

代理审判员王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曹颖颖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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