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 我走了,你发钱?我不服!

2023-06-06 08:01发布

典型案例 | 我走了,你发钱?我不服!

典型案例

甲于2013年3月28日入职公司。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基于甲严重违纪的行为解除与甲的劳动合同。甲主张:2016年度的在职激励金在公司解除甲的第二天即2017年1月20日发放,侵犯了甲的权利,公司应向甲补发激励金22000元。公司则主张甲不符合当年的激励金支付条件。公司提交的《年末在职激励金》载明,激励金发放目的为激励全体员工继续努力,挑战并达成公司年度目标,以及为各位在职员工长假期间返乡探亲等活动提供补助,激励金构成为基本激励金+生产效率激励金+KPI达成度激励金+综合改善激励金,与业绩评价挂钩,支付对象为2016年12月31日前入职且支付日仍然在职的现地录用中国籍人员,在职是指不管是否提出离职单,到支付日止还在出勤的情况。上述激励金方案的审批日期为2017年1月16日,公司工会主席签名并加盖工会印章。

一审法院

关于激励金。在职激励金方案载明公司发放激励金的目的在于鼓励员工继续努力并为员工返乡提供补助,故该激励金具有奖金的性质,公司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对奖金发放条件作出合理安排,并无不当。该方案载明支付对象为支付日时仍然在职的员工,故此甲是否应享有该奖金,应当结合甲是否符合发放条件、以及甲不符合条件的事由是否可归责于公司两方面综合考量。甲在2016年度激励金发放日已不在职,不符合当年激励金的发放条件,且公司基于甲严重违纪的行为解除甲的劳动合同,故甲不符合发放条件并非公司不正当促成所致,因此甲请求公司支付奖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

公司在二审期间确认2016年度“在职激励金”标准是按2016年度公司业绩为考量因素,且从公司提交的《年末在职激励金》显示:“在职激励金”金额是以下半年度(7-12月)和全年度(1-12月)实际在岗工作且在职的天数乘以基本工资,由此可以说明“在职激励金”的构成并非如公司解释为激励在职员工完成公司下一年度的目标和对在职人员的补助,同时计付时段亦并不是至2017年1月20日止,而是于2016年12月仍在职的人员。因此,鉴于公司做出解除与甲劳动合同的时间与发放“在职激励金”的时间相差一天,且甲签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为2017年1月20日,从公平原则的角度考虑,甲应属核发的对象,公司应当支付2016年度“在职激励金”给甲。一审法院未全面考虑“在职激励金”的构成和计算方式的内容,仅以发放的时间作为不支持甲要求公司给付“在职激励金”的条件存在不当,二审应予纠正。

详细信息

案号:(2017)粤01民终18972号

判决时间: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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