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判例:公司法意义上董事会决议的认定

2023-06-06 11:01发布

最高院判例:公司法意义上董事会决议的认定

 裁判要旨:

 案例来源: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该规定将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原告明确列举为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同时要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民法院在立案后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对于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提起的公司决议无效之诉,人民法院既要适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亦应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审查原告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同理,提起公司盈余分配诉讼的原告,亦应当具有股东身份,或者与公司盈余分配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在本案受理后,依法审查许明宏与本案是否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并以此判定许明宏是否具有提起本案两项诉讼请求的原告资格,适用法律正确。

  (一)关于许明宏是否为案涉董事会决议无效之诉的适格原告问题。本案中,许明宏系以2000年8月9日《泉州南明娱乐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违法解除其董事职务为由请求确认该董事会决议无效。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董事会决议作出时,泉州南明公司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六条规定,合营企业设董事会,其人数组成由合营各方协商,在合同、章程中确定,并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董事会的职权是按合营企业章程规定,讨论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根据泉州南明公司章程第四章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董事会由八名董事组成,其中鲤城公司委派二名,北峰公司委派二名,香港南明公司委派四名;三方在委派和更换董事人选时,应书面通知董事会。

  据此,泉州南明公司的董事系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作为合营方,香港南明公司可以委派许明宏为泉州南明公司的董事,也可以单方解除许明宏的董事职务。故自香港南明公司2000年8月9日包含解除许明宏董事职务内容的《委派书》到达泉州南明公司时起,许明宏即不再具有泉州南明公司董事职务。

  案涉董事会决议中虽然包含了许明宏不再担任董事职务的内容,但其依据是股东香港南明公司关于免除许明宏董事职务的通知,所体现的只是合营企业股东的意志,并非泉州南明公司董事会的意志。因此,该部分内容仅系泉州南明公司董事会对既有法律事实的记载。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会作为公司经营决策机构,可以根据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和表决程序,就其审议事项经表决后形成董事会决议,但该决议应当反映董事会的商业判断和独立意志。

  由此,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规定可以由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无效的决议,并不包括本案所涉不体现董事会意志的记录性文件。

  故案涉上述文件中涉及许明宏不再担任泉州南明公司董事职务的部分,虽然有董事会决议之名,但其并不能构成公司法意义上的董事会决议。

  综上,案涉董事会决议并非许明宏丧失泉州南明公司董事职务的原因,无论该董事会决议上“许明良”签名是否系伪造,均不影响香港南明公司解除其董事职务的效力。许明宏关于其是案涉董事会决议无效之诉适格原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关于许明宏与案涉董事会决议间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并非本案适格原告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许明宏与泉州南明公司的盈余分配之间是否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问题。许明宏并非泉州南明公司的股东,其于本案系以泉州南明公司实际投资人身份,请求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公司盈余。公司法上的实际投资人,是以出名股东的名义在该出名股东出资义务范围内投入资金、实物等并最终享有投资权益的民事主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外商投资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实际投资人的投资者,需与名义股东之间订立以名义投资人为名义股东、由实际投资人投资并享有投资权益的合同。

  据此,许明宏提出的有关其系泉州南明公司实际投资人的主张能否成立,需要审查其于本案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其与香港南明公司间就香港南明公司作为出名股东、许明宏作为实际投资人形成了委托投资合同关系。

  香港南明公司于1993年1月12日在香港注册成立,注册股东为许明棋、杨连嘉,各占1股。据许明宏一审举示的1996年10月4日《香港南明置业有限公司第一次董事会记录》记载,由许明宏与刘三煌、林文龙、黄朝阳、戴新民及香港南方纺织有限公司等六方,按照各自股份比例集资港币2500万元,合作组成香港南明公司。就许明宏等六方集资的目的是否专门用于香港南明公司履行对泉州南明公司的出资义务一节,该董事会决议中并无明确的记载,但从各方约定共同集资港币2500万元的数额来看,显然大于香港南明公司对泉州南明公司负有的认缴出资义务即人民币1400万元。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许明宏等六方与香港南明公司之间存在以香港南明公司作为名义股东向泉州南明公司进行投资的委托投资关系这一待证事实,故许明宏以其出资实际用于泉州南明公司这一嗣后事实为由主张其系该公司的实际投资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与此同时,实际投资人不是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法律所保护的仅是实际投资人基于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安排而享有的投资权益,并非股东所能享有的全部权益。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外商投资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第二款均强调,实际投资人获取投资权益的实现方式,是依据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关系向名义股东进行主张。外商投资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实际投资者根据其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的约定,直接向外商投资企业请求分配利润或者行使其他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即便许明宏所持的其与香港南明公司存在名为“投资通道”的委托投资关系进而成为泉州南明公司实际投资人的主张成立,其亦不能直接向泉州南明公司主张投资权益。

  由上,一审裁定关于许明宏并非泉州南明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其与泉州南明公司的盈余分配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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