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金某某与付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永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浙0324民初504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金某某偿还付某某借款本金111020元及利息。因金某某没有按期履行判决内容,付某某于2017年1月10日向永嘉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永嘉法院于2017年1月16日,向金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申报财产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但金某某仍未主动履行债务,也未向法院申报其财产状况。2017年10月,永嘉法院通过司法拍卖处置了金某某名下的轿车一辆,用于偿还付某部分借款,尚欠付某借款本金56656.3元及利息。经查,金某某在被执行期间,使用其所有的两个微信财付通账户,进行频繁的资金交易,2017年1月1日至同年7月17日期间,金某某通过上述两个微信财付通支取共计人民币74600元以上,期间,财付通中余额多次达到人民币5万元以上。
2、法院裁判
永嘉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结合已履行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因此,被告人金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3、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使用微信、支付宝等网络支付平台进行高消费,或一定期间内支取金额累计达到一定数额,或用理财通、余额宝隐藏存款,均可认定其有能力执行拒不执行,造成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应追究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刑事责任。
4、评析
现如今,微信、支付宝已完全改变了我们的金钱管理方式,给我们带来了便捷,成为我们生活、经营中不可或缺的交易工具。同时,微信、支付宝也给被执行人转移、隐藏财产提供了便捷途径。本案例中,执行法官通过调取微信交易明细账单找出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的证据,成功追究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刑事责任,迫使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了还款义务,具有典型意义。笔者借本案为例,评析如何以微信、支付宝明细账单为证据认定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或部分执行能力”。
第一,使用微信、支付宝进行高消费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被执行人违反限制消费令进行消费的行为属于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刑事责任。微信、支付宝公司提供的明细账单里一般都有详细的消费说明,如支付星级宾馆住宿费用,购买机票、高铁车票,网购高档服饰、奢侈品,旅游、度假等。可以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找出属于高消费的交易记录,对账单记录显示被执行人违反高消费令进行高消费累计达到一定数额,或曾因违反限制高消费令被处罚后,再次进行高消费的,追究被执行人拒执罪刑事责任。
第二,一定期间内使用微信、支付宝支取超过一定金额。被执行人通常会使用微信、支付宝进行消费、转账、信用卡还款、发红包等等,账单明细繁杂,难以区分生活必需的消费支付还是超出生活消费必需的支出。所以以微信、支付宝账单作为认定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的证据,可以统计一定期限内累计金额达到一定的数额,这个数额应超过当地生活消费所必需的金额。以本案为例,被执行人于 2017年1月1日至同年7月17日期间,通过两个微信财付通支取共计人民币74600元以上,超出当地生活消费必需的金额,明显具有部分履行能力,可以作为认定其具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的证据。
第三,使用理财通、余额宝隐藏存款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银行存款、理财产品等都属于应当报告的财产范围。财付通、余额宝属于微信、支付宝与第三方合作的理财产品。被执行人不申报存放在理财通、余额宝的存款,属于隐藏财产。隐藏金额达到一定数额或隐瞒数额超过执行标的额,应认定属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行为,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例中,被执行人财付通中余额多次达到人民币5万元以上,也是认定其有能力执行的情节之一。
来源: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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