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环境保护法律有以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8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9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12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16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1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19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20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2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2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3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24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理条例
25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26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27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28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参考资料/flfg/hjbhfl/
山东省环境保护法律有以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8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9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12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16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1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19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20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2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2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3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24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理条例 25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26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27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28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参考资料/flfg/hjbhfl/。
首先,省级政府和人大只能制定行政法规,规章,法律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才可以制定。你举的例子都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
其次,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很多,包括专门法律和基本法律。具体如下:
[环境类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2005-10-21 )
[环境类法律法规]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 2005-10-21 )
[环境类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 2005-10-20 )
[环境类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2005-10-20 )
[环境类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 ( 2005-10-20 )
[环境类法律法规]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 ( 2005-10-20 )
[环境类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 2005-10-20 )
[环境类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 2005-10-20 )
[环境类法律法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 2005-10-20 )
[环境类法律法规]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管理规定 ( 2005-10-20 )
[环境类法律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 ( 2005-10-20 )
[环境类法律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 2005-10-20 )
[环境类法律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 ( 2005-10-20 )
[环境类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 2005-10-20 )
[环境类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 2005-10-20 )
[环境类法律法规]关于新颁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说明 ( 2005-10-20 )
[环境类法律法规]关于西部大开发中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若干意见 ( 2005-10-20 )
[环境类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2005-10-20 )
[环境类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地下水质量标准 ( 2005-10-20 )
[环境类法律法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 2005-10-20 )
[环境类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2005-10-20 )
[环境类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区域噪声标准 ( 2005-10-20 )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修正)(20041125)
山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二次修正)20040730
山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修正)(19971015)
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20040923
青岛市近岸海域环境保护规定19950408
青岛市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条例20020928
几个条例都是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
没找到有山东省人大制定的
发文单位: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文 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6号 发布日期:2001-12-7 执行日期:2002-2-1 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章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五章 防止新污染 第六章 污染的治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由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2月7日 山东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三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二)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并重”。
三、第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结合产业结构的调整、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制定优惠政策,发展循环经济,加强生态保护和生态建设,鼓励资源综合利用,推行环境管理系列标准和清洁生产,大力推进环境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应用。” 四、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并有权对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要求赔偿”。
五、第七条修改为:“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经贸、建设、铁路、民航、海洋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机构以及军队的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六、删去第八条,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组织城市规划和开发建设等活动时,应妥善处理建设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防止因决策失误对当地环境造成损害”。
七、第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区域环境综合整治目标和措施,加强对废水、废气、粉尘、固体废物、噪声、辐射、光污染、热污染、建材等污染的防治。对有毒有害及放射性物品应当实行集中处理和管理。
“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危及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当地居民公告,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 八、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在城市化进程和小城镇建设中的环境保护工作,严格按照城市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合理调整经济结构和建设布局。”
九、删去第十三条。 十、第十四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生态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水源涵养区域、河流调蓄区域、防风固沙区域、重要渔业水域以及人文遗迹、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化石分布区、温泉等自然遗迹和古树名木的保护。
“在国家和省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生态功能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生活饮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及外围保护地带,严禁违反有关保护规定,进行可能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开发建设等活动。对已建的产生污染或破坏环境的项目,必须关闭、停产。”
十一、删去第十五条。 十二、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发展生态农业,防止土壤污染、植被破坏、水土流失、土地盐渍化、沙化和贫瘠化;积极推广生物技术,生产有机食品;防止畜禽养殖污染,采取措施防止农用化学物质的散逸、流失;推广经济实用的秸秆综合利用的新技术和新设备。”
十三、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二条,其中的“石油勘探开发”修改为“工程建设”。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森林资源,加强植树造林,提高林木覆盖率。
“除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外,不得采伐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特种用途林等生态公益林。”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各级环境保护、农业、林业、水利、海洋、渔业、药品监督、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行政主管部门,在物种引进、转基因技术或产品的生产和应用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生物技术环境安全工作。”
十六、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五条,在第一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重大经济社会发展政策、区域开发和城市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加强对资源开发和重大建设项目的环境监督管理。” 十七、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六条,其第二款中的“行政”修改为“政府”。
十八、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筹集环境保护资金,建立长期固定的资金渠道,逐步提高环境保护资金投入占本地区同期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并建立相应的考核检查制度”。 十九、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情况进行专门检查,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
发文单位: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文 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6号 发布日期:2001-12-7 执行日期:2002-2-1 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章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五章 防止新污染 第六章 污染的治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由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2月7日 山东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三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二)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并重”。
三、第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结合产业结构的调整、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制定优惠政策,发展循环经济,加强生态保护和生态建设,鼓励资源综合利用,推行环境管理系列标准和清洁生产,大力推进环境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应用。” 四、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并有权对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要求赔偿”。
五、第七条修改为:“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经贸、建设、铁路、民航、海洋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机构以及军队的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六、删去第八条,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组织城市规划和开发建设等活动时,应妥善处理建设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防止因决策失误对当地环境造成损害”。
七、第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区域环境综合整治目标和措施,加强对废水、废气、粉尘、固体废物、噪声、辐射、光污染、热污染、建材等污染的防治。对有毒有害及放射性物品应当实行集中处理和管理。
“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危及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当地居民公告,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 八、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在城市化进程和小城镇建设中的环境保护工作,严格按照城市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合理调整经济结构和建设布局。”
九、删去第十三条。 十、第十四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生态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水源涵养区域、河流调蓄区域、防风固沙区域、重要渔业水域以及人文遗迹、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化石分布区、温泉等自然遗迹和古树名木的保护。
“在国家和省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生态功能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生活饮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及外围保护地带,严禁违反有关保护规定,进行可能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开发建设等活动。对已建的产生污染或破坏环境的项目,必须关闭、停产。”
十一、删去第十五条。 十二、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发展生态农业,防止土壤污染、植被破坏、水土流失、土地盐渍化、沙化和贫瘠化;积极推广生物技术,生产有机食品;防止畜禽养殖污染,采取措施防止农用化学物质的散逸、流失;推广经济实用的秸秆综合利用的新技术和新设备。”
十三、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二条,其中的“石油勘探开发”修改为“工程建设”。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森林资源,加强植树造林,提高林木覆盖率。
“除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外,不得采伐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特种用途林等生态公益林。”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各级环境保护、农业、林业、水利、海洋、渔业、药品监督、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行政主管部门,在物种引进、转基因技术或产品的生产和应用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生物技术环境安全工作。”
十六、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五条,在第一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重大经济社会发展政策、区域开发和城市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加强对资源开发和重大建设项目的环境监督管理。” 十七、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六条,其第二款中的“行政”修改为“政府”。
十八、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筹集环境保护资金,建立长期固定的资金渠道,逐步提高环境保护资金投入占本地区同期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并建立相应的考核检查制度”。 十九、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情况进行专门检查,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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