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竞争性谈判法律法规(竞争性谈判的相关规定)

2023-06-06 20:37发布

有关竞争性谈判法律法规(竞争性谈判的相关规定)

1.竞争性谈判的相关规定

政府采购与竞争性谈判

政府采购中的竞争性谈判,是指采购人或代理机构通过与多家供应商(不少于三家)进行谈判,最后从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一种采购方式。其核心一是要有竞争(参与谈判的供应商不少于三家),二是要有谈判(即最终的结果必须要在谈判的基础上确定)。离开了这两条,所有的行为和结果都是不合理、不规范甚至是违规违法,都是应当受到制止的。

竞争性谈判是《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政府采购方式之一,在特殊情况下,这种采购方式具有采购周期短、采购成本低等优点,方便灵活。但是专家提醒,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一定要认真把握、操作准确,在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出现重“判”轻“谈”或是只“判”不“谈”情况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一定要及时制止,以保证政府采购工作的严肃性,否则很容易会引发质疑和投诉。

2.竞争性谈判的相关规定

政府采购与竞争性谈判

政府采购中的竞争性谈判,是指采购人或代理机百构通过与多家供应商(不少于三家)进行谈判,最后从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一种采购方式。其核心一是要有竞争(参与谈判的供应商不少于三家),二是要有谈判(即最终的结果必须要在谈判的基础上确定)。离开了这两条,所有的行为和结果都是不合理、不规范甚至是违规违法,都是应当受到制止的。

竞争性谈判是《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政府采购方式之度一,在特殊情况下,这种采购方式具有采购周期短、采购成本低等优点,方便灵活。但是专家提醒,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一定要认真把握、操作准确,在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出现重“判”轻“谈”或是只“判”不“谈”情况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一定要及时制止,以保证政府采购工作的严肃性,否则很容易会引发质疑和投诉。

3.工程项目能否用竞争性谈判招标

《政府采购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也就是说不包括工程,工程是要求招标的。

4.竞争性谈判法也是 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1、没有《竞争性谈判法》,竞争性谈判是政府采购的一种方式,在《政府采购法》中有规定,属于法定采购方式,对适用条件有规定。

2、竞争性谈判相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74号)中都有相关条款。

3、具体怎么使用竞争性谈判,以及招标限额以上的转为竞争性谈判的流程和要求,均在74号令中有详细规定。

4、对于竞争性谈判的相关信息公告问题,参见《关于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财库〔2015〕135号)。

5、竞争性谈判属于政府采购法相关法律法规系列,与《招标投标法》没有关系。

5.竞争性谈判方式投标人可以为两家吗

可以。

当投标供应商不足三家时,项目负责人应当就项目具体情况同采购人进行沟通。如果采购人不同意此项目继续往下进行,则适用《政府采购法》第36条的规定予以废标; 如果采购人同意项目继续进行,则需要请评标委员会成员对招标文件是否存在不合理条款及招标公告时间和程序是否符合规定做出结论并形成书面意见后报请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批准后招标采购改为竞争性谈判采购,招标采购程序改为谈判采购程序。

扩展资料:实践证明,只要谈判文件编制、谈判程序、评标标准(办法)规范,竞争性谈判方式也能达到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效果,同时竞争性谈判在缩短采购时间、提高政府采购效率方面的表现也优于公开招标方式,笔者建议从以下八个方面加以规范。 一、工作顺序的转换 《政府采购法》规定竞争性谈判方式的采购程序是先成立谈判小组,后制定谈判文件。

实践证明这种做法存在很多弊端:一是即使谈判小组制定出谈判文件,确定了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也要为供应商留出一周左右的准备时间,人为增加了代理机构聘请评审专家的费用;二是大部分评审专家是利用业余时间参加论证、评标,连续工作无法得到保障,进而影响竞争性谈判方式的效率;三是由于谈判小组参与整个竞争性谈判的过程,代理机构无法对参加谈判的专家小组人员实施保密措施。鉴于以上情况,笔者建议先制定谈判文件、后成立谈判小组,且谈判文件由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来完成,这样与公开招标采购方式评审专家的产生时间相一致,同时,如遇到的技术问题可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和技术支持。

调整后的程序简便明了,使未统一之前的问题迎刃而解。 二、候选供应商的确定 《政府采购法》规定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

但实践证明,这样做存在以下弊端:一是《政府采购法》没有明确谈判小组确定不少于三家供应商的标准和方法,容易兹生暗箱操作和人为因素的空间;二是增加了供应商质疑、投诉的风险,容易引起供应商质疑和投诉,增加不必要的工作量。鉴于以上情况,笔者认为“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应统一调整为:“符合谈判文件规定资格的供应商均可获得谈判文件并参加谈判”。

最大限度地压缩人为因素,减少不必要投诉的发生,更进一步体现“公开、公平”原则。 三、谈判小组产生的时间 鉴于谈判小组产生在制定谈判文件之前,不利于保密工作的实际,同时谈判小组的产生时间,还应充分考虑评标专家保密工作的难易程度、代理机构支付的费用和评标专家产生的惯例等,所以笔者建议谈判小组的产生时间应由制定谈判文件前,统一为“谈判文件确定的谈判时间前(一小时),按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从政府采购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四、谈判程序的细化 由于《政府采购法》没有明确规定竞争性谈判必须公开开标,因此各地在执行过程中五花八门,而且对竞争性谈判方式(第一轮)是否公开开标也争论不休。笔者认为竞争性谈判方式(第一轮)若不公开开标,首先给人不规范的印象,同时容易兹生暗箱操作空间,引发供应商投诉。

鉴于此,应由“谈判小组直接与供应商谈判”,统一调整为“第一轮公开开标后,谈判小组再与供应商进行第二、三轮谈判”。竞争性谈判方式(第一轮)公开开标有以下优点:一是把开标情况置于阳光之下,使参加投标的供应商对参加谈判供应商的数量、其他供应商投标时提供的资格文件、携带的相关证明、投标保证金缴纳情况等相关信息,有一个全面的了解,为下一轮谈判做好充分的心理准备;二是各供应商的第二轮报价均不得高于第一轮公开报价的最低价,提高了竞价效益;三是供应商对竞争性谈判方式不再是雾里看花,即使参加谈判的供应商未中标,代理机构都会给供应商一个充分的理由。

五、谈判小组人数的确定 在实际工作中,公开招标流标、废标后,符合《政府采购法》规定的竞争性谈判条件的,可改为竞争性改谈判方式进行。但由于各方对《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谈判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理解不一,致使出现同一项的评标专家人数目由公开招标的五人以上单数组成,改为竞争性谈判后由三人以上单数组成的局面。鉴于以上情况,笔者认为:公开招标流标、废标后经批准改为竞争性谈判方式时,谈判小组统一为“五人以上单数组成”。

六、明确职责权力 《政府采购法》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在实际工作中出现了以下问题:一是由采购人还是由县乡级财政部门到设区市财政部门审批,及到省财政部门审批还是在设区市财政部门审批,都没有统一规定;二是增加了县、乡级采购人的工作量,进而影响了政府采购的工作效率,不符合建立节约型政府精神;三是与我国一级财权一级事权原则相驳;。

6.竞争性谈判应注意哪些事项

一是保证供应商做标书的时间。目前,我国政府采购法规还没有规定竞争性谈判采购供应商的响应时间,按法律规定“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等才用竞争性谈判,其意思是时间要求紧,但不能因为满足了采购人的需求,而使供应商没有响应时间或使迟得到信息的供应商没有响应时间,造成信息不对称,不公平竞争。所以我认为,从传递谈判文件到进行谈判其时间不得少于三个工作日。

二是招标采购单位向某一供应商发送的与谈判有关的任何规定、准则、文件或其他资料,都应在平等的基础上发送进行谈判的所有供应商。

三是关于修改的技术标准或参数应以书面形式传递给每一个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四是招标采购单位与供应商之间的谈判应是保密的,谈判的任何一方在未征得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向另外的任何人透露与谈判有关的任何技术资料、价格或其他市场信息。

五是被淘汰的供应商应用书面通知。六是谈判时应记录,并说明采用谈判方式的理由以及授予合同的详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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