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对各级人民法院过去在长期司法实践中所积累的行之有效的经验进行系统梳理,起草制定了总则编司法解释,既有效确保了民法典与旧法的有序衔接,又解决了《民法总则》施行后亟待明确的具体法律适用问题。更好地实现了统一民事案件裁判尺度的根本目的,有效维护了民法典权威。
总则编司法解释共39条,分为一般规定、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监护、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民事责任、诉讼时效和附则9个部分。主要有以下三个特点:一是理念上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二是内容上突出强调权利保护,三是形式上体现小而精的起草思路。
一、主要内容解读
(一)一般规定
1.强调优先适用特别法
司法解释第1条与民法典第11条相关联,通过强调民法典与单行法的适用关系,有效维护了民法典作为基础性法律的地位。主要规定:
(1)民法典第二至七编对民事关系有规定的,优先适用二至七编的规定;二至七编没有规定的,适用第一编总则编的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2)就同一民事关系,其他民事法律规定比民法典更加细化的,优先适用该民事法律规定;民法典规定适用其他法律的,适用该法律;
(3)民法典、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基本原则的规定。
2.细化习惯的适用规定
司法解释第2条和民法典第1条、第10条相关联,细化了习惯的概念,通过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具体要求与民法典所要求的公序良俗进行有机结合,充分体现了更加注重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立法理念。主要规定:
(1)明确界定民法典第十条中习惯的定义,明确习惯应当具有范围特定性、长期性、普遍遵守性等特点;
(2)明确举证责任,应当由主张适用习惯的当事人就习惯及其具体内容进行举证,必要时,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查明;
(3)适用习惯,不得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3.明确滥用权利的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
司法解释第3条和民法典第132条相关联,通过限制性规定规范各项民事权利的行使:
(1)采用动态系统论的方法,从权利行使的对象、目的、时间、方式、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程度等不同角度对是否构成滥用民事权利进行综合考量;
(2)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为主要目的的行为具有违法性,构成滥用权利;
(3)权利滥用行为的法律后果是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若因滥用权利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1.明确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
司法解释第14条和民法典第40、1045、1128、1129条相关联,在原民通意见第24条的基础上明确界定了利害关系人的范围,明确了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等与被申请人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主体,可以申请宣告失踪。
2.明确失踪人财产代管人的诉讼地位
司法解释第15条和民法典第43条相关联,新增了失踪人财产代管人可被列为原被告的规定,明确了其诉讼地位。同时明确了财产代管人的代管职责以及失踪人的债务承担。在失踪人民事主体资格并未丧失的情况下,司法解释直接将财产代管人列为原告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3.明确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
司法解释第16条和民法典第46、1045、1128、1129条相关联,引入了婚姻家庭编近亲属的概念、扩充了原民通意见关于利害关系人的概念和范围。同时,该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原则上不能作为申请人,除非确有申请宣告死亡的必要性,不申请宣告死亡就无法妥善保护其合法权益,才能申请宣告死亡,但是需对宣告死亡的必要性进行举证。
(三)民事法律行为
1.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其他形式认定
司法解释第18条对民法典第135条没有明确列举出来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其他形式进行了补充规定,明确规定以实际行为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属于以其他形式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2.对重大误解的认定
司法解释第19条、第20条和民法典第147条相关联,细化规定了重大误解的概念,其与原民通意见的规定相比较,第19条增加了对价格的错误认识及因果关系的表述,删除了造成较大损失的表述,为重大误解的认定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同时,第20条补充规定了第三人转达错误可适用重大误解的规定。
3.对欺诈的认定
司法解释第21条细化规定了如何认定欺诈,与原民通意见第68条规定的内容基本一致。明确规定认定欺诈行为要求一方基于欺诈故意做出欺诈行为,而另一方基于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并且基于错误认识作出了意思表示。
4.法律行为不成立的法律后果
司法解释第23条和民法典第157条相关联,规定了法律行为不成立时,参照适用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者赔偿损失。
5.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不可能发生的法律后果。司法解释第24条和民法典第158条相关联,明确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不可能发生的法律后果,具体为:生效条件不可能,则该民事法律行为不发生效力;解除条件不可能,则该民事法律行为未附条件,其是否失效取决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代理制度
1.共同代理规则
司法解释第25条和民法典第166、171、172条相关联,明确规定了在共同代理的情形下,擅自行使代理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权代理或表见代理。
2.复代理下紧急情况的认定情形
司法解释第26条和民法典第169条相关联,是关于复代理下紧急情况的规定,其充分考虑到当前社会受到疫情影响可能存在的紧急情况,在原民通意见第80条基础上增加列举了疫情防控。
3.无权代理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司法解释第27条将民法典第171条第四款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行为人,由行为人来承担相对人明知自己无权代理的举证责任,降低了善意相对人的举证责任。
4.表见代理的认定标准与举证责任
司法解释第28条和民法典第172条相关联,规定了认定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两个条件:一是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是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并且该条第二款详细规定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定由相对人就存在代理权的外观承担举证责任;而被代理人就相对人明知行为人无代理权承担举证责任。
5.追认生效时间的认定
司法解释第29条和民法典第145、171、137条相关联,强调了应该依据民法典第137条的规定来确定追认这类准法律行为的生效时间。
(五)诉讼时效
1.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认定
司法解释第35条明确规定了三年普通诉讼时效可以中止、中断,但不得延长;20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不得中止、中断,是对民法典第188条的理解与适用。
2.诉讼时效可再次中断
司法解释38条与民法典第195条相关联,明确规定了诉讼时效依法中断后,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出现民法典规定的中断事由时,诉讼时效可再次中断的规则,对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作用。
(六)时间效力
司法解释第39条规定了本解释的时间效力,民法典实施之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案件不适用本解释,在民法典实施之后,到本解释实施时尚未审结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解释,再审案件除外。
二、提示和建议
1.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应当合理行使民事权利。过去,在实践中对如何判断滥用权利缺乏明确规定,《总则编解释》明确了滥用权利的构成要件,采用动态系统论的方法指明如何判断权利滥用。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不能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来行使自己的权利,否则即使该行为从表面上看起来是合法的,实际上仍是不法的滥用行为,将对自身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甚至有承担侵权责任的风险。
2.充分了解《总则编解释》关于法律行为制度的规定,维护企业经营安全。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作为民法总则的核心,其广泛适用于合同,对企业经营有着重大的意义。《总则编解释》对法律行为进行重要完善,针对民事交易中经常出现的重大误解、欺诈、胁迫等行为进一步明确了交易规则,特别是补充规定了存在第三人转达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可适用重大误解的规定。各企业要积极学习司法解释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关规定,及时运用法律武器维护企业权益。
3.充分了解《总则编解释》关于代理制度的规定,防范化解法律风险。对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认定标准进行细化,同时详细规定了如何分配表见代理的举证证明责任,明确了如何认定追认的生效时间。企业既要防范员工在对外合作中进行越权代理、无权代理,更要努力化解相对方越权代理、无权代理所带来的法律风险。在合作过程中,通过要求相对方出具授权委托书,谨慎确认对方签约代表具有代理权限,以此来降低无权代理、表见代理的风险,防范法律风险。
4.关注在办案件诉讼时效。《总则编解释》完善了诉讼时效制度,明确规定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中止、中断,但不得延长;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不得中止、中断。企业要密切关注现存的纠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时行使相关权利,对案龄在10年以上的案件要加快处理,防止因超过诉讼时效无法维权而损害企业合法权益。
5.注意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只有民法典施行之后,到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且并非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解释施行后开启再审程序的案件,才可适用本解释。企业在办案件可适用本解释的,可积极运用新司法解释的规定,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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