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2023-06-06 11:28发布

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其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变更申请书及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

  第二条 投保范围

  一、凡年满十六周岁到六十五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公民,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二、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

  第三条 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在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而致身故或残疾的,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身故的,本公司按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额全数,保险责任终止。

  二、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身体残疾时,本公司将根据残疾程度按《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给付残疾保险金。如果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则按第一百八十日的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一项以上身体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三、被保险人在保险责任有效期内,不论一次或多次因遭受意外伤害造成身体残疾,本公司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保险金,但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时,保险责任终止。

  第四条 责任免除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 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

  二、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拒捕;

  三、 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自杀、故意自伤身体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四、 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五、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 被保险人流产、分娩;

  七、 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其它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

  八、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九、 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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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被保险人患有爱滋病或感染爱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十一、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二、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以上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五条 保险期间

  本保险期限为一年,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至约定的终止日二十四时止。

  第六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保险金额最低档为五千元,最高档为二十万元。在此限度内,投保人可以一千元为一个增减单位,任选其间一档。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保险费须一次交清。保险费按附表一列明的职业、工种性质分别确定。

  第七条 续保

  一、保险期间届满时,投保人提出申请,经本公司同意后可续保本保险。

  二、本公司有权调整本保险的保险费率,经调整的保险费率将通知投保人,自续保起适用。

  三、凡已发生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本合同续保时,该被保险人不得增加保险金额。

  第八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在扣除手续费后,按约定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九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一、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二、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

  三、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四、残疾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和变更。

  第十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在知道或应该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日内通知本公司(遇节假日顺延),否则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查勘、检验等项费用,应由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page]

  第十一条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一、被保险人身故,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

  2、受益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3、公安部门或本公司认可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4、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6、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二、被保险人残疾的,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 保险单或其它保险证明;

  2、 被保险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3、 由本公司认可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

  4、 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三、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和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四、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五、如为代理人申请,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 职业或工种变更

  一、被保险人变更其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降低时,本公司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变更后的职业或工种退还保险费差额;其危险程度增加时,本公司于接到通知后,自职业变更之日起,按变更后的职业或工种增收保险费差额。但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自其职业或工种变更之日起终止,并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二、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增加而未依前项约定通知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险费与应收保险费的比例计算并给付保险金。但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在本公司拒保范围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三条 地址变更[page]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注明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四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十五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一、投保人于本合同成立后,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合同。

  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及其它保险凭证;

  2、解除合同申请书;

  3、保险费收据;

  4、投保人身份证明。

  三、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并于接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扣除手续费后退还未满期保险费。已发生保险金给付的,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六条 失踪处理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失踪,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根据该判决所确定的死亡日期支付身故保险金。

  若日后被保险人生还时,受益人应将已申领的身故保险金于三十日内退还本公司。

  第十七条 争议处理

  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可向保险单签发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释义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潜水:是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攀岩运动:是指以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武术比赛: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探险活动:是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特技:是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12-本合同已经过月数)&pide;12,不足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手续费:未满期保险费×25% 。[page]

  认可医院:是指经本公司指定或同意的区、县级以上公立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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