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大的供应商已经从靠请客、送礼、“做工作”等不正当的争取合法权益的方式走向上访、上告、投诉等维权的方式来争取自己的利益,这不能不说是廉政和法治、公正的一大进步。但从最近接访一些客户的情况来看,他们也正是在不正当的维权过程中失去了维权的权利,我把它称之为“不正当的维权失权”。
一、供应商的措施有哪些
1、《政府采购法》对救济措施作了专章规定,《政府采购法》第六章质疑与投诉专门规定了供应商和利害关系人的救济途径,可见政府采购法对救济措施的重视程度。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救济措施有两种:质疑和投诉。
2、《招投标法》没有规定投标人的救济措施,因为它更侧重效力性规范的规定。《招投标法实施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则作出了专章规定,《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章投诉和处理明确规定了投标人和利害关系人投诉的救济权利,但同时规定了异议前置程序。
二、能够采取救济措施的情形有哪些
1、《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供应商可以采取救济措施的情形包括:⑴采购文件存在违法、歧视、侵权等情形;⑵采购过程违法,如采购公告期间不合法、采购小组或专家组成不合法、评议过程违法、采取的采购方式违法、程序违法等;⑶中标、成交结果,这个往往会与采购过程违法搅合在一起。
2《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就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招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可以采取救济措施的情形有⑴招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⑵五十四条规定的公示异议;⑶四十四条规定的开标异议;⑷二十二条规定的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异议。后三项是异议前置程序,必须提出异议后才可以投诉。
三、救济措施的期间与失权
救济权利的行使期限这是尤为关键之处,有个当事人把政府采购的地方政府告到中央,还向中纪委上访该市分管领导,最后回到救济程序中时,因为走了弯路失去了法律赋予的维权机会。
1、《政府采购法》规定的向采购人提出质疑的期限是7个工作日,必须采取书面形式。采购人答复的期限是7个工作日,超过期限不答复或对答复不满意可以自答复期满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部门投诉。采购监督部门处理投诉的期限是30个工作日,投诉人对投诉处理不满意或监督部门逾期未处理的,投诉人可以依法提起复议或行政诉讼。
2、《招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投诉期限是10日内。异议前置的情形是资格预审文件在截至日前2日内提出异议;招标文件投标截止日前10日提出异议;开标异议当场提出;公示异议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回复异议的期限为3日,逾期不回复或对回复不满即可以启动投诉程序。对投诉处理不服可以依法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鉴于政府采购和招投标中维权有严格的时效限制,当事人很难把握,往往会导致逾期失权,本律师可以代为进行维权,并及时提供咨询和维权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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