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中与同事打架被剪刀刺成重伤是不是工伤?

2023-06-06 11:06发布

工作中与同事打架被剪刀刺成重伤是不是工伤?

编者按

  案情简介

  小张是汕头某玩具公司员工。

  2012年6月25日下午,小张在工作过程中因货物打包问题与同事杨逍发生口角后互相打架,用胶纸机划伤杨逍的面部,杨逍用剪刀刺中小张的后背及腹部,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

  小张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结论为:外伤胸脊髓损伤、多处创口、左下肢不全瘫、左侧胸腔积液,属重伤。

  2013年1月30日,小张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杨逍涉嫌故意伤害一案处于刑事公诉阶段,社保部门作出对其工伤认定申请中止处理的决定。

  2013年2月27日,法院对杨逍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作出刑事判决。

  2013年5月9日,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 小张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

  2013年7月l2日,公司不服工伤决定书,向汕头市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维持了《认定工伤决定书》。

  公司不服,于2013年10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这明显是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小张所受到的暴力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暴力”并未界定何种性质的暴力行为,亦未明确将因触犯刑律上的“暴力”伤害排除在外。

  故此,应从广义观点理解条例所规定的“暴力”行为,该规定的出发点是告诫用人单位保护劳动者的人身安全,适当向处于社会弱势的劳动者一方倾斜。

  且小张并没有因此而受到刑事制裁,不存在该条例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的问题。故小张与杨逍之间因货物打包问题引致打架斗殴而导致的暴力伤害不影响对其工伤性质的认定。故判决维持《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审法院:这怎么能认工伤?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汕头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小张所受到的伤害是因杨逍故意伤害造成。事件虽然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与工作有着某些联系,但并不是直接的因果关系。

  在认定此类工伤案件中,应将因个人恩怨所引起的造成他人伤害,与在工作过程因工作环境、工作条件等原因受到意外伤害两种情形严格区分开来。

  本案中小张所受伤害的直接原因是杨逍故意犯罪所致,且小张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事情由普通口角演变成一起刑事案件,最后导致小张伤残。

  因此,小张受到的伤害结果系杨逍的故意犯罪行为所致,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原因受到的意外伤害,也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事故伤害,其情形不符合认定工伤的规定。将本案认定为工伤,实际上是将故意伤害案件的经济责任归于企业承担,显失公正,也不符合合理性原则。

  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

  省检察院抗诉:这怎么不是工伤?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小张所受到的暴力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认定小张是否工伤的关键是看其受到杨逍的伤害是否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

  首先,小张在工作过程中因货物打包问题与同事杨逍发生口角,杨逍上前推小张,双方相互动手打架,小张用胶纸机划伤杨逍面部,杨逍用剪刀刺中张的后背及腹部致张重伤。张在本案中虽有一定过错,但张打架的行为并非犯罪行为,该过错并不能成为不认定为工伤的理由。

  其次,张受伤是因工作问题争执造成的,并不是由个人恩怨引起的,与其履行工作职责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符合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伤害的情形。

  工伤保险是职工依法享有的一种受益性的待遇,张与杨逍打架的行为并不构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根据劳动法侧重保护劳动者利益的立法精神,本案应认定张构成工伤,原判决以张受到的伤害结果系杨逍的故意犯罪行为所致,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原因受到的意外伤害,也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事故伤害为由不认定张构成工伤,属于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

  最后,原判决认定“将本案认定为工伤,实际上是将故意伤害案件的经济责任归于企业承担,显失公正,也不符合合理性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省高院再审:都别争了,我说了算,可以是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张可否被认定为工伤,关键在于其受伤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

  本案中张受到伤害的最初的起因,是其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内,正在履行工作职责时,因“货物打包”这一工作问题受到同事杨逍的责备,继而争吵、打架。虽然张存在过错,但其过错不属于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不影响其工伤认定。

  二审判决以张所受伤害与工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直接原因是杨逍的故意犯罪所致为由,不予认定本案中张受伤是因履行工作职责所引起,对工伤认定中因果关系的把握过于严格,不利于合理合法地保障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

  本案审理中,也没有证据表明张与杨逍二人存在其他的私人恩怨,认为是因个人恩怨造成暴力伤害,亦缺乏依据。杨逍构成犯罪的行为结果,不影响对张是否属于工伤的判断。

  据上,社保部门认定张为工伤并无不当,法院应予以维持。二审认为因为杨逍的犯罪行为造成伤害不应由企业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最后,高院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来源/劳动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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