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如虎、康正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06-06 11:28发布

刘如虎、康正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刘如虎上诉请求:1、撤销肥东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2民初53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房屋修复费用56476元、家具9600元、房租1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89676元;2、本案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下水道堵塞系被上诉人皖匠装饰公司责任,而判决皖匠装饰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对皖匠装饰公司当时是被上诉人康正国房屋(15栋1803室)的装修者这一事实的认定不清,既然堵塞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康正国家中管道的水泥块等物,而当时康正国房屋正由皖匠装饰公司装修且刚做过地坪,那么,管道中的水泥块等物只能是由皖匠装饰公司违规通过管道倾倒水泥等物造成的,皖匠装饰公司是侵害行为的直接实施者。故上诉人无需再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皖匠装饰公司是侵害者,应与被上诉人康正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财产损失的认定仅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为准,也是对上诉人财产损失范围这一事实认定不清。首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仅是对上诉人房屋修复的一个评估意见,但是其评估需修复的项目时,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其附表(拆除修复价格表和鉴定损失情况一览明细表)第四项中,共16项,排除在损失之外未予评估,这是不符事实的。事实上,上诉人这部分的损失是完全客观存在的:比如地砖被污水浸泡后,虽然其表面看还是完整的,但污水会通过砖与砖之间的缝隙向地面下渗透,时间长了会使地砖损害,且渗透的异味长期无法排除。虽然这部分不是人们肉眼能看到的损失,但也是其直接损失的一部分。一审判决不予认定,对上诉人显失公平。其次、上诉人家中的新购置的家具如床、沙发、餐桌等都被污水浸泡,致沙发底部发霉,餐桌、床腿开裂等,这些财产损失不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范围,但确实是上诉人的财产损失部分,上诉人提供了购买这些物品的发票,但一审判决也未认定。3、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在房屋受损前并未实际入住为由,对上诉人在外租房的费用不予支持,这也是对事实的认定不清。因为上诉人购买并装修房屋是为了结婚入住,如果上诉人的房屋没有受损,上诉人早已入住进去,那么,就不存在一直在外租房的租金损失。退一步讲,即使房屋装修后,上诉人不自己居住,因为房屋受损,也耽误了上诉人将房屋出租等进行收益。故无论从何角度来说,上诉人的租金损失都是客观存在的,一审判决以房屋受损前未实际入住而否定上诉人的这一损失不符合事实。

针对刘如虎的上诉,康正国辩称:1、本案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15幢303室的堵塞物中的瓜子片和水泥块是来自15栋1803室,也无法证明堵塞物是导致下水道堵塞的唯一原因,故康正国及皖匠装饰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仅对一审原告刘如虎的一审诉讼请求所列的单项进行估价,不是对其实际损失的鉴定,其财产实际没有受到任何损害,房租损失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3、涉案的房屋为普通民用住宅,不可能成为特定纪念物品,其主张特定物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刘如虎的上诉,皖匠装饰公司辩称:1、本公司认为刘如虎自家装修以及12月22号晚前楼上所有在装修和己入住业主所产生的生活垃圾及装修垃圾造成的堵塞也是有可能的。包含开发商自身建造存在的残留物也有可能。2、刘如虎所举证的沙石无科学依据,缺乏技术性及公正性(因楼上所有的卫生间都需要沙石水泥铺砖)。刘如虎单方面起诉18楼康正国,本公司认为是具有针对性。3、刘如虎在我们客户及公司无人的情况下私自进门取证,没有举证的权利,有违法行为,也有做假证行为。4、刘如虎本人所请的装修公司无资质不规范,也有造成质量问题的可能性。5、本公司认为从发生的现场来看,已有装修及生活垃圾的存在,与刘如虎所说楼上无入住及无装修产生矛盾,更加肯定了刘如虎有针对康正国的可能性(因康正国是外地人)。6、针对刘如虎所说我们的弯头堵塞所造成的残物流下去不符,弯头的作用就是用来防止堵塞及检修的作用。7、本公司针对法院的一审判决,持质疑态度,有违公正性及实际科学依据,单方面采纳原告及嫌疑方物业的证词,严重有损法律的依据。8、在此事件上,我们不能以疑似、相似、差不多及基本一致来作为判断事实的依据。我们不是慈善机构,如果是,也是要自愿的。9、希望法院能给予公平公正审判,合理给客户康正国及皖匠装饰公司一个清白,同时对刘如虎的房子的事情也深表同情。

康正国上诉请求:l、请求撤销(2016)皖0122民初533号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如虎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的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2016年8月29日第一次开庭期间,上诉人康正国及一审被告皖匠装饰公司均对堵塞原因提出异议,因为,物业公司没有能力亦没有资质对堵塞原因进行辨别,故被上诉人刘如虎并未尽到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庭审结束后,一审法院告知被上诉人刘如虎需要申请堵塞原因鉴定。实际上,法定鉴定机构并未对堵塞原因出具鉴定报告,但是,一审法院的判决却“推定被上诉人家下水道被堵塞显然与被告康正国使用下水道不当存在因果关系。”法院应当根据认定的事实依法判决,但是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推定认为堵塞原因系上诉人不当使用有关,显属缺乏事实依据,建议依法改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如虎是合肥早城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出售的东方早城15栋303室的业主,康正国是15栋1803室的业主。2015年9月,刘如虎进行房屋装修,12月18日装修完毕,刘如虎在房中添置部分家具,准备结婚之用。12月24日晚,刘如虎父母去新房拿东西发现刚装修好的新房被污水(含有大小便)浸泡。12月25日,刘如虎及为其装修的合肥峰阁装饰有限公司、小区的物业合肥圣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该楼的施工方到刘如虎家中,现场清理下水管道,在管道内清理出大量的沙子和水泥水及少量施工用的瓜子片。随后,刘如虎一行对同楼层的住户逐一排查;29日,刘如虎、合肥圣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皖匠装饰公司的薛姓负责人共同又再次查看现场并在为康正国房屋装修的皖匠装饰公司的要求下,从18楼开始依次对每户的卫生间下水管检修口进行开盖排查,发现康正国户检查口已经被水泥砂浆堵塞凝结,地漏存水弯内也均为水泥砂浆堵塞凝结。16、17层没有发现此种情况,皖匠装饰公司表示不需再对其他楼层进行检查。后刘如虎多次找到物业要求与康正国协商解决,但康正国拒绝赔偿刘如虎的损失。刘如虎遂于2016年2月3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引起下水道堵塞下水外溢的原因是双方之间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刘如虎、皖匠装饰公司及小区物业去康正国家现场查验,康正国房屋下水道二处已被堵塞,从堵塞的水泥块等与刘如虎家中堵塞的下水道的杂物比对,可以推定刘如虎家下水道被堵塞显然与康正国使用下水道不当存在因果关系。故刘如虎要求康正国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康正国系15栋1803室的业主,皖匠装饰公司系为康正国房屋装修的公司,因刘如虎未能举证证明下水道堵塞系该装饰公司责任,故刘如虎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不予采信。现刘如虎家中财产损失已由鉴定机构评估确认,故应以此作为赔偿其损失的依据。刘如虎要求康正国赔偿房租等损失,因刘如虎在房屋进水前并未实际入住,故此诉求不予支持;另本案侵害的是财产权益而非对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故要求康正国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也不予采信。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正国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如虎财产损失等计28369.1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55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5955元,由康正国负担。

  双方在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如虎新装修的房屋因下水道堵塞污水外溢被浸泡导致其财产受损的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刘如虎房屋下水管道堵塞与康正国房屋装修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首先,在刘如虎家下属管道内清理出大量沙子和水泥水及少量施工用的瓜子片,根据刘如虎、皖匠装饰公司、小区物业公司等一行对同楼层的住户逐一排查,从18楼开始依次对每户的卫生间下水管检修口进行开盖排查,发现康正国户检查口已经被水泥砂浆堵塞凝结,地漏存水弯内也均为水泥砂浆堵塞凝结,通过对两家清理出的杂物对比基本相一致;其次,该栋楼的16、17层未发现此种情况,该楼的703-1503层房屋均为毛坯房没有装修,403-603层房屋早已装修入住,综合以上事实,可以排除刘如虎房屋楼上其他住户行为所致,一审判决认定刘如虎房屋下水道被堵塞与康正国使用下水道不当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皖匠装饰公司系康正国房屋的装修公司,系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依法应与康正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如虎家财产损失已由鉴定机构评估确认,其主张床、沙发、餐桌等财产受损,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刘如虎主张的房租损失并非必然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认定。涉案房屋为普通民用住宅,不能成为特定纪念物品,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2民初53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即“驳回刘如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2民初53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为:康正国、安徽皖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赔偿刘如虎财产损失等计28369.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55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1955元,由刘如虎承担1000元,康正国、安徽皖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9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刘如虎承担1955元,康正国、安徽皖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9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佘敦华

  审判员 王雷

  审判员 王政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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