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条款又称标准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从维护公平、保护弱者的角度出发,法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负有提示说明的义务,应当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裁判要旨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案情简介
一、原告徐蕾通过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承租合同,在北京市海淀区知春东里承租了被告中汇房产公司所有的一居室楼房一套,租期自2003年10月8日至2004年10月7日,月租金为1600元。承租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甲方(徐蕾)应向乙方(中汇房产公司)支付1600元押金;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乙方应在甲方结清承租期间使用的水、电、煤气、有线电视等费用后,将押金退还给甲方。附件5约定:如甲方中途解除合同,需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不视作违约,否则视作违约。
二、根据承租合同,徐蕾将1600元押金交付给中汇房产公司。2003年12月5日,徐蕾向中汇房产公司申请退租。2004年1月7日,双方清点了租赁房屋内的物品,填写了物品交割单。同日,徐蕾与中汇房产公司还签订了终止协议一份,约定:自该协议签字之日起,双方再无任何房屋租赁关系及经济关系。
三、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不按约定在一个月内退还押金。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属于原告所有的押金1600元。
裁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徐蕾与被告中汇房产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终止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上述协议履行。在终止协议上,双方已明确约定:自签字之日起,双方再无任何房屋租赁关系及经济关系。徐蕾在签署该协议后,又请求中汇房产公司退还其房屋押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宣判后,徐蕾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押金,是承租人抵押给出租人的一笔财产,用以保证自己履行租赁合同中的义务。承租人履行了租赁合同中的义务后,出租人应当将押金返还给承租人。综合审查判断本案所有证据,可以认定: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后,在上诉人徐蕾既没有损坏租赁房屋或者租赁房屋中的物品,也没有应交而未交的费用,更没有表示放弃押金权利的前提下,对徐蕾抵押给被上诉人中汇房产公司的1600元,中汇房产公司没有返还。该公司不返还押金的惟一理由,就在于终止协议中有“双方再无任何房屋租赁关系及经济关系”这一条款。
本案所涉的北京市房屋租赁承租合同和终止协议,都是被上诉人中汇房产公司向上诉人徐蕾提供的格式合同。双方当事人除对终止协议中“双方再无任何房屋租赁关系及经济关系”这一条款的理解存在歧义外,对其他条款的理解一致,这两份合同的其他条款合法有效。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在签署终止协议时,中汇房产公司明知其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收取的押金尚未退还,1600元的押金收据还在徐蕾手中。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者,中汇房产公司既然认为“双方再无任何房屋租赁关系及经济关系”这一格式条款中包含了不返还押金的意思,此时就有义务提醒徐蕾注意或在协议中注明:这一条款签署后,押金不再退还,押金收据废止。中汇房产公司并未履行这一义务。鉴于终止协议里对押金以及押金收据如何处理只字未提,从“双方再无任何房屋租赁关系及经济关系”这一格式条款的文字中,不能直接推导出徐蕾有自愿放弃押金权利的意思表示。因此在租赁合同终止并且应交纳的费用已交纳的前提下,中汇房产公司仅以徐蕾签署了终止协议为由拒不返还押金,于法无据,是侵犯徐蕾的财产所有权。
典型意义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承租人和出租人没有协商免除出租人退还押金的义务,出租人以双方签署的由其提供的解除房屋租赁关系格式合同中有“双方再无经济关系”的约定为由,拒绝退还押金,承租人提出异议的,出租人不能免除退还押金的义务。
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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