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仲裁委员会于1999年10月9日受理本案,并于同日向双方发出仲裁通知。
申请人选定朱*杰先生担任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刘*剑先生担任仲裁员。由于双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指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26条的规定指定孙*隆先生担任本案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于1999年12月6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委员会同日向双方发出组庭通知。
仲裁庭于1999年1月18日在北京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均派代理人出席了庭审。庭上,双方进行了充分的辩论并进行了质证,同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庭后,双方均提交了补充意见和材料。
现本案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双方开庭时的口头陈述和双方提交的书面意见和材料作出本裁决。
一、案情和争议
1999年3月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船舶期租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承租申请人出租的“安达海”轮。船舶期租合同的有关条款规定:
第三条:租期、租金及租金支付:
“1.船东供租、租船人承租本船,租期为从双方合同签字后下一个工作日的零点起算,至1999年5月末止。
“2.从本船交付之时起至还船之时止(北京时间),租船人按USD3100/日支付租金,不足一天,按比例支付。交船时起算24小时内预付15日租金之后租船人应每半个月预付一次租金。”
第五条:交船和还船:
“1.双方合同签字后下一个工作日的零点视为交船……
“5.交还船燃油数量,由双方指定人员检验签字为准,还船时船上存油数量为第一次交船时船上存油正负10%,其差额按中燃公布的油价计算……”
第八条:停租、航速:
“2.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租船人不能使用船舶营运,租船人有权按实际影响的时间停付租金:
“1)船舶未按规定携带货运需要的有效船舶证书或其他船舶文件……”
申请人提出,申请人将“安达海”轮出租给被申请人以后,被申请人拖欠期租租金、交还船时的燃油差额、航次租船合同产生的运费、租金及燃油补贴,请求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向其支付:
1.期租租金人民币33842.17元;
2.交还船时船存燃油差额人民币27720元;
3.航次租船合同产生的运费人民币844210元(经认定,有关本项运费的应由申请人承担的合理费用,可以从未付本项运费中扣除);
4.运费及燃油补贴人民币252791元(经认定,在第3项请求中,有关运费的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的费用,可以相应地从本项补贴中扣除)。
双方的主要争议如下:
(一)关于租金人民币33842.17元
1.租金问题
申请人诉称,1999年4月9日被申请人要求还船,声称“鉴于目前的市场及我司经营状况,同时也为了避免给贵司造成严重损失,我司决定还船并特此通知贵司。望贵司本着顾全贵司和我司双方利益的原则,能够多多体谅我司之苦衷,于今日内对此作出决定并给予我司回复,如贵司现在不接受我司提出的要求,后果将很难预测,我司可能无法继续维持经营,因此贵司的利益也难以得到保证”。考虑到被申请人的状况,也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利益,申请人于1999年4月13日表示收回“安达海”轮。为方便计算,约定1999年4月6日04:45时还船,并声明保留进一步索赔的权利。本期租合同自1999年3月5日00:00时生效至1999年4月6日04:45时约定还船,共32.2天。被申请人应付租金人民币826509.60元(3100美元/天×32.2天×人民币8.28元/美元),而被申请人自1999年3月10日至1999年3月31日仅付租金人民币792667.43元(其中人民币775980元,美金2015.39元折合人民币16687.43元)。被申请人3月31日以后没有支付过租金。所以,就“船舶期租合同”而言,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租金人民币33842.17元(人民币826509.60元一人民币792667.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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