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以担保金额为标准,可将保证分为全部保证与一部保证。
前者是指对票据金额全部作为的保证,而后者则是对票据金额的一部分作为的保证。
(2)以保证人的人数为标准,可将保证分为单独保证与共同保证。
(3)以保证人在票据上所作的记载为标准,分为正式保证与略式保证。
正式保证是指保证人在票据上记载“保证”字样并签章的保证行为;略式保证为仅在票据上签章而没有记载“保证”字样的保证行为。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承认略式保证,该法第31条第3款规定:“票据保证人仅在票面签名者,视为保证成立。”我国台湾票据法及我国票据法不承认略式保证。
(4)隐存保证。
除以上三种分类以外,还存在一种非形式的保证方式,即不以形式上票据保证的方式,而是以共同出票、承兑、背书或参加承兑的方式达到保证的目的。因这种保证虽无保证之名,但却有保证之实,故称为稳存的保证。例如,甲发出汇票一张给乙,乙对甲资信有疑,不愿接受,甲便以资信较高的丙为受款人,丙背书后再转给乙。这里丙虽为背书,但起到了保证作用。出票人之所以愿用隐存的保证,是因为票据保证本是增强票据债务人信用的制度,但实际上若票据上有了保证人之后反而暴露了票据债务人资信不高,故一般票据债务人并不愿意利用保证制度。
隐存保证为学理上的称谓,票据法上没有这种称谓,故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无论隐存保证以何种形式表现,行为人只有对其外观上表现出的身分负责,即以背书人、出票人、承兑人等的地位对汇票负责。至于其与被保证人的关系,应用民法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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