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内容

2023-06-06 08:08发布

审查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内容

1、提交仲裁的事项。即当事人在其仲裁协议中明确表示,他们约定将什么样的争议提交仲裁。这是有关的仲裁庭行使仲裁管辖权的重要依据之一,也是有关当事人申请有关国家的法院协助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时必须具备的一个重要条件。各国仲裁立法一般都对可以提交仲裁解决的争议事项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均强调仲裁事项的可仲裁性。所谓仲裁事项的可仲裁性,是指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提交仲裁的事项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范畴,关键在于“根据适用于仲裁协议的法律,某些事项可否提交仲裁解决,而不是指某一争议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的管辖范围之内”。当事人对仲裁事项的约定范围往往依照条款的字面解释理解。在审查过程中,应当注意各国对不可提交仲裁的事项的规定,保证约定提交的争议按照有关国家法律(仲裁地法和仲裁裁决的承认执行地法)属于商事争议。

2、仲裁地点。仲裁地点是指进行仲裁程序和作出仲裁裁决的所在地。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确定仲裁地点很重要。因为仲裁地点与仲裁所适用的程序法以及按哪一国的冲突规则来确定合同的实体法都有密切关系,而且仲裁地点也关系到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和仲裁裁决的国籍并影响到裁决能否得到承认和执行。如果当事人没有明示仲裁依特定规则进行或者当事人在协议中没有自己拟定仲裁程序规则时,只有仲裁地法支配当事人和仲裁程序。即使当事人同意按照既定规则或仲裁协议进行仲裁,仲裁地法仍可适用于仲裁规则或仲裁协议中未涉及到的问题。而且,当事人对仲裁程序问题的合意选择不得违反仲裁地法的强行规定,仲裁协议的内容也不应与仲裁地国家的公共秩序相抵触。可见仲裁地点的选择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具有很重要的影响。

在仲裁实践中,仲裁地点通常与仲裁机构所在地是同一的。当事人选择某个常设仲裁机构,一般也同意以该常设仲裁机构所在地作为仲裁地点。因此,如当事人未明示仲裁地点,仲裁庭通常将仲裁机构所在地作为仲裁地。

若当事人仅约定了仲裁地点而没有约定仲裁机构,如何认定协议的效力呢?笔者认为应分两种情形分析:其一,仲裁机构并非仲裁协议的准据法的强制性规定,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的规定,应当依相关法律认定该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根据我国已加入1958年《纽约公约》,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国际条约与我国法律有不同规定,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其二,仲裁协议的准据法明文规定仲裁机构是协议的必要内容,如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在这种情形中,则视乎具体情况予以界定。如果根据仲裁协议全部内容的文意仍无法推定出唯一的一个仲裁机构,当事人又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10月21日法释[1998]27号《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仲裁法实施后组建仲裁机构前,当事人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只约定了仲裁地点,未约定仲裁机构,双方当事人补充选定在该地点依法重新组建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协议的内容完全可以推定出唯一的一个仲裁机构,则应国际商事仲裁将仲裁机构所在地作为仲裁地点的通行作法,尽量尊重当事人选择仲裁作为解决争议方式的本意,推定当事人已对仲裁机构进行约定,即符合我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确认双方的仲裁协议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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