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是一部集大成的法律,它在继承原有各部法律内容基础上,同时结合我们社会的发展,以及人们生活的实际,对部分规定进行了修改。其中就有本文涉及的继承编中的“遗嘱形式”。
随着人们财富的增多,特别是不动产房屋价值的快速增长,人们,特别是老年群体,对遗嘱的重视程度越来越高,而日常生活中,人们往往侧重于对财产处分的遗嘱实质内容部分”却对遗嘱形式方面有所忽略。因遗嘱形式存在问题,造成遗嘱效力问题的案例屡见不鲜。
我们都知道,原《继承法》中规定的遗嘱形式有: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以及危急情况下的口头遗嘱,其中,以公证遗嘱的效力最强,其他形式的遗嘱均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而随着我们社会的发展,特别是电子产品带给我们工作、生活的便利,可以说,现代人的工作、生活已离不开电脑、手机等电子产品。我们的《民法典》诞生于当前科技快速发展的时代,调节的是当代人的民事法律关系,自然也需跟上这时代的变化。
在分析《民法典》中遗嘱形式的“新与变”之前,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2020年11月的一天,一位阿姨拿着份她父亲的“遗嘱”来咨询律师,问该遗嘱是否有效,是否应该按照这份遗嘱内容来分割她父亲的遗产?律师接过她递过来的“遗嘱”件,认真阅看起来,内容是她父亲对其自己财产的处分,没有问题,但遗嘱形式方面:遗嘱主文内容部分为打印的,落款有她父亲的亲笔签名,及时间,同时在打印内容的左下方有二个见证人的签名。乍一看,这遗嘱形式貌似像自书遗嘱,又貌似像代书遗嘱,严格起来二者又似乎都不符合。若不符合原《继承法》中的遗嘱形式,遗嘱的效力则存在问题。
像案例中的这种“尴尬”,从《民法典》实施后,就不存在了。《民法典》在原《继承法》的基础上,新增了一种遗嘱形式,即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打印遗嘱”,同时将 “录音遗嘱”形式,更改为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录音录像遗嘱”。
打印遗嘱,即通过电脑制作、打印机打印出来的文本形式,这类遗嘱形式,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应当注意:
1、要求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当然,对见证人的要求,同代书遗嘱一样,见证人应是具有见证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与被处分的财产没有利益关系,即不是继承人、受遗赠人,或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人。根据司法解释,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2、所有见证人应见证在电脑上书写、打印、签署遗嘱的全过程。见证人是对整个立遗嘱过程的见证,而不是仅仅对遗嘱人签字的见证,或者听遗嘱人的讲述后“见证”。见证人在特定需要的情况下,能向外界讲述其见证的遗嘱人立遗嘱的完整过程。
3、所有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所有见证人,在见证的最后,应该在遗嘱上签名和注明日期(包括年、月、日),有多页遗嘱的,每一页均应该签名和注明日期。
4、对于遗嘱人而言,同其他遗嘱形式一样,在立遗嘱时应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同时具有意思表达自由的状态,是立遗嘱的基本要求。对于打印遗嘱而言,遗嘱内容有多页的,遗嘱人还需要特别注意应当每一页签名和注明日期,而不仅仅是最后一页。
对于变更的“录音录像遗嘱”,《民法典》对其规定的要求,在原“录音遗嘱”要求“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的基础上,增加了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的要求。相关见证人的要求同前“打印遗嘱”,在此不再赘述。
《民法典》关于遗嘱(遗赠)的规定,除了上述的变化,还有一条影响更大的修改是,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关于遗嘱人撤回、变更自己所立遗嘱的规定。该条规定:“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我们比较一下原《继承法》关于遗嘱撤回、变更的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由此,我们不难发现,有如下的变化:
1、《民法典》将立遗嘱后,立遗嘱人生前的行为和遗嘱内容进行了考量,完善了视为遗嘱撤回的规定,更利于遗嘱的操作。
2、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民法典》不再规定,公证遗嘱的“最高效力”,而强调最后一份遗嘱,意在更尊重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更便于人们充分去变更、表达这份真实意愿。
3、也正是基于,“最后一份”遗嘱的“最高效力”,《民法典》在对于各种遗嘱形式时,强调最多的也正是“注明年、月、日”的时间规定。
以上是针对《民法典●继承编》关于遗嘱(遗赠)的新变化所作的分析,希望我们的“立遗嘱人”能注意到相关变化,保障在遗嘱形式上符合《民法典》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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