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判决老人胜诉,侄女不服判决上诉
梅正仙不服一审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改判,老人提出申诉
这次,梅正仙不服判决,向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高院提审,判决再起波澜
最高检抗诉,最高法指令再审,
老人心愿终得偿
省检察院认为省高院的上述判决确有错误,依法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且居委会作为权利承受人,亦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抗诉后,指令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1998年,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一次审理,该院再审后认为:1987年2月18日毛顺清、龙福臣所立下的遗嘱及1987年3月6日与梅正仙到公证处签订的“赠与书”的内容为梅正仙在接受遗赠财产的同时必须承担毛、龙二人的生养死葬义务,从梅正仙对毛、龙所赠与的房屋进行修建需征求毛、龙二人同意的事实表明,梅正仙虽然占有了毛、龙二人的财产,但房屋的所有权没有过户,其产权的合法转移应在梅正仙对毛、龙二人尽了生养死葬义务后才得以实现,据此,双方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遗赠扶养的法律关系。公证处将双方协议的文书公证为“赠与书”,将遗赠扶养的法律关系变更为赠与法律关系,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亦违背了毛顺清、龙福臣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赠与书”应属无效。梅正仙对毛顺清、龙福臣二人没有完全履行生养死葬义务,在当地造成不良影响,依法不能享有受遗赠财产的权利。原再审判决认定“赠与书”有效,双方签订的协议属有条件的赠与合同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改判。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高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于1999年2月26日作出判决:解放路299号房归毛顺清的权利承受人赫章县城关镇居委会所有,其他财产亦归居委会所有;由居委会给付梅正仙房屋修建费15000元,毛顺清安葬费13717.38元,两项合计28717.38元;存放于县人民法院的梅正仙支付给毛顺清的生活补助费人民币5000元归梅正仙所有。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梅正仙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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