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卡持卡人以卡内金额被盗刷为由向发卡行主张返还存款本息的纠纷的审理,需要解决两个层面的问题:第一,案涉交易是否构成伪卡交易。这个问题属于事实层面的问题,持卡人应当对构成伪卡交易负举证证明责任,法院在进行认定时,应当根据在案证据并结合优势证据规则和经验法则,判断持卡人本人、真卡在案涉交易发生时段内发生异地操作的可能性。第二,在认定案涉交易为伪卡交易的情况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发卡行和持卡人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发卡行负有保障持卡人卡内资金安全义务,发卡行未尽该义务至发生伪卡交易、持卡人资金被盗刷,应负合同责任。同时,持卡人对其银行卡信息密码有保管义务,但发卡行关于将“未泄露信息密码”这一消极事实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给持卡人的主张没有依据。
基本案情
葛某所持甲银行的借记卡在广东茂名发生12笔伪卡交易,交易金额及手续费合计97768元。葛某遂诉请其借记卡开户行甲银行返还以上存款及利息。甲银行认为葛某负有案涉银行卡信息密码保管义务,且领用合约有关于凭密码交易视为持卡人本人交易的约定,故葛某应当自负责任。
裁判结果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宁商终字第763号民事判决:甲银行支付葛某97768元及利息。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葛某对事情经过进行了合理陈述,并提交了其保存的真卡、历史明细清单、手机短信及接出警工作登记表等证据,就其银行卡被伪造盗刷的事实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而甲银行未能提供证据否认以上事实,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和日常经验法则,可以认定案涉交易为伪卡交易。
甲银行向葛某发放银行卡,对葛某负有信息密码保护的义务、按时支付本息的义务和相关的安全保障义务。案涉银行卡为磁条卡,本身即存在被复制、伪造的安全隐患,而甲银行所认可的各种交易终端机具、交易系统未能有效识别伪卡,导致发生伪卡交易、卡内资金被盗刷,可认定甲银行未尽到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即便损失系因他人实施伪卡交易所致,亦不能免除甲银行对葛某给付存款本息的责任。
甲银行认为案涉银行卡的账户和密码均由葛某掌握,发生伪卡交易的,可以推定葛某对账户、密码泄露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在本案发生伪卡交易的原因暂未查明的情况下,甲银行就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该主张法院不予采纳。甲银行依据《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第十四条约定的凭密码交易规则,主张案涉交易应视为葛某本人所为。根据对该合同内容的理解,该规则仅适用于真卡交易,伪卡交易中该规则并不适用,甲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裁判意义
目前,银行卡已成为我国最频繁的非现金支付工具。然而随着卡的普及,关于银行卡的法律纠纷也日益增多,利用银行卡实施的犯罪行为更是日益猖獗,且犯罪手段不断向高科技和专业化方向发展。在银行卡犯罪中,有一种现象日益凸显,即持卡人在卡未离身的情况下,卡内资金被盗刷。此类案件在各地频繁发生,法院对因此类案件引起纠纷的判决结果和理由却不尽一致。本案系南京地区该类纠纷按照发卡行承担伪卡交易全部损失的首例案件。该案强调了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发生此类纠纷中应尽的义务和责任。事实上,对此类纠纷的处理本身就是一个利益衡量的过程,相对于持卡人,银行等专业金融机构无论是在财力、人力还是技术信息资源的占有上都占据绝对优势,更有能力防范此类风险的发生。该案判决由银行承担伪卡交易导致的全部损失无疑是一个更加符合实质正义的选择。
通过本案树立的新的风险承担规则,一方面可以督促银行等金融机构加大对安全信息技术的投入,通过软硬件设施的完善升级为银行卡的安全使用创造条件;另一方面,可以促使银行等金融机构重新审视其与客户签订的银行卡章程和使用合约,类似“凡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本人合法交易”这样的格式化免责条款,因有违公平原则,已无法为其逃避责任提供保护伞。当然,本案也提醒广大持卡人须提高安全意识,妥善保管好自己的银行卡,如因自身保管不善,对卡号和密码的泄露存在过失,应当依法承当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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