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固定本息的委托理财协议,法院应认定为民间借贷

2023-06-06 13:55发布

约定固定本息的委托理财协议,法院应认定为民间借贷

【裁判要点】

《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中约定无论盈亏均保证“委托人”获得固定本息回报的,虽资金的定向使用、配套保证金、专用账户资产总额监控及强行平仓等部分内容的约定与一般民间借贷有所区别,但这类协议的实质还是体现为 “委托人”出借资金,“受委托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保证偿还“委托人”固定本息,其余超额投资收益抑或造成经济损失均由“受委托人”自行承担。该协议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当事人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案情简】

原告:马晨

被告:王文

1、马晨与王文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王文在渤海证券西康路营业部开设本协议项下合作专用资金账户。王文将委托资金转入该账户。王文不得无故转出或占为已有。

2、该专用资金账户由马晨全权负责股票或证券的买卖等投资交易,由王文、马晨双方共同监管。王文委托马晨管理的资产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资金,王文授权马晨代表王文对专用资金账户内的资产进行证券投资,管理资产的期限为12个月。

3、马晨、王文双方商定,委托期满,马晨保证受托管理资产的收益按受托资金年固定回报率12%计算,王文所应取得的委托资金与收益数额的计算方式为:王文委托资金+王文委托资金x12%,王文、马晨双方约定按年度结息,即期满时王文可取得年息为120万元,期满后, 王文应取得委托资金本息合计为1120万元整,如经协商提前终止本协议, 王文所应取得的委托资金与收益数额的计算方式为:王文委托资金+王文 委托资金x12%x实际占用天数/365。

4、为保证王文依据前条规定取得的收益,马晨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3日内向专用资金账户转人人民币500万元资金或股票作为风险保证金,委托期内,如专用资金账户内的证券市值与资金余额之和低于1275万元时, 马晨应于第2个交易日内向专用资金账户补人资金,使该专用资金账户内证券市值与资金余额之和高于1275万元。如马晨未补充足够的资金,造成专用资金账户内的证券市值与资金余额之和第2个交易日下午低于1275万元,自第2个交易日下午起,王文有权卖出用资金账户内的部分或全部股票,卖出金额仅限于王文的委托资金与收益数额,对此马晨无异议。

5、期间,因专用资金账户内的证券市值与资金余额之和为12296191.24元,低于 《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第十二条约定的1275万元,而马晨未履行《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中约定的补入资金义务。为保证委托资金及收益数额的安全,王文强行平仓,平仓数额为11117559.07元。

6、马晨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无效,由王文返还500万元保证金。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马晨和王文在《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中约定王文将资产交由马晨进行投资管理,马晨无论盈亏均保证王文获得固定本息回报,超额投资收益均归马晨所有。双方在《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中约定了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属于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的情形,故马晨与王文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马晨与王文签订的《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并已实际履行,马晨也未能提供证明协议书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故马晨主张本案所涉《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法院不予支持。

鉴于涉案《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对于保证金的处置未有约定,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资金未进行清算,马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履行《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故马晨请求判令王文返还500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遂判决:驳回马晨的诉讼请求。

马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基于双方在《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中约定了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认定该协议属于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马晨与王文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正确。马晨主张本案为委托理财合同纠纠纷且保底条款无效,不能成立。

关于涉案《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的效力问题。马晨主张该协议系渤海证券西康路营业部违规操作让其与王文采取背靠背方式签署的,有违我国《证券法》第七十九条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但渤海证券西康路营业部及王文均予以否认,马晨亦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涉案《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形式要件完备,马晨亦认可本人签字的真实性,故其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案件定性难是民间借贷纠纷审理中的一个突出问题,其中一类是以其他关系掩盖民间借贷关系,如以买卖关系掩盖民间借贷关系、以委托理财关系掩盖民间借贷关系等;另一类是以民间借贷关系掩盖其他法律关系。

这些案件纷繁复杂,给人民法院准确定性带来很大难度。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该透过合同的标题、形式去审视合同的实质内容,应进一步区分不同权利义务约定以界定其法律关系并确定案由。

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或事实行为表明,“委托人”获得固定本息回报的,即约定有“保底条款” 的,属“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关系”,应认定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 以借款合同纠纷确定案由,并适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处理。

     (来源:根据《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案例指导》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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